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小妞、李倩与陈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60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祁锋 
【审理法官】祁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小妞;陈梅 
【当事人】陈小艺刘惠宁许小妞陈梅 
【当事人-个人】许小妞陈梅 
【代理律师/律所】冉骁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金佩霞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冉骁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金佩霞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冉骁金佩霞 
【代理律所】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小妞 
【被告】陈梅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相应的责任比例。陈梅驾驶车辆疏于观察周边动态,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在超越许
小妞的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过错较为明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相应的责任比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倩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李倩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妨碍了陈梅、许小妞的车辆驾驶进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李倩承担陈梅所受损失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
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本案中,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内容,本院认为,陈梅驾驶车辆疏于观察周边动态,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在超越许小妞的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过错较为明显。陈梅虽陈述系因许小妞突然变道导致两车相撞,对此陈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碍难予以采信。据此,陈梅并无证据证明被超越的车辆即许小妞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由许小妞承担涉案损失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梅在超越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陈梅就自身损失自负三分之二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医疗费损失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许小妞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驳回陈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陈梅负担313元,由李倩负担1
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陈梅负担938元,由李倩负担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0:00:42 
许小妞、李倩与陈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60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小妞。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骁,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搭理人:王宇豪,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佩霞,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小妞、李倩因与被上诉人陈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9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许小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上诉人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2019年10月13日19时20分左右,上诉人许小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星湖街450号路灯杆附近路段处时,因李倩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上诉人紧急减速时,驾驶电动车的陈梅因避让不及时与在前的许小妞相撞。从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可知,陈梅的电动车左前方与许小妞电动车的右后方发生碰撞,是可以证实陈梅驾驶电动车撞击许小妞,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许小妞并非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二、陈梅驾
驶电瓶车未注意避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小妞第一时间拍摄现场照片,从两车停止的距离可以看出,许小妞与陈梅两辆电瓶车停止距离较远,由此可以推测陈梅驾驶电瓶车时车速过快,可能超过国家限定最高速度。因陈梅驾驶电动车车速过快,且未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李倩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李倩在事故发生时,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诱因。换言之,若李倩按照规定在人行道上行走,本次事故即不会发生,因此李倩理应承担次要责任。四、许小妞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并无任何违规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无法查明事故的发生是否是因许小妞妨碍李倩超车导致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在并没有证据的前提下,推定许小妞存在过错,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原因如下:1.陈梅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许小妞存在妨碍超车的行为;2.许小妞与陈梅车辆的碰撞位置可以看出,陈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常理来看,若许小妞存在妨碍超车的行为,碰撞点应发生在陈梅的右侧,而非现在确认的左侧。综上,本案中陈梅驾驶非机动车未尽到避让义务,且可能存在速度过快的情况,主动撞击许小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倩未按规定在人行道上行走,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合法合理行驶,未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许小妞的上诉意见,陈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许小妞的上诉意见,李倩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后续的上诉意见一致。
     李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发生时陈梅的车辆与许小妞车辆同沿星湖街由北向南行驶,鉴定意见显示陈梅车辆前轮碰擦接触许小妞车辆后轮,此为追尾。根据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调解时调解员称,追尾方承担主要责任,故上诉人不服三方平均分摊事故责任的判决。二、事故发生时陈梅的车辆与许小妞的车辆同沿星湖街由北向南行驶,位于后方的陈梅车辆在相撞之后车辆朝向变为由南向北,整车调头。由此可见,事故发生时,陈梅的车辆速度非常高且没有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导致相撞跌落后陈梅伤势严重,但许小妞未见丝毫损伤。对于伤势如此严重,应由陈梅承担主要责任,故上诉人不服三方平均分摊承担事故责任的判决。
     针对李倩的上诉意见,陈梅辩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事故发生时由于在陈梅车辆前方的许小妞为避让行人李倩导致许小妞突然转向,该转向行为导致与后方正常行驶的陈梅所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因碰撞是侧面碰撞,导致陈梅车辆失控旋转,将陈梅从车辆上甩到
地上发生伤害。
     针对李倩的上诉意见,许小妞辩称,同其之前发布的上诉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     陈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小妞、李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陈梅医疗费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7661.61元;2.许小妞、李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3日19时20分左右,许小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处的陈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致陈梅跌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时,当事人许倩由南向北在上述路段处的非机动车道内行走。2019年11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实,该队经调查后认为:当事人陈梅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上述路段处时,疏于观察车辆周边动态,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李倩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但鉴于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该起交通
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到当事人李倩的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妨碍还是由于当事人陈梅在超越前方当事人许小妞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而造成的,且又再无其它相关证据,使该队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出具上述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