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3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艳华石镜霞黄博
【审理法官】梁艳华石镜霞黄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某;石某
【当事人】陈某石某
【当事人-个人】陈某石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根据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代理按份共有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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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到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对离婚事宜、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登记离婚之后,上诉人又以是在他人威胁下,被迫签订离婚协议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财产分割的协议内容。但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程序亦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当时婚姻登记处内有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陈某如果确实不愿意签订该协议,其完全有条件拒绝,陈某在有条件拒绝签订离婚协议的场合亲笔签署了协议书,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6:22: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石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9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于××××年××月××日,在泉山区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儿子姓名陈某2,因男方婚后多次出轨,导致感情破裂,现已分居近三年。经双方协议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等事项达成一致如下:一、本人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孩子已成年,现在单位实习期间,男女双方每月各付1500元生活费,直至正式工作为止:三、财产分割:1、属于男方财产:日产,黑,苏C×××某某汽车。人才家园1-1-601室,为男女双方公积金共同购买,该房2018年6月已按共有情况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所有权份额不变(25%所有权归男方,25%所有权归女方,50%所有权及地下车库所有权归陈某2),该房内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家具、物品归男方。铜山县张集乡孟庄村4组36号房屋3间,院落200平方的拆迁退赔房所有权100%归男方,男方自愿将所有权的50%给儿子陈某2。2、属于女方财产:大众,蓝,苏C×××某某汽车归女方。凤凰山庄84-1-301室的所有权100%归女方,男方自愿放弃此房50%的所
有权,包括该房内家用电器、家具、物品等,作为婚前男方隐瞒婚史及育有一女,对女方身心伤害的补偿,该房男方无处置权。户部山商城B2-1-305、306室的所有权100%归女方,男方自愿放弃此房50%的所有权,作为婚后男方多次出轨对女方身心伤害的补偿,该房男方无处置权。美的翰城B2-1-101门面房为贷款购买,贷款由女方还付并出租管理,该房男女双方份额的100%所有权归女方,待贷款还清后,男方须配合女方将50%的所有权给儿子陈某2,该房男方无处置权。四、债权债务:人才家园1-1-601室,为双方公积金贷款购买,2018年6月该房在按份共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借款5万元,由女方承担,此外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协议内容属实,男女双方共同执行。如有虚假和隐瞒,本人愿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陈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婚姻登记处的照片、监
控截屏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在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时石某存在胁迫行为。从订立协议的现场情形看,当时婚姻登记处内有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陈某如果确实不愿意签订该协议,其完全有条件拒绝。陈某在有条件拒绝签订离婚协议的场合亲笔签署了协议书,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陈某的诉请因其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40元,减半收取16720元,由陈某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奥体派出所姚警官的通话记录截图与通话录音各1份,石某的日记本复印件1张。拟证明派出所警官于2021年1月29日电话询问陈某关于涉案富景广场房产一事及上述房产的坐落位置、编号和面积。证据二、铜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补偿汇总表、房屋征收补偿费付款凭证、选定房屋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孟庄拆迁房事宜,与陈某无关,属于案外人所有。证据一、二可证明,石某起草离婚协议书时,刻意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即富景广场房产,同时虚加了孟庄村拆迁房。证据三、2020年5月29日石某及其母亲胁迫陈某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途中的录音1份,拟证明2020年5月14日晚,石某及其母亲到陈某住处胁迫并殴打陈某的事实,另证明石某母亲最晚于5月29日就已知晓上诉人已偿还过借款,而该钱款被
石某挥霍了。被上诉人石某质证称,证据一提到的房产与离婚协议内容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中公告所显示的房产,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关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的母亲从来没有干涉过双方的婚姻,更不存在胁迫或者威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主张证明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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