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军玲、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冬玲资料【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49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宁小昆常青江松涛
【审理法官】宁小昆常青江松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辛军玲;张燕
【当事人】辛军玲张燕
【当事人-个人】辛军玲张燕
【代理律师/律所】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宏志
【代理律所】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辛军玲
【被告】张燕
【本院观点】本案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鉴定前,一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所依据的样本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亦同意作为鉴定的依据,样本来源合法,符合鉴定要求,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对本案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了鉴定,上诉人称没有签过各项手续,各项手续均属伪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部分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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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鉴定前,一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所依据的样本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亦同意作为鉴定的依据,样本来源合法,符合鉴定要求,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对本案涉及的专门
性问题进行了鉴定,上诉人称没有签过各项手续,各项手续均属伪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进行民间借贷,该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关于双方借贷关系只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不合常理、系关系案、人情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否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签署收款收据,但经鉴定,相关签名及捺印能够认定系其本人签名及捺印,对此,上诉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利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时,上诉人主张适用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尚未公布施行,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并不违反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辛军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8:20:08
辛军玲、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49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军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涛、丁同标,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军玲因与被上诉人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2020)豫0526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田洪涛、丁同标,被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辛军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张燕对上诉人辛军玲的起诉请求。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纯属虚假诉讼。上诉人从没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也没有签过本案出现的各项手续,也不认识被上诉人。本案各项手续均属伪造,已涉嫌构成犯罪。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1、被上诉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借款事实的陈述不合情理,并存在多处自相矛盾,足以证明借款不属实。被上诉人说的话,都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比如判决书第二页第三段第二行“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第四页“收款人:辛军玲,时间:2013年.3月10日"第五页第二段第二行“2013年1月10日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现金,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这些话根本就不符合情理,这些只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上诉人并不认可,法院却认定成事实,明显是关系案、人情案。2、《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
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条文阐述了出借方所需承担的证明责任,不能仅凭“借条"来证明借款的实际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在资金实际移转时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张燕除提供“收款收据"外,并且该收款条还是提前打印好的,还需同时提供资金移转的相关证据对借款成立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收款收据"以外的证据证明该借款成立,因此,被上诉人张燕向上诉人辛军玲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存在。三、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真相就做出了草率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也有误。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也就规避不谈。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利息的判定: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是错误的。依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在此,“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述规定第32条第2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该规定表明,即使借款合同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
前同样受本规定约束,即利息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无效。经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按四倍计算年利息15.4%。3、关于对上诉人的签名和手纹的司法鉴定也是被上诉人暗箱操作作出的错误鉴定,并且鉴定机构也没有认定“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款人"上的签名是上诉人辛军玲本人所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燕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甲方:乙方:张燕,经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房屋买卖协议:一、甲方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现将位于滑县新区人民路与滑州南路交汇处津兰名郡13幢1单元2层102(面积121.46平方米)以二十万元(小写200000)的价格卖给乙方。二、乙方购得该房屋后,允许甲方租用。三、租
用期两个月,租金一万贰千元(小写12000)。四、租金支付方法为一次性支付两个月,共计一万贰千元(小写12000)。五、在房屋租赁到期后,甲方有权按原买卖价格回购该房屋。六、租用期满后,甲方未能按时执行该协议,应按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上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登记的,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变更。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证明人各执一份。本协议附件:1、收款收据2、房屋权属材料甲方:(签字)辛军玲年月日。乙方:(签字)张燕2013年1月10日。证明人:(签字)赵某、李友军2013年元月10日"。原告陈述,2013年1月10日,其本人取款10万元,并向张艳玲借款10万元,支付被告现金20万元。后经协商,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连同被告未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甲方:辛军玲、女、汉、1969年8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住址:滑县××号。白录俊(其丈夫)、男、汉、身份号码:。乙方:张燕、女、汉、1980年07月0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经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房屋买卖协议:一、甲方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现将位于滑县新区人民路与滑州南路交汇处津兰名郡13幢1单元2层102(面积121.46平方米)以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的价格卖给乙方。二、乙方购得该房屋后,允许甲方租用。三、租用期限两个月,到2013年5月10日止,租金一万八千元整(小写18000)签订买卖协议时一次交清。四、在房屋租赁
到期后,甲方有权按原买卖价格回购该房屋,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五、租用期满后,甲方未能按时执行该协议,应立即搬出该房屋并按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未经乙方同意房屋内所有设施不得挪用。六、乙方购得该房屋后,甲方应积极提供房屋过户手续,并为过户提供各种方便。以上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变更、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证明人各执一份。本协议附件:1、收款收据2、房屋权属材料甲方:(签字)辛军玲,2013年3月10日。乙方:(签字)张燕,2013年3月10日。证明人:(签字)李友军,2013年3月10日。收款收据,今收到张燕购房款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收款人:辛军玲,时间:2013.3月1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系中间人赵某提前打印的,签订该协议时白录俊未到场,未签字。中间人赵某从其银行卡中取出10万元后给原告,2013年3月10日,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不认可《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名和捺印是其本人的,申请鉴定,经该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上海东南〔2020〕痕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3.3月10日的《房屋买卖协议》“甲方:(签字)"处签名字迹“辛军玲"处压名指印是辛军玲的右手食指所留。“收款人:"处签名字迹“辛军玲"处压名指印,无法确认是否辛军玲所留。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上海东南〔2020〕文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结论为:2013.3月10日的《房屋买卖协议》“甲方:(签字)"处签名字迹“辛军玲"处签名字迹“辛军玲",“收款人:"处签名字迹“辛军玲"与样本1至样本6字迹“辛军玲"出自同一人笔迹。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1月10日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现金,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原、被告又签订了2013年3月10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又支付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收据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18000元。原告一直通过中间人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该院准许,证人通过视频的方式作证。涉案房屋由被告一直使用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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