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梦诗与李国柱、原审被告王梓翼、曲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2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明刘晓希杨洋
【审理法官】梁明刘晓希杨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曲梦诗;李国柱;王梓翼;曲欣
【当事人】曲梦诗李国柱王梓翼曲欣
【当事人-个人】曲梦诗李国柱王梓翼曲欣
【代理律师/律所】耿华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刘丽荣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沈春雨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耿华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刘丽荣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沈春雨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耿华刘丽荣高杰沈春雨
【代理律所】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曲梦诗
【被告】李国柱;王梓翼;曲欣
【本院观点】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情况,曲梦诗将其卡号为6214834315842675招商银行账户出借给其侄子曲欣使用,李国柱将案涉100万元款项转至该账户后,曲欣通过网上银行操作将该款转至案外人谷惠萍银行账户。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书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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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情况,曲梦诗将其卡号为62xxx75招商银行账户出借给其侄子曲欣使用,李国柱将案涉100万元款项转至该账户后,曲欣通过网上银行操作将该款转至案外人谷惠萍银行账户。虽曲梦诗存在违法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但根据李国柱、王梓翼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曲梦诗没有与曲欣共同向李国柱借款的合意,曲梦诗不是本案争议款项的共同借款人,且根据曲梦诗招商银行账户流水及现有证据也
显示曲梦诗并未使用该账户内的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曲梦诗存在利用出借账户的便利,占用他人资金或与借用人合谋,利用账户套用他人资金行为,亦未从出借账户的行为中获利,故曲梦诗无需向李国柱偿还本案诉争款项。因曲欣在收到原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结果,应由其单独向李国柱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曲欣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国柱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5日至本息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国柱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32600元均由原审被告曲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57:1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李国柱向曲梦诗转账100万元。李国
柱称通过王梓翼李国柱说曲梦诗因资金短缺想要向李国柱借款,李国柱知晓曲梦诗有一定的还款能力,手里有余款所以同意借款。王梓翼称曲欣与王梓翼是朋友关系,说其亲戚资金短缺,想向王梓翼借100万元,承诺给利息,不会差事,但因王梓翼当时没有钱,便联系李国柱,李国柱看在曲欣与王梓翼的面子上,以及借款还有利息,便同意把钱借给曲欣的亲戚曲梦诗,汇款应该是2017年9月5日曲欣将其曲梦诗的借款账号发到当中,我方转发给了李国柱,李国柱直接将钱打给了曲梦诗。曲梦诗称因王梓翼和曲欣在深圳公司投资,编造李国柱向曲梦诗转款100万元,李国柱与曲梦诗、王梓翼根本不认识,并且借款数额巨大,没有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借款客观情况。曲欣出具证明,写明2017年4月8日,曲欣用曲梦诗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从办理至2019年1月9日一直由曲欣使用,流水是本人的账目,2019年1月9日曲梦诗将卡取走。曲欣亦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写明2016年与王梓翼认识,共同向案外人深圳中金家族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理财合作协议》,王梓翼与曲欣各认购500万元,并向曲欣指定的账户(曲梦诗、王梓翼、曲欣)回款,因2016年9月5日曲欣向案外人谷惠萍借款,在2017年9月5日提出向王梓翼借款100万元,曲欣授意李国柱将资金转到曲梦诗账户,其后曲欣将该款转入谷惠萍账户。2017年曲欣通过王梓翼认识李国柱,曲欣安排李国柱的工作,李国柱与曲梦诗不认识,经济情况不可能有100万元的存款,
