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庆唐、清远市清新区星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温立样、温南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粤18民终6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志英苏永术钟莹莹 
【审理法官】刘志英苏永术钟莹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庆唐;清远市清新区星光房地产有限公司;温立样;温南兴 
【当事人】陈庆唐清远市清新区星光房地产有限公司温立样温南兴 
【当事人-个人】陈庆唐温立样温南兴 
【当事人-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星光房地产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楚甄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曾率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成惠雄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周杰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胡铫祥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黄伟文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楚甄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曾率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成惠雄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周杰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胡铫祥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黄伟文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楚甄曾率成惠雄周杰胡铫祥黄伟文 
【代理律所】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庆唐;清远市清新区星光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温立样;温南兴 
【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3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庆唐、清远市清新区星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37.12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1 19:31: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理民于2004年7月7日入职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日调至黄冈亚东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1日调至亚东水泥公司工作,周理民与前述公司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日,亚东水泥公司与周理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终止;周理民(合同中的乙方)的奖金、津贴、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亚东水泥公司(合同中的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可安排乙方加班加点,并按规定标准给予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按劳动法等有关规定支付;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4.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5.乙方以欺诈等手段致使甲方签订或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亚东水泥公司与周理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亚东水泥公司不能提交与周理民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又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亚东水泥公司单方解除与周理民劳动关系的事由是公司接获经销商关于周理民在公司任职业务员期间向经销商索贿的举报,但该事由并未经查证属实,亚东水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亚东水泥公司在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周理民有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能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的情况下,不与周理民协商一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亚东水泥公司应向周理民支付赔偿金。周理民从2004年7月7日起连续在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黄冈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亚东水泥公司工作
至2019年1月9日离职,周理民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了14年6个月3天。周理民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2685.1元。因此,因亚东水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周理民支付赔偿金380553元(12685.1元月×15月×2),亚东水泥公司在周理民离职后支付的191380.8元应予扣减,因此还应予支付189172.2元。关于仲裁裁决书认定周理民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为1天,应支付的工资报酬为1166.45元;仲裁裁决书不予认可周理民提出应计发2018年度员工分红的仲裁请求。对此,周理民未提出异议,亚东水泥公司对此计算方法亦无异议,予以采信。综上,对亚东水泥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周理民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相关裁决的认可,亚东水泥公司应按裁决确定的数额向周理民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周理民与亚东水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9日终止;二、亚东水泥公司向周理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9172.2元(已扣减已支付的191380.8元);三、亚东水泥公司向周理民支付应休年
休假工资报酬差额部分1166.4元;以上第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亚东水泥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亚东水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亚东水泥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周理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亚东水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周理民从2004年7月7日起先后在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黄冈亚东水泥有限公司、湖北亚东水泥有限公司工作至2019年1月9日离职。亚东水泥公司解除与周理民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事由是因经销商举报周理民在黄冈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向其索贿,故与周理民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周理民存在索贿行为,此行为严重侵害亚东水泥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亚东水泥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第八十四条二十三款之规定。并且,亚东水泥公司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索贿行为确实存在。一审判令亚东水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判令亚东水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 
陈庆唐、清远市清新区星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温立样、温南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谭耀文图片
民事裁定书
(2020)粤18民终6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楚甄,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率,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星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惠雄,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立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南兴。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铫祥,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文,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