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美玲、郑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82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美玲;郑春华;杨宗田
【当事人】张美玲郑春华杨宗田
【当事人-个人】张美玲郑春华杨宗田
【代理律师/律所】彭桐亮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王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石瑞清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桐亮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王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石瑞清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桐亮王敏石瑞清
【代理律所】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美玲
张冬玲资料
【被告】郑春华;杨宗田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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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郑春华提交的借条及转
账凭证,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存在借条金额包含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的情形,且在2017年8月13日谈话录音中,张美玲对尚欠借款本金为95万元予以确认。郑春华虽抗辩称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无有效证据推翻其向王兆岩先后出具的六张借条以及其在通话录音中对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确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美玲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6元,由上诉人张美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4: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兆岩与杨宗田系朋友关系,杨宗田自2012年开始向王兆岩借款用于经营粮食生意,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王兆岩向杨宗田支付款项后杨宗田出具借条,借条金额是本金和按照月息2%计算的借期内利息的总和,借款到期以后如果不能还本付息则双方对账,杨宗田将借期内利息偿还,重新按惯例给出借人换新的借条,新的借条
中一般借款期限不变。 郑春华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郑春华曾通过马秀英、马泽章、王东、董秀萍账户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向张美玲账户转账10万元、2012年8月19日向张美玲账户转账20万元、2012年11月2日向张美玲账户转账10万元、2012年12月12日向张美玲账户转账30万元、2014年8月27日向张美玲账户转账485000元、2014年9月15日向张美玲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向张美玲账户转账52000元、2015年9月30日向张美玲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12月14日向张美玲账户转账15万元。 2015年7月15日,杨宗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兆岩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期限十个月)到期还清",张美玲同时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郑春华主张该借条金额包含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内利息2万元。2015年12月14日,杨宗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兆岩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元正(159000元)(期限三个月到期还清)"。郑春华主张该借条金额包含借款本金15万元、借期内利息9000元。2016年2月6日,杨宗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兆岩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期限伍个月到期还清)",张美玲同时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郑春华主张该借条金额包含借款本金20万元、借期内利息2万元。2016年2月10日,杨宗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兆岩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期限伍个月到期还清)",张美玲同时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郑春华主张该借条金额包含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内利息1万元。2016年2月30日(应
存在笔误),杨宗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兆岩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正)(期限伍个月到期还清)",张美玲同时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郑春华主张该借条金额包含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内利息1万元。2016年4月12日,杨宗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兆岩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元正)(期限伍个月到期还清)",张美玲同时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郑春华主张该借条金额包含借款本金30万元、借期内利息3万元。上述六张借条的借款本金共计95万元、截至出具借条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到期利息9.9万元,合计人民币104.9万元。 由于杨宗田、张美玲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也未重新换借条,2017年8月13日上午,王兆岩、郑春华杨宗田、张美玲(系夫妻关系)在胶州市对还款事宜进行协商,从双方的谈话记录可以看出,杨宗田、张美玲确认:王兆岩多年来借款给杨宗田、张美玲用于经营活动,并且通过经营挣到了钱;截止到2017年8月13日之前,杨宗田、张美玲欠王兆岩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319000元;王兆岩多次表示可以少要部分利息,并且给一定期限的免息期,希望杨宗田、张美玲对归还本息作出承诺;杨宗田、张美玲多次表示了还款的意愿,一定会归还王兆岩借款,并表示经营状况良好、家庭财产足以偿还王兆岩借款本息,但是由于遇到意外困难,暂时还不上,并且同意另时间再次确认欠款,把王兆岩手上的欠条重新换换,对王兆岩在借款方面给予的帮助也多次表示感谢之意。 2017年10月3
1日,王兆岩与郑春华(夫妻关系)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杨宗田、张美玲所持债权本息以及债权转让后所产生的孳息全部转让给郑春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郑春华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杨宗田、张美玲尚欠借款本息的认定。 对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郑春华与王兆岩系夫妻关系,两人本来就是共同的债权人,王兆岩自愿将债权转让给郑春华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郑春华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即便杨宗田、张美玲当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通过本案诉讼也已经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应当对债务人杨宗田、张美玲发生效力。 对焦点二,首先,结合郑春华提交的转账记录和杨宗田、张美玲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1.2014年9月15日王兆岩转账给张美玲10万元,2015年7月15日张美玲、杨宗田出具总金额12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10个月;2.2015年9月30日王兆岩转账给张美玲10万元,2016年2月30日张美玲、杨宗田出具总金额11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5个月,此处借条的落款时间可以看出,换条的时候因为只注意了借条日期的对应,出现了2月30日的笔误;3.2015年12月14日王兆岩转账给张美玲15万元,2015年12月14日张美玲、杨宗田出具总金额159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3个月。其次,结合杨宗田单方的记账明细及郑春华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1.2012年8月19日王兆
岩转账20万元给张美玲,杨宗田自记的账目显示借款金额为22万元,借期5个月;2.2012年11月2日王兆岩转账10万元给张美玲,杨宗田自记的账目显示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期10个月;3.2012年12月2日王兆岩转账30万元给张美玲,杨宗田自记的账目显示借款金额为36万元,借期10个月。通过以上两点可以得出,双方确实存在借条金额包含借款本金和借期内利息两部分、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借期内利息后重新向出借人出具新的借条的情况。根据上述结论可以推算出,郑春华提交的六张借条中实际的借款本金是95万元、借期内利息是9.9万元,这与王兆岩、郑春华与杨宗田、张美玲谈话录音中双方一致认可的截至2017年8月双方谈话之日杨宗田、张美玲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31.9万元的金额相吻合。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对郑春华主张的要求杨宗田、张美玲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郑春华计算的截至2019年4月的借款利息(包括借期内和逾期利息)共计73万元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宗田、张美玲主张其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未能提交双方之间完整的交易明细,且无法解释其在2017年的谈话录音中认可欠款本息的事实,其提交还款记录4张及单方记账明细主张还款,并申请调取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马秀英、马泽章、王东、董秀芹的银行流水明细,但上述还款记录均发生在本案六张借条出具之前,不影响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借款金额的认定,故对
其该项取证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杨宗田、张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春华借款本金95万元;二、杨宗田、张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春华借款利息(截至2019年4月的利息为73万元,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6元,由杨宗田、张美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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