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志、黄磊与吴越、李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2
【案件字号】(2019)渝01民终94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章兴东向川汪骞
【审理法官】章兴东向川汪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志;黄磊;吴越;李利华;杨倩
【当事人】袁志黄磊吴越李利华杨倩
【当事人-个人】袁志黄磊吴越李利华杨倩
【代理律师/律所】苏晓军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罗嵛榆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杨雯方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汤兵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晓军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罗嵛榆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杨雯方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汤兵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晓军罗嵛榆杨雯方汤兵
【代理律所】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袁志;黄磊
【被告】吴越;李利华;杨倩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黄磊出轨【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金额超过借条金额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袁志与黄磊共同向吴越出具借条,为共同借款人,吴越向黄磊转账即完
成出借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袁志、黄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42: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袁志、黄磊向吴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越人民币160万元。当日,吴越、袁志、黄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载明罗进涛、吴越、袁志、黄磊共同出资经营酒吧,经营场所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原白马服装城,合伙经营期限为4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罗进涛以现金60万元出资,出资比例为20%;黄磊以现金90万元出资,出资比例为30%;袁志以现金90万元出资,出资比例为30%;吴越以现金60万元出资,出资比例为20%等内容。但罗进涛未在该合伙协议上签字,吴越、袁志、黄磊也未实际履行该合伙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越与黄磊、袁志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
系。吴越持有黄磊、袁志出具的向吴越借款160万元的借条,且有储蓄对账单、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吴越向黄磊转款187.9999万元,且吴越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6日向黄磊转款的94万元均附言为借款。而袁志、黄磊辩称160万元是吴越出资合伙经营酒吧,其与吴越不存在借款关系,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袁志、黄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袁志、黄磊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吴越与黄磊、袁志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尽管吴越举示的借条载明其向黄磊、袁志出借款项是160万元,但吴越举示的对私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吴越于2013年10月25日向黄磊转款9.9999万元为投资款,且该笔款项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吴越关于投资款转为借款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吴越实际出借金额为187.9999万元扣除9.9999万元之后的178万元。2013年11月21日,袁志归还吴越37.6万元,吴越称已归还的37.6万元系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9.6万元,因吴越与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期,且对此予以否认,故袁志向吴越转账的37.6万元应视为向吴越归还的借款本金。综上,黄磊、袁志尚欠吴越140.4万元未归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袁志、黄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154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
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涉案款项系投资款,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袁志、黄磊与吴越、李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民终94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军,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嵛榆,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方,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兵,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利华。
原审被告:杨倩。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志、黄磊与被上诉人吴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15433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袁志、黄磊,被上诉人吴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利华、杨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志、黄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154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
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涉案款项系投资款,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阅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上诉理由并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的时候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在外进行筹款出借给上诉人,期间袁志向被上诉人还款37.6万元,其中包括了28万元本金,9.6万元利息,包含了有借有还的常识。上诉人提交的合伙协议与本案的借款无任何关系。
原告诉称 吴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志、李利华、黄磊、杨倩归还吴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袁志、李利华、黄磊、杨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袁志、黄磊向吴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越人民币160万元。当日,吴越、袁志、黄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载明罗进涛、吴越、袁志、黄磊共同出资经营酒吧,经营场所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原白马服装城,合伙经营期限为4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罗进涛以现金60万元
出资,出资比例为20%;黄磊以现金90万元出资,出资比例为30%;袁志以现金90万元出资,出资比例为30%;吴越以现金60万元出资,出资比例为20%等内容。但罗进涛未在该合伙协议上签字,吴越、袁志、黄磊也未实际履行该合伙协议。
2013年10月25日,吴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两次向黄磊转帐50000元、49999元,计99999元,并附言投资款。2013年11月5日,吴越通过中信银行向黄磊转款840000元,其中有16笔每次向黄磊转帐50000元,另有一次转账4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吴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11次向黄磊转帐50000元、49000元、48000元、47000元、46000元、45000元、44000元、43000元、42000元、41000元、15000元,计470000元,并附言借款。2013年11月21日,袁志向吴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入376000元。2013年12月6日,吴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11次向黄磊转帐50000元、49000元、48000元、47000元、46000元、45000元、44000元、43000元、42000元、41000元、15000元,计470000元,并附言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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