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长沙市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配合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长沙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包括国内居民、外籍个人,其中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华侨,下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三条 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房屋性质分为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包括商业用房、写字楼和厂房
仓库等非住宅用途房屋)。
第五条 征收部门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各税务所(分局)负责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出租人应向出租房屋坐落地的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出租房屋税收。
第六条 计税方式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按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颁布的综合征收率征收。
(一)出租人取得房屋出租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住宅用房租赁合同免征)。
(二)为了便于征管,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合并按综合征收率进行计征,综合征收率如下:
月租金 | 房屋性质 | 综合征收率 |
1000元以下(含1000元) | 住宅 | 4% |
非住宅 | 6% | |
1000元以上 | 住宅 | 6% |
非住宅 | 12% | |
计税公式为:
个人出租房屋应征税额(未含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计税依据
(一)计税依据的确定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计税依据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及相关经济收益)。出租人应据实申报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出租人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低于市场租金平均值又没有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有权按照核定计税租金收入标准或委托物价认定机构认定的价格核定出租人的应纳税额。
(二)计税租金的重新审核
出租人对税务机关或物价部门核定的计税租金收入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八条 申报登记
(一)新发生的出租行为,出租人应自发生出租行为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办理出租房屋的申报登记,并提供以下申报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还出租人):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房屋转租的,提供承租时签定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纳税资料。
(二)申报登记后,出租人变更租金或终止租赁行为,应在变更租金或终止租赁行为30日内,到地税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出租人收讫房屋租金收入或取得索取收入凭据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期限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按月缴纳,并于月终后15日内申报纳税。情况特殊的,经纳税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可采取简并征收办法。
第十一条 票证管理
(一)出租人完税后,地税机关应向出租人开具完税凭证。
(二)出租人在完税后应将完税凭证保留10年,作为出租房屋已完税的依据。
(三)出租人取得租金收入应当向承租人开具《湖南省长沙市租赁业统一发票》或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用时,应及时向出租人索取有效发票。出租人不提供发票的,承租人应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征管需要,依法组织对个人出租房屋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出租人或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并提供与纳税相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综合治税
(一)部门协作
按照“政府主导、综治牵头、部门协作、地税征收”的综合治税原则,全市个人出租屋税收征管以各税务所(分局)设点,依托街道(乡镇)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的人力和信息资源,实行部门协作,动态管理,达到“依法治税、规范执法、关注民生、服务社会、管理长效”的目标。
(二)工作流程
每个税务所(分局)设立一个征收点,由街道(乡镇)指派1名流动人口协管员为专职协税联络员。征收点负责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协调联系、信息收集录入、向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分派协税任务、税款征收、票款报解等工作。各税务所(分局)明确一名副所长负责,并确定一名专职管理干部,作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的成员,参与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具体负责出租屋税收工作的组织协调、税额核定、票款管理、行政处罚、管理培训等工作。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1.各税务所(分局)专职人员根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提供的房屋出租信息,依照政策逐户核定税额,交由征收点据以征收税款。
2.征收点根据核税清单逐户填写《纳税通知书》,与核税清单一起委托流动人口及出租屋社区工作站送达,纳税人按《纳税通知书》要求到各征收点办理纳税事宜。
3.逾期不缴的,由征收机关根据名单逐户开具《催缴通知书》,上门催缴;经催仍不缴税的,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罚并采取相应措施。
4.税款、票证实行“日结月报”,即当日税款票证当日结清入库,月底统一报解,保证票款安全。
5.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要定期开展房屋租赁发票比对,在税收检查中,要加强对该事项的审核,及时发现漏征税款情况,多头控管,查漏补缺。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为更好关注民生,服务社会,有效减轻困难众税收负担,根据相关税收政策,对出租唯一私有住宅、并以房租收入维持生计、纳税确有困难的私房业主,可持相关证件,凭街道(乡镇)、社区(村)开具的证明提出申请,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集体审核,并在相应社区(村)公示后,给予减征或免征。具体情形是:
(1)孤寡老人、残疾人、烈属等;
(2)下岗职工、低保户;
(3)其他特殊困难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出租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第十六条 出租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逃避缴纳税款。对出租人逃避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税申报 第十八条 出租人取得租金收入,但以借给亲属、朋友使用等名义而不申报纳税或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导致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出租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 6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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