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华思、刘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7
【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35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洁 李炜 刘静
【审理法官】李洁 李炜 刘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刘畅个人资料男【当事人】陈华思;刘畅
【当事人】陈华思刘畅
【当事人-个人】陈华思刘畅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华思
【被告】刘畅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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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华思虽主张刘畅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先打了陈华思面部,但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未支持陈华思的此项主张并无不当。 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陈华思用手殴打刘畅头面部”,而刘畅的眼部损伤及眼镜损失均是因陈华思对其头面部殴打行为所产生,故陈华思应对因殴打刘畅产生的眼部损失及眼镜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陈华思在二审中对刘畅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刘畅在二审中明确其工资并未因本案事件而减少,亦未提供其在批发商行跑业务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支持刘畅的误工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交通费,一审中,刘畅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并无不当。
陈华思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对刘畅进行行政处罚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陈华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 二、陈华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8,8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为1560元、眼镜价值2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790.90元; 三、驳回刘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华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刘畅负担50元,由陈华
思负担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05: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19时30分许,刘畅与陈华思在案涉处附近的江边广场观看广场舞,因刘畅打断陈华思与领舞女子的对话,双方发生口角,刘畅离开后,陈华思尾随刘畅,刘畅行至松江北路138处时,陈华思从背后用手殴打刘畅头面部,将刘畅打伤。被民警发现后,将双方带至新华派出所,于2019年10月1日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作出昌公(兴)行罚决字[2019]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华思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刘畅于2019年10月1日至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接受,于2019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13天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8,098.90元。刘畅的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的损伤,2.颈部、腰部损伤,3.双膝部、双手损伤,4.腹部损伤。刘畅的出院诊断为:头面部的损伤、左眼损伤、鼻挫伤、11、21、31、32、41、42牙震荡、颈部、腰部损伤、双膝部、双手损伤、腹部损伤、颈椎病、颈椎管狭窄(C5-7)颈椎反曲、颈椎后纵韧带骨化(C5-7)、胆囊结石。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情绪激动;2.颈部情况骨科就诊,早日眼科就诊,早日行下肢肌电图及行口腔曲面断层片检查;3.病情
变化随诊。2019年10月14日,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为刘畅出具疾病休明书,载明休假日期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2月24日,刘畅至吉林市中心医院眼科门诊接受,花费医疗费732元(5元+136元+591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畅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华思因刘畅打断其与领舞女子对话,对其不满发生口角继而尾随将其殴打致伤,具有完全过错,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陈华思抗辩双方在发生口角后刘畅先扇其耳光,因未向一审法院举证,不予采纳。关于刘畅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计算如下:1.医疗费,刘畅提供了吉林市化工医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用与门诊费用专用票据,故刘畅的医疗费为8,098.90元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检查眼睛费用732元,合计8,830.9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畅入院13天,故予以支持1300元(100元/天×13天);3.营养费,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的出院医嘱未载明需要营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刘畅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为2,007.07元(154.39元/天×13天),刘畅主张护理费为156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予以支持;5.误
工费,因刘畅未举证证明其享有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畅庭审中虽陈述其在批发商行跑业务,但未提供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据,故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予以支持4,322.92元(154.39元×28天);6.交通费,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情况,酌情予以支持200元;7.关于刘畅主张的近视眼镜费用2900元,因其能够证明于2019年5月14日在松江利视康眼镜店购买近视眼镜花费2900元,且被陈华思殴打过程中被丢失,故予以支持;8.太空养眼清费,因购载明的订单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亦未能提供是否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抚慰金,虽然在本案中陈华思的殴打行为对刘畅造成精神损害,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了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华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8,8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为1560元、误工费4,322.92元、眼镜价值2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113.82元;二、驳回刘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华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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