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广播电视台、闫兴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2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12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明静石瑷丹孙晓芳 
【审理法官】赵明静石瑷丹孙晓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广播电视台;闫兴博 
【当事人】沈阳广播电视台闫兴博 
【当事人-个人】闫兴博 
【当事人-公司】沈阳广播电视台 
【代理律师/律所】吴鑫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张祎婷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李武装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鑫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张祎婷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李武装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鑫张祎婷李武装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 
梁博内幕
【被告】闫兴博 
【本院观点】关于闫兴博与沈阳广播电视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闫兴博与沈阳广播电视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闫兴博为沈阳广播电视台提供劳动,接受沈阳广播电视台的管理,沈阳广播电视台按月向闫兴博支
付工资,且闫兴博的工作内容属于沈阳广播电视台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确认闫兴博与沈阳广播电视台自2014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正确。沈阳广播电视台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10月至2019年7月工资差额问题。2016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闫兴博部分月份的工资数额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沈阳广播电视台应补足差额973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关于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问题。闫兴博已提供证据证明在沈阳广播电视台工作至2020年4月,但沈阳广播电视台仅支付工资至2019年7月,根据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沈阳广播电视台理应向闫兴博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劳动报酬,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沈阳广播电视台主张因业务量减少于2019年8月初与闫兴博终止劳务关系,但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沈阳广播电视台未证明其属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广播电视台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沈阳广播电视台应向闫兴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0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闫兴博2019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故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广播电视台应支付闫兴博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12.2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闫兴博属于非本人意愿中
断就业,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沈阳广播电视台未为闫兴博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故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广播电视台应向闫兴博支付失业金损失2000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沈阳广播电视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广播电视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13:34 
沈阳广播电视台、闫兴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12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296号。
     法定代表人:马丽,该单位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兴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婷,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装,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广播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闫兴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被上诉人闫兴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婷、李武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阳广播电视台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上诉人2016年10月至2019年7月工资差额、被上诉人2019年8月至2020年
4月工资、被上诉人带薪休假工资及失业金损失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双方之间系平等的劳务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并不受上诉人考勤制度、考核制度等用工管理制度的约束。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8月口头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因此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系平等的劳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合同编的有关规定,不应受《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调整,双方之间不存在安排年休假、支付经济赔偿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闫兴博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2014年3月入职上诉人单位,从事经济频道《庄稼院》节目主持人工作,为上诉人单位主要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长期稳定地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受上诉人单位的管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
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且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参与了上诉人单位2020年春节联欢晚会的制作与演出,直至2020年4月仍使用工作沟通工作,2020年4月,上诉人依然对被上诉人主持的栏目内容进行推介。因此,被上诉人2019年8月后,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直至2020年4月30日被口头通知不再为其提供工作岗位。上诉人无法定理由且未书面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应赔偿被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上诉人自2019年8月后再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且以往多月发放工资低于沈阳市最低工标准,也从未安排被上诉人休带薪年假,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致使被上诉人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上诉人应支付欠付工资并补足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未休年假工资,赔偿被上诉人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沈阳广播电视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为劳务关系;2.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720元;3.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9年8月至2020年
4月的工资15,720元;4.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6年10月至2019年7月工资差额9,730元;5.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32.18元;6.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20,007元;7.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