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二婚结婚证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0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9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曙辉白燕陈德树 
【审理法官】张曙辉白燕陈德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侯某某;张某某 
【当事人】侯某某张某某 
【当事人-个人】侯某某张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王丽霞河北梓鉴律师事务所;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丽霞河北梓鉴律师事务所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丽霞刘红卫 
【代理律所】河北梓鉴律师事务所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五证人证言与一审媒人证言不尽一致,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侯某某在二审开庭后提交了购买陪嫁物品中床上用品的收据,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是否尚在张某某家中,张某某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双方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给付侯某某彩礼款共计148800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中20000元和60000元的给付形式及定亲款的回礼数额说法不一。结合给付彩礼
的数额、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及侯某某曾怀孕流产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侯某某返还张某某彩礼款80000元并无不当。侯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遗漏部分陪嫁物品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无法证明是否。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某给付侯某某彩礼款中的20000元银行卡是邮政储蓄银行卡,该卡是投保阳光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人寿金满盈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属的银行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张某某,投保日期2018年10月1日,保险期间5年,保险费20000元一次性交清。张如民名下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号中,2020年6月12日提前支取定期存款40051.33元,2020年7月6日提前支取定期存款100163.63元,2020年7月9日提前支取定期存款70112.29元,另有三个活期账号无大额存款。 
【本院认为】(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返还彩礼的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给付彩礼的数额、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及侯某某曾怀孕流产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侯某某返还张某某彩礼款80000元并无不当。但是,鉴于彩礼中20000元是购买分红保险的附属银行卡,不能由侯某某实际支取,其中的保险现金价值仍归属张某某,应由张某某到期后自行支取,侯某某不再归还彩礼款中的20000元,故侯某某实际应返还张某某彩礼款60000元。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491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491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某某彩礼款60000元,20000元分红保险(保单号:8026000109281128)的现金价值归属被保险人张某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计2162元,由张某某负担1519元,侯某某负担6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某某负担138元,侯某某负担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54: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20年7月23日按农村乡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双方在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定亲款18800元,彩礼款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银行卡、60000元,共计148800元。被告订婚时按习俗给原告回礼1100元,典礼时被告陪嫁物品有:羽绒被二条、蚕丝被一条、四件套四套、三件套一套、夏凉被一条、粗布单二条、棉布单二条、枕巾三套、被套十套、茶具、花具、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和洗衣机一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148800元,被告称订婚时按习俗向原告回礼11000元,原告称只回礼11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认可的回礼1100元应予扣除。另被告怀孕后流产,被告主张花费的医药费和营养费5600元应予以扣除,因原告对被告怀孕流产的事实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
主张予以采信。对彩礼款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后剩余142100元(148800元-1100元-5600元),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就收到的彩礼应当予以相应的返还。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的具体数额。法院认为,原告为结婚之目的给付彩礼,但原告与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能实现结婚之目的,考虑到双方已经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故不宜全额返还,结合本案被告曾怀孕流产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8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见面钱3300元、手机5200元的请求,应认定为相互之间的馈赠,不应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钻戒9400元,黄金14000元,四件套1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物品在被告处,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陪嫁物品的问题,现在被告家中的被告陪嫁物品有羽绒被二条、蚕丝被一条、四件套四套、三件套一套、夏凉被一条、粗布单二条、棉布单二条、枕巾三套、被套十套、茶具、花具、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和洗衣机一台,上述陪嫁物品均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对被告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