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泽祥与徐小妹、陶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8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62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永刚夏奇海陈戎 
【审理法官】朱永刚夏奇海陈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泽祥;徐小妹;陶伟;石贤丽 
【当事人】陈泽祥徐小妹陶伟石贤丽 
【当事人-个人】陈泽祥徐小妹陶伟石贤丽 
【代理律师/律所】吴明睿北京市鑫诺(南京)律师事务所;郑宜胜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明睿北京市鑫诺(南京)律师事务所郑宜胜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明睿郑宜胜 
【代理律所】北京市鑫诺(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泽祥 
【被告】徐小妹;陶伟;石贤丽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自认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徐小妹、陶伟主张存在利息约定,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案涉借款凭据未载明约定利息,虽然二审中徐小妹与陈泽祥均陈述案涉借款存在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约定标准陈述不一,且陈泽祥的还款从时间、金额上缺乏持续性和规律性,亦不能反映出实际履行的是何种利息标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属于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陈泽祥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意
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自一审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陈泽祥尚欠借款金额的问题,陈泽祥二审主张除一审认定的还款金额以外,其还向陶万利还款9.4万元,但其对该主张仅提交了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徐小妹、陶伟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一审中陈泽祥提交的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据,一审认定陈泽祥已还款项为176500元,并无不当之处。鉴于徐小妹、陶伟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前述176500元还款应抵扣本金,陈泽祥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05500元(282000元-176500元)。    综上,陈泽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4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4841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为:陈泽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小妹、陶伟偿还借款本金105500元及利息(以10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徐小妹、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9元,由徐小妹、陶伟负担13713元,由陈泽祥负担1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徐小妹、陶伟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小艺刘惠宁【更新时间】2022-08-16 03:19: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陈泽祥经人介绍向陶万利借款30万元。同日,陈泽祥、石贤丽(甲方)与陶万利(签署)签署《房屋买卖契约》1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天景山锦绣苑39栋202室房产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价款为30万元。该契约第十条手写补充约定“甲方有权在三个月内全额退还乙方购房款,赎回此房。越期乙方有权处置该房屋,与甲方无关。”陈泽祥、石贤丽均在契约落款甲方处签字。2010年12月10日,陈泽祥向陶万利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陶万利购房款合计现金30万元。20
11年9月13日,陈泽祥向陶万利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陶万利现金7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23日,陶万利向陈泽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泽祥2000元。同年11月16日,陶万利向陶泽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泽祥11500元。2012年4月2日,陶万利向陶泽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泽祥3000元。同年4月16日,陶万利向陶泽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泽祥4000元。同年4月26日,陶万利向陶泽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泽祥5万元。同年5月16日,陶万利向陶泽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泽祥5000元。同年6月5日,陶万利向陶泽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泽祥偿还1万元。同年6月18日,陶万利向陶泽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泽祥5000元。同年6月27日,陶万利向陶泽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泽祥5000元。同年9月21日,陶万利向陶泽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泽祥5万元。2015年1月3日,徐小妹向陶泽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泽祥归还陶万利借款5000元。同年2月16日,陶伟向陶泽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泽祥偿还陶万利借款5000元。同年12月18日,陶伟向陶泽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泽祥偿还陶万利欠款5000元。2017年7月17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26日、2018年2月15日、同年12月7日、2019年2月4日,陈泽祥分六次向徐小妹转账16000元。以上还款共计1765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天景山锦绣苑39栋202室系拆迁
安置房,陈泽祥、石贤丽未向陶万利交付房屋。陈泽祥与石贤丽于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8日登记离婚。陶万利于2014年2月17日死亡,徐小妹、陶伟分别系陶万利的配偶、儿子,徐小妹、陶伟系陶万利死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一审审理中,1.关于2010年12月10日的收条所涉借款30万元。徐小妹陈述清楚出借事实,陶伟陈述是在陶万利死亡后才知道;陈泽祥陈述,交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月的利息18000元,实际交付的是282000元;石贤丽陈述,当时陈泽祥带其一同去陶万利家里在所谓《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的,借款的事其清楚,但其不知道陈泽祥具体借多少,陶万利几天后交付款项时其不在场。2.关于2011年9月13日的借条所涉借款7万元。徐小妹、陶伟先陈述,因陶万利已经死亡,不清楚陈泽祥为何借款,陶万利也没有讲过交付形式、付款时间及地点等信息,后徐小妹又陈述,款项是在其家里以现金方式交付,是其用小袋子装的,有其和陶万利、陈泽祥三人在场;陈泽祥陈述,当时陶万利催还款,其没有钱还,陶万利就要补偿,进而要求其出具的该借条,其实际上并未收到该7万元。3.关于借款的利息。陈泽祥陈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18000元,即月利率6%,后来因其还不起,陶万利于2012年后口头承诺只要其归还本金。4.关于陈泽祥已经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陈泽祥陈述是本金,并陈述当时其生意失败,陶万利口头承诺陆续归还本金即可;徐小妹陈述是利息,并陈述其听陶万利讲的是先收利息。
5.关于石贤丽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小妹、陶伟陈述,对于第一笔30万元借款,石贤丽与陈泽祥是共同借款人,两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第二笔7万元借款,石贤丽作为陈泽祥妻子,该债务系两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