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
律师从业资格证∙【公布日期】2007.03.08
∙【字 号】浙司[2007]49号
∙【施行日期】2007.03.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浙司〔2007〕49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了完善和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保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认真落实有关规定,严把审查关
(一)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行政职能。提高司法行政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规范行政许可工作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各地一定要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切实领会和掌握相关规定精神,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保律师事务所设立和变更登记、律师执业证申领和律师流动等工作程序及申报材料符合要求。
(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全面审查,督促申请人详细、认真填写相关表格内容,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真实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核查。
(三)初审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发现申请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四)对于提供的复印件材料,初审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在仔细审核原件的基础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盖章。
(五)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呈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必须签署明确的审核意见。
(六)呈报的材料要求一人一事一套,并使用A4纸,用文件夹或其他方式按顺序装订成册,保证材料的整齐完备。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材料整理归档。
二、律师执业许可工作
(一)条件:符合《律师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无其他职业、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为专职律师,领取专职律师执业证;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为兼职律师,领取兼职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中心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在编人员,领取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
(二)需要提供的材料:见附件1-附件4;申请执业机构变更的律师,按照《浙江省执业律师流动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三)程序
1.申领律师执业证,由申请人所在的或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
2.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呈报的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制作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符合规定条件、呈报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行政
许可受理通知书,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律师执业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3.申请人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应及时将送达回证寄回决定机关。
执业机构变更、专(兼)职执业变更申请按照以上程序办理,分别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为方便基层、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执业机构变更、专(兼)职执业变更不再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律师执业证遗失,应当申请补办律师执业证。对律师执业证补证申请,省司法厅仅补发律师执业证,不另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
(四)其他要求
1.申请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中共党员,律师事务所在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其党组织关系转入律师事务所所在的党组织,确保党员律师正常的组织管理和组织生活。
2.坚持保障人才合理流动和促进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相对稳定的原则,严格审查流动律师的执业情况和职业操守,督促律师事务所与律师订立公平、完备的劳动合同,规范和保障律师合理流动。
3.申请人在外省(市、自治区)取得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由外省(市、自治区)转入本省执业的,省司法厅在发函相关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调转申请人的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期间,办理期限中止;待收悉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后,再按程序审核办理。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
(一)条件: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必须符合《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条件,并遵循机构规划和布局的要求,优化律师事务所机构布局设置。
(二)需要提交的材料:见附件5-附件7。
(三)程序:
1.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先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申请书,提出5个以上的备选名称,并标明选用的先后顺序,逐级上报至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核定。名称核定后,由省司法厅律师管理部门下发《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通知书》。
2.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设立分所为30日)内初审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
3.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呈报的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制作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符合规定条件、呈报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跨省设立分所的,将准予许可或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同时抄送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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