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益、陈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9
【案件字号】(2019)津01民终75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会明尹春海刘翠翠
【审理法官】史会明尹春海刘翠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建益;陈春芬;天津乐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当事人】朱建益陈春芬天津乐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建益陈春芬
【当事人-公司】天津乐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梁可畏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张子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可畏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张子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可畏张子明
【代理律所】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建益
【被告】陈春芬;天津乐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权异议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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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因乐商公司对于其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未提起上诉,故对于该项内容,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朱建益应偿还的利息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朱建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3月29
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管辖权异议,朱建益对于陈春芬提起本案诉讼事宜明知;其次,朱建益就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后取消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一审法院通过邮寄、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朱建益不知晓该案存在和审理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朱建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其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每月20日前后向郑宋儒转账42000元,与按照借款本金280万元,月利率1.5%计算的月利息吻合。因涉案60万元借款系2015年11月30日陈春芬配偶郑宋儒向朱建益出借28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则应认定朱建益已经偿还涉案60万元借款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朱建益关于该部分款项性质的主张,不符合其还款规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陈春芬主张朱建益按照每月42000元共计462000元的还款,系以22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5年11月30日,即借款发生时至2017年1月份的利息。虽然按照陈春芬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数额与朱建益还款数额相符,但不符合朱建益每月20日前后偿还42000元的客观规律,且陈春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462000元应如何冲抵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陈春芬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陈春芬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扣减朱建益已偿还的部分,剩余期间即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18日以及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共计14个月的
利息,经计算为126000元。即朱建益应支付利息126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小艺刘惠宁【裁判结果】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上诉人朱建益偿还被上诉人陈春芬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26000元,合计726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朱建益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0元,保全费45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850元,上诉人朱建益负担15330元,被上诉人陈春芬负担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朱建益负担1448元,被上诉人陈春芬负担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00: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4日,陈春芬起诉案外人杨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2月28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津0104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忠飞偿还原告陈春芬借款本金275000元,并以2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陈春芬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在该判决中审理查明:郑宋儒与陈春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0日,陈春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朱建益转款2800000元。后朱建益于2017年1月26日向陈春芬转账10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分三次向郑宋儒转账800000元,于2017年3月14日向陈春芬转账800000元,至此朱建益向陈春芬转账共计1700000元。朱建益就剩余1100000元款项向陈春芬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陈春芬借到1100000元,日期2015年11月30日至年月日,借款月利息为1.5%。"该借据的日期倒签为2015年11月30日。(注:陈春芬主张实际书写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 2017年3月22日,朱建益与杨忠飞及南胜松、陈新朋、郑晓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杨忠飞受让朱建益及南胜松、陈新朋、郑晓春在乐商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同时朱建益将未偿还陈春芬的1100000元借款列入上述补充协议内,债权人为郑宋儒。后朱建益将其对陈春芬1100000元债务中的275000元转让给杨忠飞。2018年1月15日,杨忠飞向陈春芬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陈春芬借到275000元,月息1.5%,利息按月在每月30日之前提前支付,借款期限(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7月30日)。"后杨忠飞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4月20日、5月22日、6月22日、7月20日向陈春芬
支付利息,每笔均为4125元。借款到期后,杨忠飞未向陈春芬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另查,陈春芬自述朱建益在出具借据后,朱建益在2017年3月28日还款101000元;2017年9月22日还款55000元;2017年11月16日还款38500元;2018年1月15日还款16500元。以上共计还款211000元。 陈春芬主张,朱建益未向陈春芬、郑宋儒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郑宋儒于2017年8月28日因病死亡,继承人为其妻陈春芬、其父郑岳钦、其母李月娥、其女郑怡、其子郑津泽。郑岳钦、李月娥、郑怡及郑津泽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放弃对于郑宋儒财产的继承权,同时不承担郑宋儒的一切债务。 一审法院再查,朱建益在前述借据借款人处签字,乐商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乐商担保虽对盖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后,乐商担保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春芬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朱建益未向陈春芬、郑宋儒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郑宋儒于2017年8月28日因病死亡,继承人为其妻陈春芬、其父郑岳钦、其母李月娥、其女郑怡、其子郑津泽。郑岳钦、李月娥、郑怡及郑津泽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放弃对于郑宋儒财产的继承权,同时不承担郑宋儒的一切债务。故陈春芬起诉要求朱建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春芬主张朱建益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19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
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乐商公司主张已过保证期限,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乐商公司应对前述朱建益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朱建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建益偿还原告陈春芬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98000元,以上合计798000元;二、天津乐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朱建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春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保全费45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建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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