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瑞、蔡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77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俊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宏瑞;蔡美丽
【当事人】王宏瑞蔡美丽
【当事人-个人】王宏瑞蔡美丽
【代理律师/律所】李梦翔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秦路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郭亚湾金博大律师事务所;马云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梦翔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秦路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郭亚湾金博大律师事务所马云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梦翔秦路郭亚湾马云霞
【代理律所】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宏瑞
【被告】蔡美丽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隐名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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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18:10:58
王宏瑞、蔡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77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翔,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路,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美丽。王瑞儿照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湾,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宏瑞因与被上诉人蔡美丽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宏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翔,被上诉人蔡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湾、马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宏瑞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56000元)或发回重审;2.请求对蔡美丽的不诚信诉讼行为进行制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王宏瑞与蔡美丽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代理关系(隐名代理),不是民间借
贷关系;在2014年,王宏瑞和蔡美丽是好朋友。蔡美丽与丈夫一起到河南金支点公司进行考察,考察后,决定将自己的资金也放贷给河南金支点公司。为了投资理财资金获得更高利息,蔡美丽请求王宏瑞将两个人的投资款合拢在一起,由王宏瑞代表两人与河南金支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款收据》等法律文书。为了明确王宏瑞名下投资款中存在蔡美丽的投资金额,蔡美丽要求王宏瑞在对应的《还款计划书》上给蔡美丽书写《收款收据》。王宏瑞与蔡美丽合伙投资理财的资金,一共有两笔。第一笔发生在2014年8月28日,金额是10万元,第二笔发生在2014年11月7日,金额是15万元。河南金支点公司倒闭后,面对投资损失,蔡美丽起诉了王宏瑞。蔡美丽在一审时不承认通过河南金支点公司将自有资金放贷牟利,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以下证据可证明:1.王宏瑞给蔡美丽出具的凭证,是收款收据,不是借款借据。2.王宏瑞按照蔡美丽的要求,将《收款收据》专门写在相应的《还款计划书》上,目的是确认该投资款是两人合伙投资。3.《收款收据》和《还款计划书》载明的借款期限和借款月利率相互一致,从而印证《收款收据》和《还款计划书》存在关联。4.河南金支点公司证明蔡美丽在该公司刷卡付款,进行投资理财。王宏瑞按照蔡美丽的指示,将其投资款转交给河南金支点公司进行投资理财,王宏瑞没有利润,不应当承担他人的投资风险。二、蔡美丽已经收到王宏瑞支付的款项163350元。三、蔡美丽存在不诚信诉
讼的违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制裁。蔡美丽在法庭上故意隐瞒在2014年8月28日以后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收取王宏瑞支付的款项共计163350元的事实,要求王宏瑞按照《收款收据》载明的全部金额予以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予以制裁。
蔡美丽辩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事实查明清楚,贵院应依法驳回王宏瑞的上诉请求。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而非委托理财。王宏瑞向蔡美丽出具的两张债权凭证,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符合一般借款合同的格式。2014年11月7日,王宏瑞的债权凭证上虽注明为理财资金,但并未注明系委托理财,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结合王宏瑞提交的借款合同,理财合同中的借款人均非蔡美丽,也无蔡美丽的任何签名。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二、根据王宏瑞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及蔡美丽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蔡美丽自2014年起共向王宏瑞转款次数为三次,其中前两次为刷卡,第三次为银行转账,王宏瑞在上诉事实理由中提到的已支付的已还款的10万元,与本次起诉的两笔借款无关,不应予以抵扣。
原告诉称 蔡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宏瑞偿还蔡美丽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70300元(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为110250元,此后
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50000元,自2014年11月7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为160050元,此后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宏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王宏瑞向蔡美丽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蔡美丽现金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本次自贰零壹肆年捌月贰拾捌日起至贰零壹肆年拾贰拾捌日到期,王宏瑞,2014.8.28”。蔡美丽提交2014年2月20日消费10万元的银行流水信息一份,主张该10万元系其向王宏瑞交付的借款。王宏瑞主张该张收到条载明的10万元蔡美丽并未付至王宏瑞账户,而是蔡美丽于出具收到条当日直接在河南省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支点公司)刷卡付至第三方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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