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倩倩、谢晶磊等与伊胜洲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30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王峰
【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倩倩;谢晶磊;曹智;马欢;伊胜洲
【当事人】孙倩倩谢晶磊曹智马欢伊胜洲
【当事人-个人】孙倩倩谢晶磊曹智马欢伊胜洲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孙燕姿结婚【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倩倩;谢晶磊;曹智;马欢
【被告】伊胜洲
【本院观点】根据伊胜洲提供的“车位问题(108)"及“机械车位问题!(418)"的聊天截图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孙倩倩使用名miss在中上传伊胜洲照片、车牌号,并在里指出“就是这个小伙子,说我不租车位,没有钱,穷",曹智使用名“A0000庭翎"对伊胜洲进行辱骂“那个憨×,不要因为那个憨×生气",接着马欢使用名“为啥不让回家"、谢晶磊使用名“xiejinglei"与其他两人继续对伊胜洲使用“物业的狗"、“贱"等侮辱性语言进行辱骂。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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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伊胜洲提供的“车位问题(108)"及“机械车位问题!(418)"的聊天截图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孙倩倩使用名miss在中上传伊胜洲照片、车牌号,并在里指出“就是这个小伙子,说我不租车位,没有钱,穷",曹智使用名“A0000庭翎"对伊胜洲进行辱骂“那个憨×,不要因为那个憨×生气",接着马欢使用名“为啥不让回家"、谢晶磊使用名“xiejinglei"与其他两人继续对伊胜洲使用“物业的狗"、“贱"等侮辱性语言进行辱骂。上诉人孙倩倩、谢晶磊、曹智、马欢使用侮辱性的语言在多达数百人的中对伊胜洲进行辱骂、贬低和毁损,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侵害了伊胜洲的名誉权,上诉人关于没有侵害伊胜洲名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
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倩倩、谢晶磊、曹智、马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孙倩倩、谢晶磊、曹智、马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9: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伊胜洲与孙倩倩、谢晶磊、曹智、马欢均系本市云龙区xx业主。2019年10月14日晚,xx部分业主因对物业不满,发生堵门事件。伊胜洲因上班出行受阻,报警称有人堵路,要求挪车。民警到达后联系上车主将车移走。孙倩倩、谢晶磊、曹智、马欢等人因此以为伊胜洲为物业提供了帮助,遂在“车位问题"和“机械车位问题"里对伊胜洲进行辱骂,使用“物业的狗、憨×"等侮辱性语言,并将伊胜洲的照片和车牌号在里披露。当时“车位问题"有成员108人,“机械车位问题"内有成员418人。 伊胜洲为江苏xx有限公司的员工。对于因孙倩倩、谢晶磊、曹智、马欢侵犯伊胜洲名誉权造成其误工损失,伊胜洲未能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侮辱,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或用下流、肮脏的语言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本案孙倩倩、谢晶磊、曹智、马欢使用侮辱性的语言在多达数百人的中对伊胜洲进行辱骂、贬低和毁损,侵害了伊胜洲的名誉权。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伊胜洲要求孙倩倩、谢晶磊、曹智、马欢通过在xx小区的各入口处张贴声明、在本市报纸刊登道歉信等方式向伊胜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考虑到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由孙倩倩、谢晶磊、曹智、马欢在其与伊胜洲共同的“车位问题"和“机械车位问题"发布道歉声明,为伊胜洲恢复名誉,以消除影响。对于伊胜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倩倩、谢晶磊、曹智、马欢的行为确使伊胜洲的身心受到一定的伤害故其应向伊胜洲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孙倩倩、谢晶磊、曹智、马欢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伊胜洲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孙倩倩、谢晶磊、曹智、马欢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孙倩倩、谢晶磊、曹智、马欢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有任何的过激语言及侮辱人格的行为。反而是被上诉人先将当时的纠纷按照自己的主观想法发到了xx业主(433人),导致内众多业主对上诉人进行了围攻辱骂;后被上诉人又将此事件扩散到车位(108人),同样在里引起众多的围攻辱骂。上诉人仅对针对本人的侮辱行为做了相应的回应,并没有直接针对被上诉人的语言和行为,上诉人不存在侮辱人格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直接对上诉人通过进行了恶毒的辱骂,上诉人当庭提出了反诉,法庭告知另诉,现相关诉讼正在进行。 二审中,上诉人孙倩倩、谢晶磊、曹智、马欢向本院提交“机械车位问题"中聊天记录截图1张,拟证明在本案中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远远大于被上诉人所诉请的人格权损害;同时,里有人说“想吵架的去其他"但上诉人没有加入其他,所以其他内的陈述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伊胜洲对在聊天里的语音内容不持异议,认为曹智是第一个在四百多人里开始对其人身攻击、辱骂诋毁的,其行为极其恶劣,伊胜洲当时情绪也激动,实在忍无可忍,语音中带有口头语,但自始至终伊胜洲在里都是在讲事实说道理。被上诉人伊胜洲向本院提交派出
所工作人员2019年10月21日给孙倩倩、谢晶磊打电话的录音一份,主张电话中谢晶磊和孙倩倩有道歉的意思表示,拟证明他们侵犯了伊胜洲的名誉权。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该录音证据并不能表明孙倩倩有承认骂人的意思表示,而且录音中,打电话的人并没有表明其警察身份,身份无法核实,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倩倩、谢晶磊、曹智、马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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