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代兵、谭小红、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李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川17民终6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彤胡光俊杜琼瑶 
【审理法官】郭彤胡光俊杜琼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汤代兵;谭小红;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李华 
【当事人】汤代兵谭小红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李华 
【当事人-个人】汤代兵谭小红李华 
【当事人-公司】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 
【代理律师/律所】邵玉款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刘建涌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玉款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刘建涌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玉款刘建涌 
【代理律所】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汤代兵;谭小红 
【被告】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李华 
【本院观点】上诉人汤代兵、谭小红之女汤欣妍事发时不满4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过错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汤代兵、谭小红之女汤欣妍事发时不满4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0年10月29日,上诉人汤代兵、谭小红带婚生女汤欣妍与亲友一行9人前往被上诉人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二楼就餐,期间,其婚生女汤欣妍爬上靠窗卡座座椅玩耍,站在窗台上,后背靠着窗户慢慢挪动,谭小红见状,边用手招呼汤欣妍下来边迈步上前,汤欣妍挪至窗户打开处,不慎随即坐空从窗台坠落至一楼地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事实属实,双方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汤代兵、谭小红之女汤欣妍年幼,属无法认知和判断任何危险现象和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汤欣妍被带入属消费者集中聚
集的火锅店后,汤代兵、谭小红作为汤欣妍的父母即法定监护人,未充分尽到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对汤欣妍爬上靠窗卡座座椅玩耍,站在窗台上,后背靠着窗户可能存在的危险制止不力,特别是汤欣妍在前两次爬上餐椅将头伸出窗外时,谭小红进行了制止,也明知窗户系打开状态,在汤欣妍最后一次爬上窗台时,谭小红已经看到,但制止和处置不当,导致汤欣妍不慎坠落地面死亡,汤代兵在整个就餐过程中也未对汤欣妍进行监管,因此,汤代兵、谭小红作为汤欣妍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法定监护义务而未履行、其不作为行为的存在与汤欣妍坠楼身亡这一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监护人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作为事发地场所的管理者,对其经营管理的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在经营场所设有警示牌,尽到了一定的提醒和告知义务,却未在窗台外加设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对经营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导致汤欣妍不慎从窗台坠落致死的后果,在经营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汤代兵、谭小红上诉称,一审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
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视频监控显示,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据此确定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汤代兵、谭小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汤代兵、谭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3:12: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代兵与谭小红系夫妻,于2017年6月3日生育一女汤欣妍。2020年10月29日,汤代兵、谭小红带汤欣妍与亲友一行9人在位于二楼的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就餐。9人就坐于店内大厅桌位,该桌位离出事窗台间隔一排餐桌、一条过道、两级阶梯和一排卡座,卡座餐桌及餐椅靠窗摆放,餐桌高78厘米,餐椅座面高46.5厘米,卡座紧靠的窗台宽28厘米,距楼面73厘米。窗户临街面,外无安全防护设施。出事处的窗户靠墙的一扇固定,另外几扇可推拉打开。当晚,该处的窗户层打开状态。用餐接近尾声,汤欣妍与另一小孩在店内来回跑动嬉戏,并在卡座餐椅上爬上爬下。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当晚20
时20分,20时21分,汤欣妍两次爬上卡座座椅玩耍,不时将头探出窗户,谭小红发现后进行了制止。20时23分,同汤欣妍一起玩耍的另一小孩爬上卡座座椅,将头伸出窗户被谭小红制止。20时25分,两个小孩再次爬上卡座座椅上玩耍,经谭小红制止从座椅上下来。20时26分,汤欣妍在店内大厅跑了一圈,在谭小红的注视下再次来到卡座旁,谭小红转过身与同餐的其他人说话,说了几句,回头往卡座方向看了一眼又回过头来,此时,汤欣妍从卡座座椅正在往窗台上爬。同桌共餐的人起身准备离开,谭小红再次回过头时,汤欣妍站在窗台上,后背靠着窗户正在慢慢挪动,谭小红见状,边用手招呼汤欣妍下来边迈步上前,汤欣妍挪至窗户打开处,随即坐空从窗台坠落至一楼地面,汤代兵、谭小红当即将其送往渠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682.75元。经抢救无效汤欣妍于当晚死亡。2020年10月31日,汤代兵向渠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因索赔无果,汤代兵、谭小红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汤欣妍与汤代兵、谭小红到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餐厅用餐,从餐厅的窗户坠楼身亡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侵    权责任主体及责任分配;2.赔偿的具体项目及金额。    一、关于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
