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军、梁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2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湛许雪芳李璐思
【审理法官】吴湛许雪芳李璐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小军;梁伟明;刘汉桢
【当事人】陈小军梁伟明刘汉桢
【当事人-个人】陈小军梁伟明刘汉桢
【代理律师/律所】黄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林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林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勇林锟
【代理律所】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小军
【被告】梁伟明;刘汉桢
【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首先,刘汉桢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中未注明利息。 陈小艺刘惠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陈小军提交其与梁伟明在2018年7月28日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拟证明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梁伟明与刘汉桢的聊天记录截图"是由梁伟明发送给其的。梁伟明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应采纳,但为还原事实,同意发表质证意见;确认陈小军和梁伟明的号,对于陈小军称其在2018年7月28日收到梁伟明发送的3张截图一事,由于时间久远且梁伟明也没有保留相应的记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否定其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已认定、当事人未上诉的事实不再作审查,对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予以确认。根据陈小军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梁伟明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对涉案借款双方是否约定按每月1.5%支付利息。 针对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陈小军提交了刘汉桢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据》作为证据,但未能提供梁伟明出具的债权凭证。其次,陈小军于2015年11月23日向刘汉桢银行账户转账260万元,于2016年1月8日向刘汉桢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陈小军对涉案借款未向梁伟明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陈小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梁伟明的指示将款项转入刘汉桢的银行账户。再次,梁伟明一审期间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及二审期间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梁伟明确认其向陈小军借款或同意还款的内容,不足以证实梁伟明向陈小军借款。虽然梁伟明曾通过银行转账款项给陈小军,但也不足以证实该款项是用于偿还梁伟明个人的借款。最后,如果按照陈小军的主张是梁伟明在
2015年11月和2016年1月向其借款,但陈小军却不要求梁伟明出具《借据》,反而在2016年3月16日要求刘汉桢出具《借据》,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陈小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梁伟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对陈小军要求梁伟明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刘汉桢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中未注明利息。其次,陈小军一审期间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及二审期间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刘汉桢确认涉案借款利息为每月1.5%。再次,陈小军提交的梁伟明、刘汉桢向其还款的证据,并非每月还款均为3万元。而陈小军主张梁伟明的还款中抵扣了陈小军拿酒消费的款项,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陈小军主张双方约定按每月1.5%支付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涉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梁伟明、刘汉桢向陈小军转账的4475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并判决刘汉桢向陈小军偿还借款1552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55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陈小军二审
期间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因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信。陈小军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陈小军与梁伟明在2018年7月的聊天记录及梁伟明与刘汉桢在2016年10月至11月的聊天记录,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且其申请的目的是为查明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但因该聊天记录截图即使真实也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陈小军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陈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5:39: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小军称其与梁伟明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梁伟明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和2016年1月8日向其借款260万元和3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其受梁伟明的指示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刘汉桢的银行账户,梁伟明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就指示刘汉桢于2016年3月16日向陈小军出具了《借据》,
并由刘汉桢继续向陈小军偿还借款,后刘汉桢于2017年6月30日向陈小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现梁伟明、刘汉桢仍欠陈小军借款本金180万元;梁伟明、刘汉桢在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已按照月利率1.5%向陈小军偿还了借款利息共计292500元,自2017年3月份开始未再向陈小军偿还借款利息,故陈小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小军与梁伟明、刘汉桢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梁伟明、刘汉桢已偿还的款项属于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小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伟明、刘汉桢共同向陈小军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梁伟明、刘汉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5%的利率向陈小军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起至梁伟明、刘汉桢付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32个月利息共864000元利息,两项合计2664000元;2.梁伟明、刘汉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小军与梁伟明不存在借贷关系,是未查清且无视案件事实证据的错误判决。一审判决认为陈小军将钱借给不认识的刘汉桢有违常理,而事实上在生活中民间借贷借款人指令出借人将借款打入某指定账户实乃正常合理的。事实上,一审判决认定梁伟明没有
向陈小军借钱,那么梁伟明如果真的没有向陈小军借钱,为何要替刘汉桢还钱给陈小军。而且梁伟明自己都在中承认其借款的事实,并指令刘汉桢还本金及利息。梁伟明的行为才是有违常理。二、一审判决认定陈小军与梁伟明、刘汉桢未约定利息,实属错判。陈小军与梁伟明、刘汉桢曾在中讲到有关借款利息的事情,梁伟明其自身承认有关利息的事情,并自行转账偿还利息。梁伟明在借款后,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连续13个月都是有规律的按每月1.5%利息支付3万元给陈小军的,这13个月偿还利息明显具有规律性,有迹可循,且其转账记录规律亦与双方约定的利息相吻合,又有详细的聊天记录为证,明显陈小军与梁伟明、刘汉桢早已约定利息,梁伟明、刘汉桢也实际按约定履行了偿还利息的义务。三、是现今流行的交流软件,且采取实名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电子证据,一审判决仅听梁伟明、刘汉桢的一面之词就否定该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实属草率,且聊天证据与本案案情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聊天记录是陈小军与梁伟明实名认证的,双方交流的时间有好多年了,图片的内容反映本案借款人是梁伟明本人,利息是按月息一分五,这两个事实。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电子证据,陈小军在一审拿手机向法庭出示
双方的证据,梁伟明只是说不记得,均没有否认,只是陈述对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是电子证据原件,应当予以采纳。聊天记录的内容是,梁伟明于2016年的11月4日、2016年11月8日、2016年10月30日这三天,指令刘汉桢写借条给陈小军,指令刘汉桢按月息一分五,即200万元每个月付3万元。 综上所述,陈小军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