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11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二婚结婚证【审理法官】刘丹丹刘媛马林
【审理法官】刘丹丹刘媛马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陆某;吴某
【当事人】陆某吴某
【当事人-个人】陆某吴某
【代理律师/律所】汪克伟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潘凯华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克伟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潘凯华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克伟潘勇潘凯华
【代理律所】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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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某主张其收受彩礼款已经用于其与吴某的共同生活,现所剩无几,且其离家时仅带走一条项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综合考虑当事人具体情况及案情,酌定陆某返还彩物款80000元,系自由裁量作出,具有其合理性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宜变更。 综上,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1:24: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与陆某经他人介绍于2016年5月1日订婚,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8年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前,陆某收受吴某财物款现金177000元(小礼11000元、大礼166000元),黄金戒指二枚、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3000元)合计200000元。吴某与陆某因性格不和,草率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9年9月,陆某回娘家,吴某多次托人到其娘家劝和无果,陆某不归,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因陆某借婚姻索取吴某财物款数额多,给吴某生活带来困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陆某返还吴某财物款120000元,黄金戒指二枚、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3000元)合计143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陆某带到吴某处的陪嫁物品有:格力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tcl55寸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床上四件套(4套)、枕心2对、冬被2床、春秋4床;价值为4581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吴某与陆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陆某收受吴某财物款,导致吴某生活困难,陆某依法应酌情返还。关于陆某收受吴某的四件首饰,因原物已使用,且双
方关于首饰的价值没有争议,以折合现金返还为宜。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陆某收受吴某财物款现金177000元,黄金戒指二枚、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3000元)合计200000元;以返还财物款80000元为宜。关于陆某辩称其离开家的时候仅带了一条项链,其他的几件首饰在原告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吴某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陆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财物款80000元;二、陆某在吴某处的个人财产:格力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tcl55寸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床上四件套(4套)、枕心2对、冬被2床、春秋4床归陆某所有;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80元,吴某负担580元,陆某负担1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陆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陆某承担返还彩礼款数额偏大。陆某与吴某订婚后,便同居生活,后于2018年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9年
9月份,因吴某感情不专一,陆某一气之下离开只带走了随身衣服和一条项链;陆某为履行婚约花费了近50000元陪嫁物,且双方无固定收入,彩礼款在两人生活中早已花费的寥寥无几。故请求:1、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6民初7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陆某在接受彩礼款数额范围内20%以下承担返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承担。综上,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陆某、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民终11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伟,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华,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6民初7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陆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陆某承担返还彩礼款数额偏大。陆某与吴某订婚后,便同居生活,后于2018年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9年9月份,因吴某感情不专一,陆某一气之下离开,只带走了随身衣服和一条项链;陆某为履行婚约花费了近50000元陪嫁物,且双方无固定收入,彩礼款在两人生活中早已花费的寥寥无几。故请求:1、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6民初7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陆某在接受彩礼款数额范围内20%以下承担返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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