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案 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 号】(2009)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09.03.30
裁判规则
侵权人与无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的,且侵权人明知其为无著作权人的,该合同无效,侵权人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正文
宋氏企业公司诉珠海出版社、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三(知)初字第75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氏企业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出版社
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
起诉与答辩
2007年11月28日,原告宋氏企业公司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称:案外人我国台湾省真善美出版社于1960年至1966年间,聘请作者熊耀华(笔名古龙)写作《楚留香传奇》(原
名《铁血传奇》)、《情人箭》、《浣花洗剑录》、《大旗英雄传》、《湘妃剑》、《孤星传》六部武侠小说(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双方约定,涉案作品完成后,其“著作权及一切权利”归真善美出版社暨宋德令之父宋今人所有。1984年,案外人宋今人去世,案外人宋德令继承真善美出版社及其所拥有的全部作品著作权,包括涉案作品,1996年宋德令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全部真善美出版社所有的著作权转让予其在美国设立之本案原告宋氏企业公司。2006年4月,原告宋氏企业公司在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处发现,被告珠海出版社未经原告授权,出版发行《古龙作品集》,其中包括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珠海出版社未经授权,出版、发行涉案作品,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珠海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在《南方日报》和《文汇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珠海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32600元;3、被告珠海出版社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4、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对经济赔偿及合理费用的支出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珠海出版社辩称:一、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不足。原告宋氏企业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所提供的《著作物权让与契约》时间久远,无法辨别其真实性,版
权登记则“悉依申请人之申报,不作实质审查”,因此,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二、被告珠海出版社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2004年11月5日,被告珠海出版社与案外人我国台湾省“古龙著作管理发展委员会”、“古龙著作发展工作室”的授权代表案外人赵震中签订了《古龙作品集》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古龙著作管理发展委员会”、“古龙著作发展工作室”授权被告珠海出版社在合同有效的十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纸质图书形式独家出版发行《古龙作品集》,合同有效期内的每年11月,被告珠海出版社则应当向“古龙著作管理发展委员会”、“古龙著作发展工作室”支付稿酬25万元人民币,该合同在广东省版权局登记备案。因此,被告珠海出版社既无侵权故意,也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三、原告关于赔偿数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并不明知涉案图书侵权,且有合法来源。若上述图书确系侵权可以停止销售,但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58年9月至1966年10月间,案外人熊耀华与真善美出版社代表人宋今人签订《著作物权让与契约》六份,约定:一、熊耀华以“让与人”的身份将《孤星传》、
《玉骨传》(后更名为《湘妃剑》)、《铁血传奇》(后更名为《楚留香传奇》)、《情人箭》、《浣花洗剑录》、《大旗英雄传》六部著作的“著作权及一切权利”让与“让受人”“真善美出版社代表人宋今人”,并约定“永为让受人所有”;二、该契约签订后,“让受人对于上述著作物得自由处理”;三、涉案作品用熊耀华之笔名“古龙”发表。双方还对“稿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1982年8月至1986年1月间,涉案作品中的5部作品:《楚留香传奇》、《孤星传》、《情人箭》、《大旗英雄传》、《浣花洗剑录》的著作财产权人变更为宋德令。
1986年11月4日,我国台湾省有关部门签发的《营利事业登记证》(编号为“北市建一商号(53)字第050821号”)显示,真善美出版社的负责人为宋德令,其投资形式为独资。
1995年12月2日,被告珠海出版社与真善美出版社签订《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真善美出版社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珠海出版社在1995年3月,未得许可,擅自出版,侵犯了真善美出版社的著作权;二、被告珠海出版社就上述侵权行为,向真善美出版社表示赔礼道歉,并即刻终止侵权行为;三、被告珠海出版社就上述侵权行为向真善美出版社补交版税人民币235000元;四、被告珠海出版社在完成上述各项全部义务后,真善美出版社不再
追究法律责任;五、被告珠海出版社保证没有得到真善美出版社许可下,决不侵犯其著作权。该《协议书》有真善美出版社负责人案外人罗立的签字及被告珠海出版社盖章。
1996年12月30日宋德令、真善美出版社与本案原告签订《著作权让与契约书》,约定宋德令及真善美出版社将其所有武侠小说等著作之著作权移转让与本案原告。该契约书附有附件,注明转让作品之书目,其中包括本案涉案作品6部。
2006年4月27日、2007年11月27日,原告先后在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下属的上海书城南京东路店及位于上海市福州路465号的上海书城,购得被告珠海出版社出版的《古龙作品集》各一套,单价人民币1300元整。该作品集一套包含古龙所著作品40部、66册,其中包含本案涉案作品6部、13册。上述书籍的勒口印有作者古龙的黑白照一张,下有文字标注:“古龙,本名熊耀华……”;版权页注明:“出版发行:珠海出版社”、“版次:2005年8月第3版”、“印数:1-5000”
庭审中,被告珠海出版社称,其于2005年出版的《古龙作品集》共印制5000册。原告表示不予相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并获得报酬。
本案中,涉案作品的作者熊耀华(即古龙)将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利转让予案外人真善美出版社,后者又将上述权利转让予本案原告宋氏企业公司,原告因此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利,其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珠海出版社对证明上述权属的证据所证明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著作物权让与契约》形成于上世纪60年代,时间久远,其客观真实性有待考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而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的证据,与其主张的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流转过程一一对应,构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告珠海出版社关于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非原告所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认定原告宋氏企业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
二、被告珠海出版社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珠海出版社辩称,其出版涉案作品获得了著作权人古龙著作管理发展委员会和古龙著作管理发展工作室的许可。并提交其与古龙著作管理发展委员会、古龙著作管理发展工作室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古龙著作管理发展委员会授权书》等证据,证明其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此,原告提交1995年12月2日,被告珠海出版社与真善美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作为反驳证据。认为被告珠海出版社在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前明知其出版涉及侵权,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不属于古龙著作管理发展委员会、古龙著作管理发展工作室所有。
对该《协议书》,被告珠海出版社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辩称,该《协议书》的正文与盖有被告珠海出版社的公章的材料并非同一页,因此,正文和公章完全有可能来自两个不同的文件,尽管该公章真实,但《协议书》并不真实。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一个共计3页的合同,在该《协议书》的第2页盖有被告珠海出版社的公章,被告珠海出版社认可该公章的
真实性。合同的第2页除了有上述公章和真善美出版社的负责人宋德令的签字外,还有《协议书》内容的最后一个条款,该条款与《协议书》的第1页连贯,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协议书》的第3页为附件,是协议的一方真善美出版社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之明细,该附件的内容,与《协议书》第1页,第7条相对应,该3页构成完整的《协议书》。且被告珠海出版社亦未能提供其所认为的该公章的真实使用对象,从而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有效反驳。因此,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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