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7.04.21
∙【字 号】
∙【施行日期】2017.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行署司法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司法局,绥芬河市、抚远市司法局:
《黑龙江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司法厅
2017年4月21日
黑龙江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四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律师从业资格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律师执业管理,深化律师制度改革,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本省分支机构执业的律师,适用本实施细则。
律师必须依法执业。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必须诚信执业、规范执业。倡导律师积极开展公益法律服务和法律志愿服务,构建与司法人员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新型关系,努力优化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法治环境,推进法治黑龙江建设。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律师事务所依照《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管理制度对律师执业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其事迹进行适当宣传。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七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条件外,还需要在本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并经所在单位同意。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且申请人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未超过一年;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六)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本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以及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申请人不得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条 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持证人照片处加盖发证机关钢印,每年年度检查考核后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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