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惠莹与孙琪瑞、李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内02民终27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丰悦沈艳萍刘程燕 
【审理法官】丰悦沈艳萍刘程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惠莹;孙琪瑞;李惠 
【当事人】王惠莹孙琪瑞李惠 
【当事人-个人】王惠莹孙琪瑞李惠 
【代理律师/律所】院海珍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院海珍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院海珍 
【代理律所】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惠莹 
【被告】孙琪瑞;李惠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孙琪瑞、李慧是否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导致王惠莹遭受损害;孙琪瑞、李慧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费并赔偿三倍手术费。 
【权责关键词】侵权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撤销欺诈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自认证据不足修理、重作、更换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孙琪瑞、李慧是否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导致王惠莹遭受损害;孙琪瑞、李慧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费并赔偿三倍手术费。王惠莹认为李慧在给其做全切双眼皮和开内眼角手术,导致两双眼睑大小不一,高度不一致,左眼眼睑明显感觉麻木的损害后果,故请求孙琪瑞、李慧对其损害进行赔偿。但是诉讼中,王惠莹只提交了相关照片和聊天记录。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王惠莹眼睑损害的原因及眼睑恢复情况存在争议,王惠莹在本次诉讼中不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眼睑受损与孙琪瑞、李慧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王惠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惠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王惠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5:57:27 
王惠莹与孙琪瑞、李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27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惠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院海珍,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琪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惠。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花,包头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惠莹因与被上诉人孙琪瑞、李慧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3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瑞儿照片     王惠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为容貌美丽的生活所需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服务属于生活消费,其购买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施全切双眼皮和开内眼角手术,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从提供者一方来看具有营利性目的,从接受者一方来看是其出于美化容貌的目的而主动接受的服务,具有较强的生活性及消费性,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区别于一般的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
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为五百元。其次,被上诉人李惠在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为上诉人实施全切双眼皮和开内眼角手术,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医疗美容行为的机构及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并应具备相应的各项条件。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存在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在不具备相应美容手术资质的情况下,为上诉人进行美容手术,其明知不具备相关资质而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且其在为上诉人进行美容手术时,亦无证据证明其将相关手术风险以及手术需具备的资质告知了上诉人,因此认定被上诉人行为存在欺诈,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再次,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受到损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
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而与其进行民事行为,欺诈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恶意。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意图看,它侧重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侧重对经营者侵权行为的制裁,因而在故意这一要件的认定上,应当采取推定故意的原则,即由经营者承担证明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即推定其有欺诈的故意,应承担欺诈消费者的赔偿责任。客观上,其虚构事实,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相。后果看,欺诈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相信谎言,陷于错误判断,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即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民事交易行为。故被上诉人的行为系欺诈行为,理应赔偿上诉人手术费用三倍的损失。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因该手术失败,导致身体权受害,造成了严重后果,被上诉人理应赔偿精神损失。最后,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损害结果存在的证据即手术后照片若干张,但原审法院以“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实施的手术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害后果及相应的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