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3篇
    其次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承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视。
    其次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承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托付,担当法律参谋;
    (二)承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托付,担当代理人,参与诉讼;
    (三)承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托付,为其供应法律询问,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托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当辩护人,承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托付,担当代理人,参与诉讼;
    (四)承受托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承受托付,参与调解、仲裁活动;(六)承受托付,供应非诉讼法律效劳;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其次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承受托付,与托付人签订书面托付合同,并听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展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打算。
    其次十七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当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担当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曾经担当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当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其次十八条律师担当法律参谋的,应当根据商定为托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供应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与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托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托付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十九条律师担当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托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托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当辩护人的,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精确性、完整性。
    律师供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询问规章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托付人该托付事项办理可能消失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示意方式对办理结果向托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准时向托付人通报托付事项办理进展状况;需要变更托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托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承受托付后,无正值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托付事项违法,托付人利用律师供应的效劳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托付人有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托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见权利、解决争议,不得煽动、教唆托付人实行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不得利用供应法律效劳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承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托付人权益。
    第三十四条律师代理参加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行政处理规章,不得有以下阻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展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案件许诺供应利益;
    (三)有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供应虚据或者威逼、利诱他人供应虚据,阻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五)法律规定的阻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敬重同行,公正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值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隐秘、商业隐秘,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托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状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托付人或者其他人预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峻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根据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托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承受托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救济义务,为受援人供应符合标准的法律效劳,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当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根据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律师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治理制度,承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视,参与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妥当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准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登载遗失声明。
    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撤消执业证书惩罚的,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顿执业惩罚的,应当自惩罚打算生效后至惩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根据规定参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