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宝林,张艳玲,张志军等与杜传波,赵兴录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2020)陕03民终6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婧雯付金国彭澍 
【审理法官】李婧雯付金国彭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志林;张志军;张艳玲;张宝林;赵兴录;杜传波 
【当事人】张志林张志军张艳玲张宝林赵兴录杜传波 
【当事人-个人】张志林张志军张艳玲张宝林赵兴录杜传波 
【代理律师/律所】任鹏军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鹏军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鹏军 
【代理律所】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志林;张志军;张艳玲;张宝林 
【被告】赵兴录;杜传波 
本院观点】被宣告死亡人王某某已到,故本案生命权纠纷涉及的侵权结果已不存在,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四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动申请撤回一审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侵权宣告死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宣告死亡人王某某已到,故本案生命权纠纷涉及的侵权结果已不存在,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四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动申请撤回一审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9)陕0330民初34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林、张志军、张艳玲、张宝林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4元,减半收取5237元,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4元,减半收取5237元,本院予以免收,退还上诉人张志林、张志军、张艳玲、张宝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4:34 
张冬玲资料张宝林,张艳玲,张志军等与杜传波,赵兴录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3民终6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林。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军,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传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志林、张志军、张艳玲、张宝林因与被上诉人赵兴录、杜传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9)陕0330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志林、张志军、张艳玲、张宝林于2020年3月26日以本案涉及的被宣告死亡的受害人王某某现已到为由,向本院递交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宣告死亡人王某某已到,故本案生命权纠纷涉及的侵权结果已不存在,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四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动申请撤回一审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9)陕0330民初34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林、张志军、张艳玲、张宝林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4元,减半收取5237元,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4元,减半收取5237元,本院予以免收,退还上诉人张志林、张志军、张艳玲、张宝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李婧雯
审 判 员 付金国
审 判 员 彭 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朋科
书 记 员 李佳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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