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文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7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79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颖胡益民李芳
【审理法官】易颖胡益民李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谭某;文某
【当事人】谭某文某
【当事人-个人】谭某文某
【代理律师/律所】熊卫东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杨俊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卫东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杨俊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卫东杨俊
【代理律所】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谭某是否应返还文某彩礼6万元。虽然谭某聘请的媒人刘水华于一审庭审时出具谭某父母没有收取彩礼钱的说明,但刘水华未出庭作证,其说明也与当地的风俗习惯不符,刘某在一审庭审中亦
解释有其签字的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水华、刘某出具的谭某父母没有收取彩礼钱的说明,并无不当。彩礼系指男女双方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赠与给另一方的财产,彩礼给付的目的即缔结婚姻,给付对象具有很强的指向性,即女方或女方家庭。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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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婚结婚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谭某是否应返还文某彩礼6万元。谭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当采信刘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虽然谭某聘请的媒人刘水华于一审庭审时出具谭某父母没有收取彩礼钱的说明,但刘水华未出庭作证,其说明也与当地的风俗习惯不符,刘某在一审庭审中亦解释有其签字的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刘水华、刘某出具的谭某父母没有收取彩礼钱的说明,并无不当。证人刘某既是媒人,也是文某、谭某双方的亲戚朋友,其出庭作证陈述其实际参与并经手了历次红包的给付过程,其证言可信度较高亦符合民间风俗习惯,故一审法院采信刘某的证言,并无不当。谭某还上诉称文某的父母的银行流水取现记录和彩礼没有任何关联,谭某没有收到文某的彩礼钱,谭某本人作出很大牺牲,即使返还彩礼也不应超过70%。本院认为,彩礼系指男女双方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赠与给另一方的财产,彩礼给付的目的即缔结婚姻,给付对象具有很强的指向性,即女方或女方家庭。××××年××月××日,文某与谭某及各自媒人、家人在谭某家见面相亲,文某父母提前取款符合情理和当时的用钱需要,其给付数额较大,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具备彩礼的性质。谭某辩称双方相互给付的红包是赠与行为,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为文某的花费及受到的损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谭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刘某的证人证言,考虑到双方均认可存在短暂的同居行为,酌情认定谭某向文某返还彩礼款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00: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夏天,文某经刘某做媒介绍与谭某相识,谭某亦按当地风俗请刘水华作为女方媒人。××××年××月××日(农历六月初四),文某、谭某双方及各自媒人、家人在女方家见面相亲,文某为此准备了给谭某的红包12900元及给其父母和亲戚的红包若干。2018年8月9日(农历六月二十八),文某、谭某及各自媒人、家人在男方家见面相亲,文某为此准备了给谭某的红包19900元及给其父母和亲戚的红包若干。2018年9月24日(农历八月十五),文某独自去往谭某家拜节,谭某父母给了文某红包2000元,其他亲戚给了红包若干。文某、谭某通过私下了解和几次家人见面,于2018年10月12日在男方家举行订婚仪式,文某为此准备了酒席亦安排了接送车辆,并准备了给谭某的红包39900元及给其父母和亲戚的红包若干。文某准备的红包均由刘某亲点数目并在红包上注明数额,再由其交转交给刘长华,刘长华收到后再转交给谭某及其家人。订婚后,谭某即随文某一同前往贵州共同生活,同居一周后,谭某返回长沙,后其再次前往贵州与文某同居,此后又独自返回长沙。双方此后再未见面,亦未登记结婚。2019年4月21日,文某母亲吴道光
通过发送了其自行统计的红包数额给刘某确认,具体内容为:“第一次,2018年农历6月初4日看妹子,女方12900元、父母3800元、妹800元、外公外婆1200元、爷奶1200元、介绍人4人2400元,合计22300元";“第二次看人家,2018年农历6月28日,女方19900元、父母4800元、妹1200元、姑母400元、姨母400元、介绍人4人1600元,合计28300元";“第三次订婚,2018年10月12日,女方39900元、父母4800元、妹1400元、介绍人1600元、姑父姑母侄子1000元、姨的女儿400元、外公外婆1200元、付车费480×6=2880元,订婚有酒席8桌";“2018年8月15日,中秋节,送礼1000元,女方打发1200元,合计2200元其他小钱"。刘某签收确认了前三份记账统计数目,因中秋节拜节未参与故未予确认,其在庭审中陈述因2019年4月记忆更加清晰,具体红包给付数额以2019年4月确认的数据为准。2019年4月24日,文某请求衡东县三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居中调解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谭某返还彩礼。文某在本案庭审中,其陈述主张的彩礼仅包含其给付给谭某本人及其父母、亲戚的红包,并不包含给媒人的费用和其他花销。另查明,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文某通过其父母文新雄、吴道光帐户共计取款11万元。刘某与文某的母亲吴道光系同乡,刘某的丈夫刘国红与谭某的母亲刘水红系堂兄妹,谭某称刘某为舅母,刘水华系谭某的姨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彩礼即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的由一方
赠与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结婚的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彩礼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本案中,文某与谭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及各自家人为缔结婚姻数次见面,文某在历次见面过程赠与了谭某一定数额的财产,该部分财产应视为彩礼。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谭某收取文某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现谭某、文某对于彩礼的数额存在争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人刘某证明文某一共支付了谭某72700元,其父母13400元及其他亲戚9200元。证人刘某作为媒人实际参与并经手了历次红包的给付过程且其本身系谭某、文某亲戚或朋友,其证言可信度较高亦符合民间风俗习惯,并有此期间文某父母的银行流水取现记录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谭某父母及亲戚收取的款项数额相对较小且该款并未由谭某本人实际收取,文某当庭亦陈述谭某父母及亲戚在中秋节时给予了其红包,可见该款项系文某礼尚往来的礼节性赠与不宜认定为彩礼。对于谭某本人收取文某为缔结婚姻赠与的彩礼72700元,谭某提出其为文某的花费及受到的损失应当在收取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考虑到谭某、文某均认可双方存在短暂的同居行为,酌情认定由谭某向文某返还彩礼款6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谭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文某彩礼6万元。二、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文某承担560元,谭某承担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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