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露诉暨南大学教育行政裁决案
【裁判要旨】 (2015.01.06)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所指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应当发生在撰写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公开发表学术文章、著作或承担科研课题的过程中。高等院校的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时存在剽窃、抄袭情形,高等院校援引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而自行制定的学生管理暂行规定和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对该生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基本案情】
甘露原系暨南大学华文学院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2005年间,甘露在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科目撰写课程论文的考试时,提交了《关于“来着”的历时发展》的考试论文,但任课教师发现该考试论文系抄袭自互联网,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其重写。甘露重写后,提交了名为《浅议东北方言动词“造”》的论文,又被任课教师发现与发表于《江汉
大学学报》的《东北方言动词“造”的语法及语义特征》一文雷同。
后暨南大学作出《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理的决定》,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甘露不服该决定,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广东省教育厅认为暨南大学对甘露作出处分的程序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责令暨南大学对甘露的违纪行为重新作出处理。暨南大学随后对甘露违纪事件重新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谈话通知单送达给甘露的母亲赵小曼。其后,暨南大学经过向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建议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向学校领导提交有关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理报告、将违纪处理告知书送达给赵小曼,并制作告知笔录等一系列程序,最终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开除甘露学籍的决定。同年6月23日,暨南大学通过特快专递将开除学籍的决定寄送给甘露。
甘露以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处罚太重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
甘露以其抄袭论文的行为属于考试作弊,不属于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暨南大学给予其开除学籍的决定。
二审法院认定:甘露两次抄袭他人论文作为自己论文的行为属于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并且在任课教师对其批评教育后仍然再次抄袭,属情节严重,甘露认为其行为属考试作弊的理由不成立。故暨南大学依据《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及《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对其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甘露的上诉,维持原判。
甘露不服二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以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甘露的再审申请。
甘露以其抄袭他人论文的行为系违反考试纪律,不属于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故应按违反考试纪律的规定给予处分,暨南大学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分程序不合法,且处分明显偏重为由,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开除学籍决定,责令暨南大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直接将开除学籍决定变更为其他适当的处分,
同时赔偿因诉讼多年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因丧失学习机会造成的间接损失及精神赔偿。
暨南大学辩称:学期课程论文也是研究生在学习期间研究成果的一部分,研究生理应严格认真对待。即便如甘露所言,其行为属于考试作弊行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由他人代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仍然可以给予甘露开除学籍处分,故开除学籍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并驳回甘露在原一、二审期间未曾提出的赔偿请求。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行政判决和一审行政判决;确认暨南大学对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违法。
【裁判理由】
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学生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学校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此处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系指高等学校学生在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担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所谓“情节严重”,系指剽窃、抄袭行为具有非法使用他人
研究成果数量多,在全部成果中所占的地位重要、比例大,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大,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等情形。
依据上述规定,甘露作为在校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属于课程考核的一种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袭行为,也不属于学生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及《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中有关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规定是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的,因此不能违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应条文的立法本意。故暨南大学援引《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甘露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鉴于开除学籍决定已生效并已实际执行,甘露已离校多年且目前无意返校继续学习,撤销开除学籍决定已无实际意义,但该开除学籍决定的违法性仍应予以确认。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
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教育部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甘露露个人资料
(四) 由他人代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
重的;
(五)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 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六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2009年8月27日修改,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八条内容没有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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