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亚娟与王兰香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6
【案件字号】(2020)内05民辖终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师国亮张雷董明华
【审理法官】师国亮张雷董明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邱亚娟;王兰香
【当事人】邱亚娟王兰香
【当事人-个人】邱亚娟王兰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邱亚娟
【被告】王兰香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
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管辖法院未作出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货币,被上诉人系属接收货币的一方,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的原审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5 08:42:03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邱亚娟上诉请求:本案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邱亚娟于2009年在通辽市××区房屋,已经居住近10年,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邱亚娟与王兰香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5民辖终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亚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香。
审理经过上诉人邱亚娟因与被上诉人王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9)内0581民初2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邱亚娟上诉请求:本案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邱亚娟于2009年在通辽市××区房屋,已经居住近10年,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王兰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
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管辖法院未作出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货币,被上诉人系属接收货币的一方,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的原审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师国亮
审判员张雷
审判员董明华
二0二0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振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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