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文学、姚素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黄磊出轨【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6
【案件字号】(2021)豫14民终43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代恭伟王锋宁传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文学;姚素勤;高来君
【当事人】黄文学姚素勤高来君
【当事人-个人】黄文学姚素勤高来君
【代理律师/律所】姜恒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陈晶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恒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陈晶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恒于晓东陈晶
【代理律所】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黄文学;姚素勤
【被告】高来君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0 01:05:21
黄文学、姚素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4民终43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恒,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素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来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文学因与上诉人姚素勤、被上诉人高来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5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恒、崔庆先,上诉人姚素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被上诉人高来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文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高来君对上诉人
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是高来君的雇主错误,实际上上诉人与高来君之间系工友关系。在前期施工期间,上诉人仅是一个领工,帮助雇主即姚素勤记工,以便结算时发放工人工钱,一审法院认定工人的具体工资待遇由上诉人发放或者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后再由被上诉人姚素勤发放错误。由于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姚素勤记录工人工勤,所有工人要与领工对照出勤数,以便在雇主姚素勤处领取工钱。上诉人在高来君受伤前后已不再领工,当时案涉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已久,更不存在高来君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一说。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工人均属拆卸升降机等工程机械售卖后冲抵姚素勤未予结算的工钱。因此,高来君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受雇于谁的问题,完全是出于自身利益而拆卸的升降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在拆卸升降机时,高来君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及过硬的技术,操作存在重大失误,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绝大部分责任。高来君是农村户籍,相应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错误。
姚素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高来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姚素勤将工程发包给黄文学,黄文学雇佣高来君。但高来君受伤时黄文学已经解除与姚素勤之间的承包关系,高来君受伤是为黄文学
施工,不是为姚素勤施工。因此,姚素勤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黄文学系常年从事建筑施工的人员,不但为姚素勤进行施工,还在永城境内的其他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工程量远远大于上诉人的工程,且还有政府的工程项目。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黄文学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能力和资格,上诉人对于施工人的选择不存在过错,至于客观上黄文学不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并不了解。即使高来君受伤时系为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也不应承担20%的责任,最高不应超过10%。高来君受黄文学的指示进行施工作业,自身对于是否有能力完成作业应有自知之明,在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关专业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章冒险作业带来的损害,自己应当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对于高来君的损害,上诉人没有过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来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事发之前一直跟随黄文学干活,不仅仅是案涉工程,黄文学还承包了其他工程,后到被上诉人帮忙从事砌墙、砌砖等工作,约定给付一天是240元工资。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按照黄文学的指示从事拆卸工作,姚素勤作为发包人,在选任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城镇中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诉称 黄文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黄文学、姚素勤赔偿高来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600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后续费等保留诉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素勤将其位于永城市的楼房发包给黄文学施工建设,高来君受雇于黄文学从事泥工工作。2021年5月23日,高来君在拆卸升降机的过程中,被突然坠落的升降机砸伤脚部,同日,高来君入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同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25天,经诊断为:右足第2-5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背软组织撕脱伤、右足踇趾趾骨骨折、左足背皮肤挫伤,共支出医疗费147371.44元。另查明,高来君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其妻子张玉环实施从事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姚素勤建设层高四层的楼房,并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房,应严格执行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姚素勤明知黄文学不具备建筑资质仍然发包,黄文学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资质仍然承包,结果造成施工工人即本案原告高来君受伤,承包人黄文学和发包人姚素勤应分别根据自己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文学无建筑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也无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姚素勤未对承包人黄
文学是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应承担选人不当的过错责任;高来君受雇于黄文学为姚素勤建房,其系泥瓦工,施工过程中明知自身不具备拆卸升降机的技能,在思想上也未引起高度重视,自身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在拆卸升降机过程中被坠落的升降机砸伤,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黄文学、姚素勤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划分为:黄文学负担65%的责任,姚素勤负担20%的责任,高来君负担15%的责任。高来君因伤住院25天,共支出医疗费147371.44元,误工费3361.25元(25天×134.45元/天);护理费3361.25元(25天×134.45元),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25天×20元/天)。以上费用合计15634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高来君承担15%的责任,即23452元,姚素勤承担20%的责任,即31269元;黄文学承担65%的责任,即1016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文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来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1624元;二、被告姚素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来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
共计31269元;三、驳回原告高来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文学负担1138元,被告姚素勤负担350元,由原告高来君负担262元。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