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2等与范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3
【案件字号】(2022)辽14民终18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国军王嘉莉刘纪世
【审理法官】张国军王嘉莉刘纪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1;李某2;熊二英;范某
【当事人】李某1李某2熊二英范某
【当事人-个人】李某1李某2熊二英范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熊二英
【本院观点】对建昌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审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一审中相关证据,对“清单”中记载的结婚用品购买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盖有“素珠营子乡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印章的表格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李某1与范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范某请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附条件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某1与范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范某请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彩礼返还的主体及数额。范某主张李某1、李某2、熊二英共同返还彩礼,但并未提供李某2、熊二英接收并实际占有彩礼的确切证据,故一审判决李某2、熊二英与李某1共同返还彩礼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双方均认可李某1实际收到的彩礼数额为39900元,一审法院考虑到李某1为了准备婚礼而购买了一定的物品,结合双方交往的时间、交往过程中的礼尚往来情况等,判决返还彩礼数额为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李某1、李某2、熊二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范某彩礼款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范某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范某已经预交,由李某1负担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依法强制执行,应退回范某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某1与范某各负担5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依法
强制执行。应予退回熊二英预交的诉讼费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4 01:06:09
李某1、李某2等与范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4民终18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二英(与李某1系母女关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二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
二婚结婚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葫芦岛市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李某2、熊二英因与被上诉人范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1、李某2、熊二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范某的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范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李某1与范某在媒人说和下,于2020年12月底按照民间习俗订婚,订婚当天经媒人给李某14万元彩礼,李某1家当即给范某回礼10100元。双方订婚后正常往来。××××年××月份范某家提出结婚,又给李某11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双方没有登记结婚,但在范某的要求下发生了两性关系。在此情况下,李某2、熊二英作为父母张罗孩子婚事,用范某家给的钱买了女方家必备的用品(见照片和购物发票),花去彩礼10000元。可就在离约定的婚期还剩七天的时候范某的爷爷病逝,范家通知孩子先不结婚,等过了100天再说。后范某带着李某1到沈阳同居生活一个多月。范家称两孩子命相不合,提出退婚,并表示啥也不往回要了。一审判决错列当事人,显失公平,助长不诚信、不道德行为。4万元彩礼是范家自愿给的,没有给范家造成困难,不能返还。第一
次给的4万元是彩礼,已经回礼10100元,第二次给的是购买结婚用品的,是赠与性质,这些物品还在。因彩礼款只剩下不到3万元,一审却判决退回3.5万元,不公平。一审判决不应将李某2和熊二英列上,李某2、熊二英不是婚约人,彩礼是给李某1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范某辩称,应驳回李某1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悔婚是李某1家提出的。订婚仪式结束后,李某1在天津打工,范某在沈阳打工,没有同居的事实。双方定好结婚日期后范某家将结婚的东西准备齐全,可李某1说啥也不回来,后来熊二英主动说二个孩子性格不合,要求取消婚约。在此期间,范某通过转给李某1及家人共计13707元。2.李某1与范某虽然举办了订婚仪式,但没有登记结婚,也没有同居生活,符合全部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返还3.5万元彩礼并不多。
原告诉称 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1、李某2、熊二英返还彩礼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农历腊月二十六,范某与李某1经人介绍订婚,当时给付彩礼40000元,同时李某1方给付范某现金10100元,之后范某又给李某110000元彩礼。范某给李某1的三金(项链、戒指、手镯)已退还给范某。一审庭审中,李某1称订婚
当时返还的10100元属于彩礼,但范某认为此款不是彩礼,是按照风俗习惯给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范某给付李某1等人彩礼款,系属于有条件的赠与行为。既然范某与李某1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所附条件不能成就,应将收到的彩礼返还给范某。因本案中曾经返还范某现金10100元,结合当地习俗,李某1等已为结婚购买物品的实际,双方存在同居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应适当返还彩礼为宜。综上所述,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李某1、李某2、熊二英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范某已预交,由李某1、李某2、熊二英负担5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预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给范某一审诉讼费5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某1、熊二英提交清单一份,欲证实其为准备结婚购买了物品。范某认为,该清单不能证实是为了结婚而购买的物品,即便是为了结婚而购买的物品,也与返还彩礼无关。李某1、熊
二英提交盖有“素珠营子乡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印章的表格一份,欲证实其家是立卡贫困户,还未享受贫困户待遇。范某认为此份表格与本案无关。李某1、熊二英提交建昌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实熊二英与李某2已经离婚了。范某质证后认为,李某2与熊二英离婚与否与本案没有关联,过彩礼时,李某1、李某2、熊二英均在场,彩礼经过媒人手交给了三人,三人应共同返还彩礼款。针对李某1、熊二英提交的上述材料,本院认为,对建昌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审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一审中相关证据,对“清单”中记载的结婚用品购买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盖有“素珠营子乡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印章的表格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范某提交转账记录截屏共计31页,欲证实范某在双方交往期间向李某1及其家人转账共计13707元。李某1及熊二英对上述转账予以认可,提出双方交往过程中李某1也给范某转过钱,是礼尚往来。对上述转账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范某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主要证实其与“李晓燕”是李某1与范某的介绍人。双方相亲的时候,范某家的彩礼40000元给李某1了,当时李某1父母都在场,把钱放到皮箱中拿到李某1家了,后来又给了10000元,说买东西的钱。李某1是在天津打工,范某在沈阳打工,宋某称不知道二人是否在一起生活。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2与熊二英于2017年3月29日登记离婚。范某与李某1订婚当天,将彩礼40
000元交给李某1,当时李某1的父母李某2、熊二英等人均在场,后范某家又给李某110000元。在双方订婚后到2021年11月间,范某通过给李某1及其弟弟“李洋”转账共计13707元。另,一审判决中对范某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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