露露与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32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钮丽娜白文虎李斐 
【审理法官】钮丽娜白文虎李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露露;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露露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露露 
【当事人-公司】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秦佳伟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秦佳伟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玉新秦佳伟 
【代理律所】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露露 
【被告】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华辉公司提交了宁政传[2018]50号、宁政传[2018]77号文件,根据上述文件可知因南京历史文化名城博览会、2018年世界羽毛球锦标赛环境质量管控要求,全市范围内的工地均因故停工,该事宜符合双方关于合理顺延交房期的约定,一审据此认定扣除停工天数17天,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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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华辉公司提交了宁政传[2018]50号、宁政传[2018]77号文件,根据上述文件可知因南京历史文化名城博览会、2018年世界羽毛球锦标赛环境质量管控要求,全市范围内的工地均因故停工,该事宜符合双方关于合理顺延交房期的
约定,一审据此认定扣除停工天数17天,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华辉公司据此申请对违约金予以减少,而上诉人王露露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华辉公司逾期交房给其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参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同期月租金标准的1.3倍计算违约金。二审中,上诉人王露露虽提交了三份租赁合同,但该证据并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同期月租金标准,不能推翻一审法院询价的结果,故本院对一审酌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露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上诉人王露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4:05: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王露露(乙方、预购人)与华辉
公司(甲方、预售人)签订《秦淮湾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16517419号),合同约定甲方预售给乙方的商品房位于溧水区,建筑面积86.86㎡,单价为8950元/㎡,总价款为777397元,乙方分期付款:第一期应于2016年12月22日前付款100000元、第二期应于2016年12月23日前付款97397元、第三期商业贷款58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按照未付到期价款的万分之三/天计算,向甲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已取得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测绘成果》;合同第二条所列权利瑕疵已消灭;该商品房为住宅的,甲方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甲方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三/天计算,向乙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双方在甲、乙双方的其它约定第6条约定:遇下列因素,甲方可以合理顺延交房期,乙方不得追究甲方逾期交房责任:(1)不可抗力因素;(2)人力不可抗逆的自然灾害或严重的自然现象,如大暴雨、梅雨期超长、洪水或月度降水超过15天等影响工期因素;……(4)政府政策调整、市政工程影响、文物保护、社会突发事件或有关房地产管理机构工作程序等原因;……。    合同签订后,王露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777397元。    2017年5月2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甘露露个人资料
《市政府关于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7]8号),该文件第九条要求建设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应当按照实测的分户建筑面积将首期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并在物业交付使用时向业主收取。    2018年7月20日,华辉公司向业主发出《致“秦淮湾"业主的公开函》,主要内容为:对不能如期交房向业主表示歉意,公司力争在2018年9月底前交付商品房,具体时间以交付通知为准,并表示届时将按双方签订的合约履行相关条款。    2018年9月28日,华辉公司再次向业主发出《确认书》,就商品房交付事宜作出如下确认:1.我公司于2018年11月底前将房屋交付给各位业主使用;2.关于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事宜,我公司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双方签字确认后当场赔付;3.希各位业主积极配合,共同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使该项目顺利交付使用。    2018年12月6日,华辉公司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018年11月29日,华辉公司向王露露发出《秦淮湾入住通知书》及《秦淮湾交付物业须知》,告知王露露购买的案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通知其于2018年12月7日办理入住手续,该入住通知书第四条内容为:房号3-2603,合同建筑面积86.86㎡,实测面积86.32㎡,销售单价8950/㎡,面积减少0.54㎡,需退房款金额4833元,代收维修资金(120元/㎡)10358元,合计金额为5525元,且入住物业时需按1.43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收到上述材料后,王露露按时办理
了房屋入住手续并按照华辉公司的通知交纳了相关费用。    2019年1月26日,华辉公司向王露露出具了案涉房屋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7256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华辉公司逾期交房的天数问题;二、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问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逾期交房天数问题。首先,华辉公司对其要求扣除因气象原因造成的停工天数,向一审法院提供南京市溧水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证明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溧水区出现暴雨(日降水量大于等于50毫米)9天,积雪≥1厘米5天,最高温度≥35℃43天,最低气温≤0℃65天,大雾86天,大风(风力大于等于8级)6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华辉公司虽然提供了气象部门查询的证明,但上述天气现象均属于当地的正常天气现象,并非天气灾害,且华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暴雨、积雪、高温、低温、大雾、大风天气造成工地停工,对华辉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露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违约金标准系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抗辩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扣除停工17天,依据不足。(三)一审确定
的违约金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露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露露与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32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露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雷,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宝塔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中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