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将投资人李华作为共同被告,可以明确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又可以避免该经营部财产执行后不足清偿时另行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故汤代兵、谭小红将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和李华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餐饮的公共消费场所,负有对用餐的消费者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对餐饮经营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应考虑其是否违反有关餐饮、食品卫生安全、民用建筑、消防等方面的规定,还应考虑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根据《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的规定:“公共建筑临空外窗的窗户距楼地面净高不得低于0.8m,否则应设置防护设施;居住建筑临空外窗的窗台距楼地面净高不得低于0.9m,否则应设置防护设施”。火锅店位于二楼,距离地面有一层楼高,出事的
窗台距楼面高度为0.73m,窗台外无任何防护设施,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的统一规范,且餐桌及餐椅靠窗摆放,存在安全隐患。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仅在靠近进门的窗户上贴有“注意安全”的标志,却未在窗台外加设其他安全防护设施,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辩称店铺租赁过来时就是现在的状态不能规避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前,两个小孩在店内围绕卡座爬上爬下,从监控上看不出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员工上前进行过劝告或制止,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对汤欣妍的死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汤欣妍在事故发生时年仅3岁,属无法认知和判断任何危险现象和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人身可能出现的任何危险损害,皆需要其法定监护人的全面预断并予以及时避免,这是监护人的法定义务。在汤欣妍被带入属消费者集中聚集的火锅店后,汤代兵、谭小红作为汤欣妍的父母即法定监护人,应当首先确保在公共场所对汤欣妍人身安全的监护和保障,随时管控和消除其可能导致自身人身危险的自发行为,及时监控和消除外界对汤欣妍可能带来的危险。汤欣妍在前两次爬上餐椅将头伸出窗外时,谭小红均进行了制止,这一行为说明,谭小红就汤欣妍爬上窗台的危险性是已经预见到的,且谭小红能够清楚地看到当时的窗户系打开状态。在汤欣妍最后一次爬上窗台时,谭小红已经看到了,但并未立即上前制止,而是回过
头与同行人打招呼,让汤欣妍处于危险状态,而汤代兵在整个就餐过程中未对汤欣妍进行监管。汤代兵、谭小红作为汤欣妍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法定监护义务而不履行、应作为而不作为,以侥幸能够避免危险损害的心态漠然处之,对汤欣妍坠楼身亡这一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法院认定汤代兵、谭小红承担75%的责任,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承担25%的责任。    二、关于赔偿的具体项目及金额问题。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1、医疗费:2682.7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死亡赔偿金:36154×20=723080元。4、丧葬费69267÷2=34633.5元。5、交通费:汤代兵、谭小红没有提供票据,酌定500元。6、处理事故误工费,汤代兵、谭小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该项计算为:100×2×7=1400元。合计812296.25元,由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承担25%计币203074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汤欣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2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633.5元,交通费500元,处
理事故误工费1400元,医疗费2682.75元,合计812296.25元;二、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汤代兵、谭小红203074元;三、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时,由李华予以清偿;四、驳回汤代兵、谭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汤代兵、谭小红承担1087元,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承担36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汤代兵、谭小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故70%的责任;3、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赔偿568607.3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责任比例分配错误。二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汤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因素以及过错程度,作出了错误的责任划分。    综上所述,汤代兵、谭小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汤代兵、谭小红、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李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汤灿资料(2021)川17民终6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代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玉款,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玉款,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渠县天星镇蒙山社区御风庭1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MA64EYQN44。
     投资人: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涌,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涌,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代兵、谭小红因与被上诉人渠县沅沅火锅经营部、李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5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汤代兵、谭小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故70%的责任;3、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赔偿568607.3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责任比例分配错误。二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汤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因素以及过错程度,作出了错误的责任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