行为是王梓翼操控,王梓翼通过李国柱的卡转给曲梦诗100万元。曲梦诗另提供曲欣与案外人谷惠萍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写明借款金额230万元,利率年息8%,期限12个月,从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实际债权人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事实各方没有异议。李国柱与王梓翼均主张债权人为李国柱,曲梦诗主张为王梓翼。王梓翼称自己是介绍李国柱向曲梦诗借款,曲梦诗主张王梓翼操纵李国柱对外借款。相关证据显示李国柱与王梓翼有经济往来,而李国柱与曲梦诗仅有2017年9月5日一笔资金信息,曲梦诗与王梓翼在2017年9月28日有多笔资金往来。依据曲欣提供的证明,曲欣称自己因案外人借款到期,故向王梓翼借款,曲梦诗、曲欣均称实际债权人为王梓翼,王梓翼则应通过自己的账户直接向曲欣转账,依据曲欣的举证双方有经济争议,王梓翼通过李国柱向曲梦诗转账,再让曲欣确认收取借款,既麻烦也不利于双方的结算,也与曲欣举证称双方共同投资合作经营的情形不符。李国柱与曲梦诗只有本案一次交易信息,并没有其他交易的记录,没有证据证明王梓翼控制李国柱的交易账户或利用李国柱对外资金往来。综上,对曲梦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李国柱、王梓翼的主张予以采信,李国柱为本案债权人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曲梦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曲梦诗无需向李国柱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李国柱、曲欣、王梓翼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曲梦诗与被上诉人李国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1.被上诉人李国柱起诉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李国柱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书证或者其他证明,没有就借款关系发生的时间、地点、借款的过程等进行合理地解释和说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是李国柱没有提供任何以上法律所要求的证据。100万元的大额借款在实务中不可能没有任何借据、收据、欠条等书证。上诉人曲梦诗与被上诉人李国柱、王梓翼两人素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债务纠纷,两个人从未通过电话,更没有,曲梦诗在接到起诉书后,还不知道李国柱和王梓翼是谁,李国柱起诉状上的内容不是案件的真实情况,完全是虚假陈述。2.被上诉人李国柱仅仅凭一张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之所以李国柱向曲梦诗的卡中汇入100万元,是因为上诉人的亲侄儿即被告人曲欣,用上诉人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的银行卡供曲欣使用,2017年4月8日—2019年1
月9日期间,曲欣是这张银行卡的实际持有者,即这期间发生的任何资金往来都是曲欣的行为,与曲梦诗无关。涉案的100万元曲梦诗不知情,也没有实际取得。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曲欣是涉案100万元的借款人,曲梦诗不是借款人。原审中我方提交了《理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聊天记录、招商银行流水、曲欣和谷惠萍的借款协议等可以证明如下事实:被上诉人曲欣和被上诉人王梓翼系合作伙伴关系,他们共同投资了深圳一家理财公司的证券项目。约定共担风险,盈亏各半。曲欣用上诉人身份证办理的那张银行卡,主要用于收取该公司的理财回款和投资人相互间的转账等······2017年9月5日,曲欣为了偿还2016年9月5日向案外人谷惠萍借的100万元,从王梓翼处借款100万元。王梓翼通过李国柱的账户将该100万元转到曲欣掌控指定的曲梦诗账户上。2017年9月5日早晨10:04曲欣将曲梦诗的银行卡号发给王梓翼,早晨10:24王梓翼截图示意已经将钱汇出,早晨10:31曲欣将从王梓翼处借来的100万元转给谷惠萍。4.曲梦诗与李国柱、王梓翼互不相识,没有通过电话,不是好友,不可能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本上发生在熟人之间,陌生人之间很少发生。如果曲梦诗向李国柱、王梓翼借款100万元,那么至少可以说明他们之间认识,并且不是一般的关系。而实际情况是什么呢?曲梦诗既没有李国柱、王梓翼的任何,没有通过任何电话,不是好友,如果不是这次诉讼,曲梦诗都
不知这个世界有李国柱和王梓翼的存在,那么又如何借款呢?5.曲欣和谷惠萍借款协议上的时间和曲欣向谷惠萍偿还借款的时间相互印证,上诉人申请法院向案外人谷惠萍调查曲欣和谷惠萍之间的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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