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静雨,刘小润,朱泳与刘春婵,马小强,赵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38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娟陈洁婷姜华
【审理法官】李娟陈洁婷姜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小润;朱泳;陈静雨;刘春婵;赵辉;马小强
【当事人】刘小润朱泳陈静雨刘春婵赵辉马小强
陈小艺刘惠宁【当事人-个人】刘小润朱泳陈静雨刘春婵赵辉马小强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小润;朱泳;陈静雨
【被告】刘春婵;赵辉;马小强
【本院观点】上诉人请求按照所持股份份额承担拖欠刘春禅的工资清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鲜又佳超市注销后,陈静雨作为登记经营者,朱泳、刘小润、马小强、赵辉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对外共同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在经营者内部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大小,应属于其内部责任划分,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
【权责关键词】合同共同诉讼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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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5 00:15:46
陈静雨,刘小润,朱泳与刘春婵,马小强,赵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陕01民终3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润。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歌,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强。
上诉人刘小润、朱泳、陈静雨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婵、赵辉、马小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4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泳、陈静雨上诉请求:改判超市四个合伙人赵辉、马小强、刘小润和朱泳按照各方清算协议中所约定的赔偿方式暨四人在鲜又加超市所持有股份份额承担刘春婵1393元工资的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超市于2019年1月聘用刘春婵,2019年4月1日倒闭后,在西安市工商局阎良分局航城路工商所所长王涛及李副所长的主持下进行超市倒闭清算工作,核算超市所欠员工2019年3月份工资为100612元,其中欠刘春婵1393元工资未支付。超市合伙人赵辉、马小强、刘小润和朱泳共同参与清算工作,四人同意按照各方所持有股份承担工资清偿责任:其中赵辉占股20%、马小强占股20%、刘小润占股30%、朱泳占股30%。清算协议已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
刘小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其上诉请求,其书面上诉请求为:改判超市四个合伙人赵辉、马小强、刘小润和朱泳按照各方清算协议中所约定的赔偿方式暨四人在鲜又加超市所持有股份份额承担刘春婵1393元工资的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超市于2019年1月聘用刘春婵,2019年4月1日倒闭后,在西安市工商局阎良分局航城路工商所所长王涛及李副所长的主持下进行超市倒闭清算工作,核算超市所欠员工2019年3月份工资为100612元,其中欠刘春婵1393元工资未支付。超市合伙人赵辉、马小强、刘小润和朱泳共同参与清算工作,四人同意按照各方所持有股份承担工资清偿责任:其中赵辉占股20%、马小强占股20%、刘小润占股30%、朱泳占股30%。清算协议已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
刘春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小强辩称,同意按照比例支付工资,双倍工资不予认可。
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其意见。
刘春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静雨、朱泳、刘小润、马小强、赵辉支付拖欠刘春婵的工资1393元(2019年3月);2、判令陈静雨、朱泳、刘小润、马小强、赵辉支付
未与刘春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18元;3、判令陈静雨、朱泳、刘小润、马小强、赵辉支付刘春婵经济补偿金11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西安市阎良区鲜又佳超市(以下简称鲜又佳超市)成立,登记经营者为陈静雨,实际经营者为刘小润、朱泳、马小强、赵辉。2019年1月19日,刘春婵应聘至鲜又佳超市,职位为理货员,月工资2300元。2019年3月7日,鲜又佳超市注销。鲜又佳超市注销后,运营至2019年4月1日。在鲜又佳超市运营期间,拖欠刘春婵2300元工资未能支付,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4月12日,刘春婵将陈静雨诉至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静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另,时至庭审之日,鲜又佳超市经营者未能对超市债务情况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
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审五被告在经营鲜又佳超市期间,拖欠刘春婵工资1393元未能支付,故刘春婵有权要求原审五被告支付工资1393元,刘春婵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静雨、被告赵辉、被告刘小润、被告马小强、被告朱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春婵支付拖欠的工资1393元;二、驳回原告刘春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负担。因原告刘春婵已预交,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春婵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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