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成红、郭新甘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06 
【案件字号】(2022)青01民终16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敏娟马芙蓉李娟 
【审理法官】张敏娟马芙蓉李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项成红;郭新甘露 
【当事人】项成红郭新甘露 
【当事人-个人】项成红郭新甘露 
【代理律师/律所】裴志超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裴志超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裴志超 
【代理律所】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项成红 
【被告】郭新甘露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新甘露是否应当将案涉50000元定金返还给项成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郭新甘露与项成红约定在2022年1月31日前,郭新甘露解除案涉房屋
的抵押手续,项成红支付购房款208000元,双方具有同时履行义务,但二人均未完成此约定。郭新甘露与项成红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但随后郭新甘露及时结清案涉房屋贷款解除相关抵押手续,此时交易障碍已经消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形,项成红在此情况下要求解除该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新甘露是否应当将案涉50000元定金返还给项成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郭新甘露与项成红约定在2022年1月31日前,郭新甘露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手续,项成红支付购房款208000元,双方具有同时履行义务,但二人均未完成此约定。同年2月28日,郭新甘露将案涉房屋的抵押手续解除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项成红以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为由拒绝购买案涉房屋并要求返还定金。对此本院认为,郭新甘露与项成红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但随后郭新甘露及时结
清案涉房屋贷款解除相关抵押手续,此时交易障碍已经消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形,项成红在此情况下要求解除该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案涉《定金收条》中载明,如果买方拒绝购买,定金不再退还。本案中项成红在合同能够履行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项成红主张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综上,项成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项成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甘露露个人资料
【更新时间】2022-09-22 00:25: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项成红与郭新甘露于2022年1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项成红购买郭新甘露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96号7号楼2单元2042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4.83平方米),合同总价860000元整,并约定由项成红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定金5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交付房款208000元,剩余602000元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同时郭新甘露应当在2022年1月31日前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项成红当日给付购房定
金50000元,后郭新甘露于2022年2月28日结清贷款并解押。现项成红认为,郭新甘露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1月31日解除抵押,属于违约,故拒绝购房,并要求返还定金,导致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郭新甘露延期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导致房屋无法完成交易,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从而应当退还50000元定金,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约定在2022年1月31日由双方一并完成解押和交付第二笔房款的义务,虽然郭新甘露未能在该期限完成解押,但其已经在2022年2月28日完成解押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具备产权交易的全部条件,但项成红并未按约定给付第二笔房款,现仅以郭新甘露未在约定时间完成解押手续为由,认为其不履约要求退还定金的诉求,不予采纳,其行为只是迟延履行,并非构成根本性违约,即并非《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项成红仍可以继续履行交付房款完成交易行为,但其却要求解约,现郭新甘露亦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项成红,根据定金条款的约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项成红支付的50000元定金就是对合同履行的担保行为,现其要求解除合同,无权请求返还定金,该诉求依法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
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项成红与郭新甘露于2022年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项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项成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项成红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郭新甘露返还项成红定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郭新甘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郭新甘露应于2022年1月31日前将出售的房屋解除抵押,但事实上其在2022年2月28日才结清贷款并解押,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项成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交纳的定金应予返还。现双方均同意解除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郭新甘露应将50000元定金退还给项成红。 
项成红、郭新甘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1民终16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超,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甘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国。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项成红因与被上诉人郭新甘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项成红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郭新甘露返还项成红定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郭新甘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郭新甘露应于2022年1月31日前将出售的房屋解除抵押,但事实上其在2022年2月28日才结清贷款并解
押,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项成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交纳的定金应予返还。现双方均同意解除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郭新甘露应将50000元定金退还给项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