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熊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8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4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文浩 
【审理法官】张文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熊某 
【当事人】刘某熊某 
【当事人-个人】刘某熊某 
【代理律师/律所】王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张剑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向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张剑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向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亮张剑雄向红 
二婚结婚证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刘某与熊某2012年10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初举行订婚宴,后拟结婚而购买了案涉房屋,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返还财产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某与熊某2012年10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初举行订婚宴,后拟结婚而购买了案涉房屋,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刘某主张与熊某就案涉房屋购房款曾协商达成共识,但就返还的数额双方并没有明确和一致的约定,故刘某认为熊某应按约定全额返还购房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熊某返还购房款的过错责任,基于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对于是否返还财产双方有过共识,但在法院作出认定之前,双方对返还数额仍存在争议,故尚不能认为熊某存在过错,刘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在刘某与熊某以结婚为前提购置案涉房产时,双方对未来生活所抱有的必定是美好的希冀,后恋爱关系终止、婚约未成,对双方而言均是损失。而刘某为购买案涉房屋共支出的357233元款项,有彩礼的性质,刘某现起诉要求返还该款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恋爱时间、感情基础以及婚约解除的原因,酌定熊某返还刘某支付购房款的80%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亦不能称之为违反了公平及诚信原则,刘某
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的利率标准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该标准进行相应变更。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法院引用利率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  二、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某返还人民币285786.4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8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按上诉标的计算),由上诉人刘某负担(刘某已预交3329元,故应退其17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1:56:48 
刘某、熊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4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熊某返还全部购房款357233元,并按照6%从2015年5月2日开始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结清为止;二、由熊某承担本案一审与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刘某与熊某曾达成卖房后将购房款返还的共识,法院应依照约定认定。(2017)鄂011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书第5、6页查明,刘某为了支付其父亲的医药费,与熊某协商将房屋出售,熊某归还购房款用于减轻刘某家庭经济负担。2015年5月2日,熊某将房屋卖给了其配偶罗恒后,并没有将购房款向刘某支付,直到刘某第一次提起物权确认纠纷诉讼,熊某才希望通过调解返还购房款和部分利息结案。二、熊某在解决本次争议中存在过错,且一直以无能力偿还购房款为由拖延返还时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正常逻辑,熊某如果将房屋卖给了其配偶罗恒,是具备偿还购房款的能力的,遗憾的是,熊某一方面坚称交易真实,一方面又说无能力返还,前后表述矛盾不一,无法让人信服。三、根据民法公平、诚信原则,仅支持返还部分购房款和利息不符合民法利益衡量的价值标准。房屋所有人确权纠纷经过了两审,因刘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名买房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两级法院未支持刘某的请求能够理解。但熊某在房产所有权和解决方案上摇摆不定,导致刘某至今没有拿到全部购房款,造成近7年来刘某的损失持续扩大,基于诚信、公平原则,刘某要求熊某返还全部购房款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要求并不过分,也是对本次争
议作出最后努力的无奈之举,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刘某的巨大损失,单纯按照婚约财产纠纷之前的判例作出判决,不能体现该案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也无法让双方平息七年来积累的怨气。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熊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熊某已经按照一审判决金额全部支付完毕;三、本案与已经结案的物权确认纠纷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熊某将房屋出售给罗恒是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自由处分,也未损害刘某的利益,熊某未在房屋出售中获得房屋增值收益;四、刘某明知熊某愿意返还婚约财产,无休止地诉讼、上诉、查封房屋,其行为存在明显恶意;五、本案是基于恋爱关系而返还财产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并不是民间借贷,一审判决返还80%的购房款是在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恋爱时间长短、实际生活长短、恋爱解除的原因、支出的数额、自愿及索取各占的比例等因素酌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熊某遭受身体伤害和情感背叛的双重伤害,如果让其全部返还,有违公平原则,支付利息亦必然破坏公序良俗,引发道德风险。
原告诉称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熊某归还购房款357233元,并从××××年1月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归还为止;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熊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和熊某于2012年10月通过互联网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按习俗办理了订婚宴。××××年1月7日刘某为购买房屋,向万科新里程公司缴纳定金20000元,当月20日熊某与该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万科金城市2704室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刘某通过其父亲刘元喜银行卡向该公司支付了首付款中的271313元。同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刘某向熊某转账共计57920元用于该房屋还贷。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2015年1月16日刘某向熊某转账8000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维修基金。2016年8月刘某曾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房屋所有权归刘某所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双方恋爱期间刘某对该房屋所支付的款项事宜在该诉讼中未作处理。双方对此多次协商未果,现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熊某应诉后对刘某就该房屋出资款357233元不持异议,但认为恋爱期间双方均有情感投入,且双方分手是刘某过错造成,熊某仅同意返还其中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