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俊杰、黄海勇等与汤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汤灿资料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24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
【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俊杰;黄海勇;黄家铖;汤春燕
【当事人】徐俊杰黄海勇黄家铖汤春燕
【当事人-个人】徐俊杰黄海勇黄家铖汤春燕
【代理律师/律所】李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勋欧阳甜甜
【代理律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俊杰;黄海勇;黄家铖
【被告】汤春燕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法定代理共同共有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处分原则法定代理人证明财产保全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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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载明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俊杰与黄海勇、黄家铖所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予以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将抵押担保范围限定于借款本金范围内,有悖当事人的
约定,应予纠正。徐俊杰的上诉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同。关于黄海勇、黄家铖的上诉主张,黄海勇认为合同中书写的借款用途是受胁迫书写侵害了未成年人黄家铖的利益,是徐俊杰和中介公司等相关人员设置的贷款陷阱。对此,本院不能认同。徐俊杰与黄海勇通过中介公司才相识,徐俊杰是基于商业目的与黄海勇洽商借款事宜其当然要考量自身的资金安全。由于黄家铖为未成年人,如果在合同中对相应款项不做无害于黄家铖的约定,将会引发抵押程序以及清偿程序等后续争议。对于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首先应当由其监护人负责。如果黄海勇不能保证将借款用于黄家铖教育及医疗,确有其他用途,应当向出借人明确,由出借人考量风险后决定是否出借。或者说,黄海勇不能接受借款用途必须明确的合同条款,其完全可以不签约而另觅出借人。黄海勇、汤春燕在向出借人明确借款用途后,但又不按合同约定使用所获借款,又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为由欲免除自身责任,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94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941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若黄海勇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徐俊杰有权依抵押权顺序对
抵押财产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镇路111弄1栋3号302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黄海勇、黄家铖所有,不足部分由黄海勇继续清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海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3元,由黄海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冯则煜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5:4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0月28日,乙方(借款人)黄海勇一并作为丙方(抵押人)与另一抵押人黄家铖,同甲方徐俊杰(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若实际放款日与上述日期不一致的,则借款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12个月。合同载明“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另有手写文字“用于黄家铖教育及医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以逾期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合同到期日起算,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甲方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二、2017年10月3
0日,徐俊杰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黄海勇转账150万元。 三、徐俊杰与黄海勇均确认,黄海勇如约向徐俊杰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8年6月8日。 四、徐俊杰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4万元。 原审审理中,一、徐俊杰提供《询问记录》一份,系2017年10月28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勋、段占朝见证徐俊杰、黄海勇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并与徐俊杰、黄海勇进行谈话的记录,包括核对徐俊杰与黄海勇身份信息,对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利率和借款期限的确认。此外,徐俊杰、黄海勇均确认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海勇在该份询问笔录落款处签名确认并注明“承诺用于黄家铖教育及医疗",汤春燕签字确认“本人同意该笔借款用于黄家铖教育医疗"。黄海勇表示,对于该份笔录内容已无法记清,笔录落款处的签名及手写部分“承诺用于黄家铖教育及医疗"内容确系本人所写,但该节内容系应徐俊杰及律师要求所添加,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用于黄家铖教育及医疗。 二、黄海勇提供录音光盘一份,内容为2017年10月28日,徐俊杰、黄海勇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时,徐俊杰与黄海勇之间的对话。证明黄海勇曾多次向徐俊杰表明,系争借款与黄家铖无关。对此,徐俊杰表示,对录音内容无异议,确实是签订合同当日双方的沟通内容,从中可以证明徐俊杰借款之前曾明确告知黄海勇借款需用于孩子的教育和医疗,否则将不同意出借。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俊杰主张向黄海勇出借150万元,对此提供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其中明确黄海勇向徐俊杰借款150万元,并对借贷双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证明双方就本案所涉借款达成借贷合意。徐俊杰另提供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向借款人黄海勇交付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黄海勇对上述借贷事实不表异议。法院依法确认徐俊杰向黄海勇出借150万元事实存在。另,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借款期间,黄海勇每月向徐俊杰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8年6月8日。鉴于黄海勇未如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归还借款,现徐俊杰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按每月1.25%的标准向黄海勇主张剩余的借期内利息,并按每月2%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符,亦可获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抵押物范围,即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是黄海勇名下“杨镇路房屋"产权份额还是黄海勇、黄家铖名下“杨镇路房屋"产权份额。首先,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并未明确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仅为黄海勇名下的产权份额。其次,黄海勇及汤春燕均作为黄家铖的法定代理人在合同上“丙方(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同意黄家铖与黄海勇一并作为抵押人以“杨镇路房屋"为系争借款提供担保。至于黄海勇、黄家铖、汤春燕辩称,钱款性质并非用于黄家铖个人教育及医疗,对此黄海勇提供签订合同当日其与原告、原告代理人之间的对话录音,
以证明其签字确认系无奈之举。从黄海勇提供的录音内容来看,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黄海勇亦是明确借款用途后才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手写添加借款“用于黄家铖教育及医疗",并由徐俊杰及黄家铖的两位法定代理人签字确认。本案现有证据表明,黄海勇、汤春燕明知且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用途亦系为未成年人即黄家铖教育及医疗所需,该处分行为并未损害未成年人利益。因此,对黄海勇、黄家铖、汤春燕上述辩称意见,法院难予采信。此外,黄海勇、黄家铖将其名下房屋为本案系争借款提供担保,且已与徐俊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已发生物权效力。现黄海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情形。徐俊杰有权在债权范围内就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款项中优先受偿。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黄海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俊杰借款1500000元;二、黄海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1.25%的标准支付徐俊杰上述借款的借期内利息(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三、黄海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徐俊杰上述借款的违约金(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黄海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俊杰律师费40000元;五、若黄海勇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徐俊杰有权以抵押债权金额1500000元为限,依抵押权顺序对抵押财产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镇路111弄1栋3号302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
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黄海勇、黄家铖所有,不足部分由黄海勇继续清偿。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海勇负担。案件受理费19993元,由黄海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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