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勇军与惠州市三绅宏基物流有限公司、肖文青、谢婵、张福龙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88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密岳淑敏朱丽蕴 
【审理法官】陈密岳淑敏朱丽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勇军;惠州市三绅宏基物流有限公司;肖某1;谢婵;张福龙 
【当事人】黄勇军惠州市三绅宏基物流有限公司肖某1谢婵张福龙 
【当事人-个人】黄勇军肖某1谢婵张福龙 
【当事人-公司】惠州市三绅宏基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邹海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年遇春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肖日军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海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年遇春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肖日军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海涛年遇春肖日军 
【代理律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勇军;谢婵;张福龙 
【被告】惠州市三绅宏基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二、三绅公司是否收到黄勇军依照《惠州市三绅宏基实业有限公司优先股参股协议》投资的100万元;三、三绅公司是否应向黄勇军支付“分红款”;四、《惠州市三绅宏基实业有限公司优先股参股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
二、三绅公司是否收到黄勇军依照《惠州市三绅宏基实业有限公司优先股参股协议》投资的100万元;三、三绅公司是否应向黄勇军支付“分红款”;四、《惠州市三绅宏基实业有限公司优先股参股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分析如下:  焦点一,关于本案案由。根据已生效的(2016)粤1303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991号案件),黄勇军基于《惠州市三绅宏基实业有限公司优先股参股协议》(以下简称参股协议)请求确认其三绅公司的股东身份,无法得到支持。考虑在3991号案件中,以温丽雅为法定代表人的三绅公司、温丽雅、谢婵、何立新主张参股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在本案中,黄勇军请求三绅公司返还款项并支付约定的“分红款”;参股协议约定保证黄勇军收回本金,并有保底利息等因素,当事人的认识和参股协议的内容在黄勇军和三绅公司之间形成的均是借贷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将本案按照股东出资纠纷进行审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焦点二,关于三绅公司是否收到黄勇军依照参股协议投资的100万元。三绅公司的股东有温丽雅、谢婵、肖某1、何立新四人。三绅公司及当前三绅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肖某1认可黄勇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谢婵主张三绅公司未收到黄勇军的投资款,但根据2015年2月3日温丽雅、谢婵、肖某1、何立新四股东均签名的三绅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五条载明的“对引进的合作伙伴(彭国辉、彭海燕、林勇强、林茂带、黄勇军、张福龙、叶涛)分红问题,根据与合作的协议,安排资金支释小龙与何洁
付分红、分红按分期支付。合同期满后再由股东商讨决定合作问题”,包含谢婵在内的三绅公司股东均确认黄勇军为引进的合作伙伴,与黄勇军有合作关系,需要向黄勇军分红。而且参股协议签订于2014年3月8日,该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5年2月3日,如果三绅公司确实未收到黄勇军的100万元投资款,则无理由形成该决议。因此,应认定三绅公司已收到黄勇军依照参股协议投资的100万元。  焦点三,关于三绅公司是否应向黄勇军支付“分红款”。参股协议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因此,此“分红款”的本质是借贷利息。按照参股协议的约定,三绅公司每月将投资的仓库的租金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在2019年6月30日前出现仓库空置情况,三绅公司应按1.5%月息补偿黄勇军。三绅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亦明确对黄勇军等按照合作协议安排资金分红。因此,三绅公司应当向黄勇军支付利息。黄勇军诉请自2015年8月起,每月按照1.6万元支付分红款,但根据参股协议是按照股份比例分配仓库租金,2019年6月30日之前出现仓库空置情况,则按照月利率1.5%支付补偿;而案涉各方均未举证证明2015年8月至今仓库的使用和租金情况。本院审理期间,黄勇军同意按照参股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而且该利率低于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黄勇军每月收到的1.6万元“分红款”所得出的利率,实际是减轻了三绅公司的负担,因此,本院予以准许。黄勇军请求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实际是请求2019年6月30日之后的利率亦按照1.5%
计算,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分析,三绅公司自2015年8月起应按照月利率1.5%向黄勇军支付利息。  焦点四,关于参股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参股协议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因此,要分析本案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参股协议成立后,双方基于本协议已经提起了3991号案件和本案两起诉讼;从2015年8月至今未按照约定向黄勇军支付利息;而且三绅公司的四个股东中有三人否认三绅公司收到黄勇军的投资;尽管三绅公司当前登记的法定肖某1认可黄勇军的投资,但三绅公司的股东之间关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有诉讼,因此,参股协议已经不能实现黄勇军投资和收益的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解除。参股协议解除后,100万元借款本金应当偿还。  综上所述,黄勇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惠州市三绅宏基实业有限公司优先股参股协议》;  三、惠州市三绅宏基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黄勇军偿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四、驳回黄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36元,由惠州市三绅宏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黄勇军向一审法院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0136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惠州市三绅宏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0136元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6元,由惠州市三绅宏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黄勇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惠州市三绅宏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20136元,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51:01 
黄勇军与惠州市三绅宏基物流有限公司、肖文青、谢婵、张福龙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民终88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三绅宏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惠阳经济开发区惠南大道象岭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遇春,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遇春,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婵。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日军,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福龙。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勇军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三绅宏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绅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肖某1、谢婵、张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黄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涛、三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遇春、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遇春、谢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日军到庭参加查询。谢婵以三绅公司监事身份为三绅公司委托了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大伟参加查询,本院允许其参加查询对相关事实进行陈述。张福龙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查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勇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粤13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黄勇军原审诉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体现在原审法院没有向黄勇军行使法律解释和阐明义务。本案是因黄勇军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黄勇军在2016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股东出资纠纷,案号(2016)粤1303民初3991号,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予以分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之后,黄勇军再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是判决解除双方所签《优先股参股协议》,返还投资款本金,以及要求相当于投资分红的借款利息。从黄勇军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看,请求返还投资款项本息,实际上是要求法院解决黄勇军与三绅公司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因为投资股东关系法院不支持),它的性质是一种债权债务。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但是原审法院在立案时,却将其立案为出资纠纷。当时黄勇军也未引起注意。该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对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应该完全知悉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实际是解决黄勇军投资款的返还问题,应是合同之债,而不再是股东出资争议。
在此情形之下,根据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35条之规定,庭审时,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应当阐明和告知当事人,对法律关系作出重新定性,向当事人解释法律,并告知可以变更诉讼涉及的请求和理由,促使黄勇军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并作出明确选择,并以黄勇军最终选择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作为裁判的依据。而且不是简单的驳回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