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与陈亚虾、叶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粤08民终32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纯京林竹吴有文 
【审理法官】杨纯京林竹吴有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昆明;陈亚虾;叶婷香 
【当事人】王昆明陈亚虾叶婷香 
【当事人-个人】王昆明陈亚虾叶婷香 
【代理律师/律所】秦观权广东辉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观权广东辉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观权 
【代理律所】广东辉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昆明 
【被告】陈亚虾;叶婷香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共同共有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王昆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王昆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亚虾诉请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由查明事实可知,2019年8月25日陈亚虾、王昆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食宿、诉讼费、评估、鉴定、登记、公证、保险等费用,
以及抵押的拍卖佣金、变卖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在王昆明未能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陈亚虾为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实际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实际上属于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而不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上述关于律师费用的约定与《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相符。而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发票》及证明收费符合标准的相关文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令其承担律师费用与其所欠借款利息超过限额的意见,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王昆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昆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29:24 
陈翔的女朋友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昆明、叶婷香于201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25日,被告王昆明(借款人、乙方)与原告陈亚虾(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W190829),约定借款金额为1227000元,甲方按照乙方的指示支付,填写委托支付函;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具体时间从甲方资金划至乙方指定账户的当天开始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生意经营周转,且不得用于非法用途;月利率按2%计算,自甲方的借款资金达到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借款利息;若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在本合同借款期限到期之日或之前,乙方应一次性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借款本金;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相关费用的担保由借款人、担保人等相关各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届满或甲方依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必须完全履行,如乙方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并将所得款按以下顺序抵偿债务:1、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2、所欠的罚息、利息。3、所欠的本金;借款期限届满或甲方依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必须完全履行。如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欠款余额(包括本金及利
息)每日1.5‰计算收取违约金,直至乙方还清为止。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除需支付前述违约金外,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食宿、诉讼费、评估、鉴定、登记、公证、保险等费用,以及抵押的拍卖佣金、变卖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王昆明(授权委托人)立下《划款委托书》,载明王昆明向陈亚虾借款1227000元,并签署了编号xxx借款合同》,现委托人授权陈亚虾将该笔款项划账至户名为陈志,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湛江振文支行,账号为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975;对陈亚虾依据本授权书进行的划款行为委托人均予承认;本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陈亚虾(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王昆明(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陈亚虾与王昆明签订的编号为CW190829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食宿、诉讼费、评估、鉴定、登记、公证、公告、保险、保管、运输等费用,以及抵押物的拍卖佣金、变卖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汇大厦1914房[粤(2019)佛南不动产权第0015572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手续[粤(2019)佛南不动产证明第0132888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亚虾分别于2019年8月25日、8月26日向《划款委托书》指定的账户转账700000元、52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王昆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王昆明立下的《划款委托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该借贷关系属定期有息借贷。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王昆明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昆明偿还借款本金1227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昆明支付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罚息,以及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额本金加利息每日1.5‰计算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对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
费70000元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昆明应承担陈亚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的相关费用。而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涉案借款,已支付了律师代理70000元,有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原告诉请的上述律师代理费没有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诉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叶婷香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叶婷香对该债务未予追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叶婷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