【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粤53民终1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容陈洁涛李婉婉
【审理法官】陈容陈洁涛李婉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杨拥声;陈作洋;陈大畅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杨拥声陈作洋陈大畅
【当事人-个人】杨拥声陈作洋陈大畅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邓月明广东焯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月明广东焯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月明
【代理律所】广东焯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被告】杨拥声;陈作洋;陈大畅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诉讼时效鉴定意见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在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原审被告陈作洋驾驶的粤WJxxx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且原审被告陈作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870元给被上诉人杨拥声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0:30:02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杨拥声、陈作洋、陈大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53民终132号
平安 歌手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黎爱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拥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月明,广东焯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作洋。
原审被告:陈大畅。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拥声,原审被告陈作洋、陈大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9)粤5381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支持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加大上诉人赔偿责任。
根据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9]第C0069号认定书载明陈作洋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改判上诉人不需赔偿责任,若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无疑助长了社会的歪风邪气,更多人会认为反正风险会有保险承担,从而不按照规定持证上路,造成更恶劣的影响。一旦形成这种这种风气,社会的法制发展会明显滞后,故建议法院对此类无证驾驶行为的过错方,给予相应的经济制裁、而不是纵容、放任。
被上诉人杨拥声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本案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法律法规,是上位法、新法,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行政指导性文件或规范性文件,是下位法、旧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原审被告陈作洋述称,当时被上诉人车速很快撞到陈作洋的,陈作洋才是受害者。
原审被告陈大畅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在罗定,陈作洋当时是直线驾驶,是被上诉人撞到陈作洋,为何陈作洋要承担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前,陈作洋已经减速,但被上诉人视力模糊、听力有问题,所以还是撞到陈作洋。被上诉人视力模糊、听力有问题应该是不能开车上路的。
被上诉人杨拥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370元给
杨拥声;2.判令由陈作洋、陈大畅连带向杨拥声赔偿5387.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陈作洋、陈大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7日14时10分许,杨拥声(不戴安全头盔)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4A792010,发动机号:模糊不清)由罗定市某某某某素龙小学往罗定市某某某某信令加油站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280线1KM+300m素龙街道信令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陈作洋(不戴安全头盔)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Jxxx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拥声受伤的交通事故。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