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芬玲与李坤淼,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陕05民辖终1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少锋李光华张战武
【审理法官】王少锋李光华张战武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吕芬玲;李坤淼;王军 张冬玲资料
【当事人】吕芬玲李坤淼王军
【当事人-个人】吕芬玲李坤淼王军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吕芬玲
【被告】李坤淼;王军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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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坤淼以转帐凭证为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军、吕芬玲偿还借款,虽上诉人吕芬玲提出该款系购货定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一审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李坤淼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居住地渭南市临渭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根据《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规定》已于2019年7月8日经《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只有一个被告王军,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李坤淼,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9:29:04
【二审上诉人诉称】吕芬玲上诉称,1.本案理应只有一个被告王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被告是错误的。上诉人吕芬玲是原审被告王军开办的塑料公司负责财务的员工,并不认识李坤淼,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王军与李坤淼并不相识,不存在借贷关系,李坤淼只是因购买塑料颗粒分三次向王军缴纳购货定金6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渭南市临渭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无管辖权;3.根据《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一审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超出法定审理期限。故请求:1.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民初2827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吕芬玲与李坤淼,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5民辖终1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芬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淼。
原审被告:王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芬玲因与被上诉人李坤淼、原审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民初2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吕芬玲上诉称,1.本案理应只有一个被告王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被告是错误的。上诉人吕芬玲是原审被告王军开办的塑料公司负责财务的员工,并不认识李坤淼,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王军与李坤淼并不相识,不存在借贷关系,李坤淼只是因购买塑料颗粒分三次向王军缴纳购货定金6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渭南市临渭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无管辖权;3.根
据《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一审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超出法定审理期限。故请求:1.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民初2827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坤淼以转帐凭证为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军、吕芬玲偿还借款,虽上诉人吕芬玲提出该款系购货定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一审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李坤淼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居住地渭南市临渭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根据《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规定》已于2019年7月8日经《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只有一个被告王军,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
李坤淼,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少锋
审判员李光华
审判员张战武
二O二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妮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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