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刘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2 
【案件字号】(2021)黔06民终20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金勇龙俊芦化莉 
【审理法官】张金勇龙俊芦化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刘某 
【当事人】王某刘某 
【当事人-个人】王某刘某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庆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余克琪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庆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余克琪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晓庆余克琪 
【代理律所】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关于王某转走的刘某嫁妆钱92000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王某转走的刘某嫁妆钱92000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大部分款项已用于购买商品房,消费殆尽。经查,王某转出刘某的嫁妆92000元发生于2018年4月8日,而王某购买商品房的行为是发生在2020年3月,前后时间跨度较大,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另外,刘某经本院询问,放弃对王某所购买商品房的分割权利,故综合考虑全案的实际情况,刘某陪嫁的92000元,王某应予以返还。关于王某举债50000元的问题,刘某并不知情,违背夫妻双方共债共签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王某主张双方存在50000元的共同债务未与分割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4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刘某陪嫁了被条等嫁妆和人民币92000元。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
8年4月8日,刘某的农业银行卡上160000元(陪嫁刘某的92000元+王某的68000元),已被王某转走。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刘某现存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件,梳妆台一件,被子七床,小桌子一套,小凳子两根。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王某称其从刘某的农业银行卡上转走的钱160000元已花费掉,没有钱退还给刘某。经调解,因双方的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王某均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允。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刘某的婚嫁财产是刘某的个人财产(以庭审查明为准),归刘某个人所有。陪嫁刘某的92000元同样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因已被王某转走。王某应予以退还给刘某。因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对王某实施了家庭暴力,故对王某称刘某一直对王某使用冷暴力的陈述不予采信;王某以刘某单方面提出诉讼,给王某造成巨大身心伤害,请求法院判令刘某赔偿王某相关精神损失费用人民币30万元予法无据,对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所称为了家庭生活拖欠外债共10万元,请求法刘某承担50%份额,支付王某5万元的问题。因王某并未提供有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对王某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对王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黔0627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银行卡里的16万元中的92000元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过程中已自认婚后16万元属于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认可该款项属于共同存款。一审法院认定92000元属于被上诉人个人财产无任何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便该款项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但其婚后与上诉人财产共同财产制,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开支,已无法区分其消费到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且双方已将16万元存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因此,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92000元的定性无任何争议,即属于双方共同财产。2.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92000元系判决错误。夫妻共同银行存款,一方在起诉离婚时,法院应当以现有的银行余款进行分割。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8日确实将16万元存款转入上诉人农业银行账户中,但该共同存款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消费殆尽,有上诉人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该共同存款仅剩余38.6元,一审法院应当仅对该余款38.6元进行分割。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以及共同债务5万元。
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1089条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予以协商,协商不成再由法院判决;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共同偿还。该商品房(位于铜仁市碧江区房屋)系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其剩余共同存款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该商品房由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购买该商品房时向其父亲王知强借款2万元,向其叔叔王冲借款3万元,共计5万元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清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6万元存款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存款,该存款在起诉时已不复存在,一审法院不应当予以再分割。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刘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6民终20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何办理离婚手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克琪,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7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黔0627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银行卡里的16万元中的92000元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过程中已自认婚后16万元属于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认可该款项属于共同存款。一审法院认定92000元属于被上诉人个人财产无任何法律依据,退一步来
说,即便该款项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但其婚后与上诉人财产共同财产制,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开支,已无法区分其消费到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且双方已将16万元存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因此,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92000元的定性无任何争议,即属于双方共同财产。2.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92000元系判决错误。夫妻共同银行存款,一方在起诉离婚时,法院应当以现有的银行余款进行分割。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8日确实将16万元存款转入上诉人农业银行账户中,但该共同存款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消费殆尽,有上诉人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该共同存款仅剩余38.6元,一审法院应当仅对该余款38.6元进行分割。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以及共同债务5万元。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1089条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予以协商,协商不成再由法院判决;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共同偿还。该商品房(位于铜仁市碧江区房屋)系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其剩余共同存款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该商品房由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购买该商品房时向其父亲王知强借款2万元,向其叔叔王冲借款3万元,共计5万元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清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6万元存款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
存款,该存款在起诉时已不复存在,一审法院不应当予以再分割。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