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合荣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商武翠、杨志卿、林叹民间
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9
【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16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琪奕陈春何赖慧嫦
【审理法官】陈琪奕陈春何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大合荣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商武翠;杨志卿;林叹
【当事人】广东大合荣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商武翠杨志卿林叹
【当事人-个人】商武翠杨志卿林叹
【当事人-公司】广东大合荣饲料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袁治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袁治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艺袁治
释小龙与何洁【代理律所】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东大合荣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林叹
【被告】商武翠;杨志卿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人是上诉人大合荣公司还是杨志卿。
【权责关键词】表见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人是上诉人大合荣公司还是杨志卿。大合荣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杨志卿。首先,两份案涉借据上写明是大合荣公司向商武翠借款,即商武翠是出借人、大合荣公司是借款人。借据上并加盖了大合荣公司的公章,大合荣公司称该印章是杨志卿本人私刻的,但在诉讼中没有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且杨志卿在庭审中承认在本案之外还使用过该枚印章,大合荣公司也认可其知道杨志卿使用过该枚印章。这表明大合荣公司对杨志卿使用该枚印章是知情的,且未予反对。其次,案涉借款392500元是直接转账至大合荣公司的账户,证明大合荣公司已经收到了借款,并出具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大合荣公司收到借款之后又将该款转汇给杨志卿,这是大合荣公司自行处分其已经控制的资金的行为,属于其与杨志卿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而不能对抗出借人商武翠。第三,虽然借款由杨志卿经办,但杨志卿在办理借款手续时持有大合荣公司的印章,借款又转账至大合荣公司账户,杨志卿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大合荣公司承担。综上,应当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大合荣公司,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商武翠的
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大合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4元,由上诉人广东大合荣饲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4: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杨志卿手写借据一份给原告商武翠收执,借据内容为:“兹有广东大合荣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现借到商武翠交来现金¥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按2.6%计算,每月一结息,立此为据,2013年3月20日,保证人:杨志卿(本人愿意对该公司借款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日期落款处有被告大合荣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杨志卿在其签名处按捺指印。当日,原告商武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大合荣公司账户,被告杨志卿作为经手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商武翠,确认收到原告商武翠的借款(农行汇款)100000元,收款收据中盖有大合荣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9月25日,被告杨志卿再次手写借据一份给原告商武翠收执,借据内容为:“兹有广东大合荣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现借到商武翠交来现金¥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月息按2.5%计算,每月一结息,立此为据,2013年9月25日,保证人:杨志卿(本人愿意对该公司借款负连带
保证担保责任)",日期落款处有被告大合荣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杨志卿在其签名处按捺指印。当日,原告商武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两次共转账292500元至被告大合荣公司账户,被告杨志卿作为经手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商武翠,确认收到原告商武翠的借款(农行汇款)300000元,收款收据中盖有大合荣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8年7月17日,被告杨志卿在上述两份借据中均补充手写内容“保证人:杨志卿(保证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2018年7月17日"并在其签名处按捺指印。庭审中,原告商武翠、被告杨志卿及第三人林叹均确认本案借款款项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交付,2013年9月25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扣掉7500元利息后实际转账292500元。被告大合荣公司抗辩上述两笔借款与其无关,为被告杨志卿的个人借款,是被告杨志卿私刻被告大合荣公司的印章进行借款,借款款项转到被告大合荣公司的账户后即时转到被告杨志卿个人账户。庭审中,被告大合荣公司表示其未就其主张被告杨志卿私刻公司印章进行报警处理,其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借据中的印章进行鉴定。原告商武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支付利息明细表,原告商武翠确认被告杨志卿按照借据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的利息
106500元、向另案原告陈丽支付了利息78000元,陈丽在其诉被告大合荣公司、杨志卿、第三人林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8)粤0902民初4407号]提交的支付利息明细表确认与原告商武翠相同的内容。被告杨志卿对此无异议,但抗辩其自2014年10日2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向原告商武翠转账55800元,提供了银行流水复印件为证,原告商武翠提交了利息明细表,确认被告杨志卿向其转账5580
0元,其中32400元是被告杨志卿支付给原告商武翠的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另外有15600元是支付给陈丽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人应如何认定;二、被告向原告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一、关于本案借款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原告商武翠主张被告大合荣公司两次共向其借款400000元,提供了借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商武翠、被告杨志卿及第三人林叹均确认本案借款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而银行转账凭证中转账金额共为392500元(其中2013年3月20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9月25日转账292500元),因此,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92500元。大合荣公司抗辩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杨志卿私刻公司印章来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商武翠提供的两份借据盖有被告大合荣公司印章,收款收据中盖有被告大合荣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大合荣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的被告杨志卿私刻印章行为进行报警处理,其在本案明确不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同时,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据中的印章是被告杨志卿私刻的印章。其次,原告商武翠通过银行转账392500元至被告大合荣公司的账户,完成了其交付出借款项的举证义务,被告大合荣公司收到款项后的转账行为由其自由处分,不能证明其不是借款人的事实。综上,被告大合荣公司抗辩其不是借款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原告商武翠请求被告大合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依据充分,但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392500元,故被告大合荣公司应向原告商武翠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92500元。
二、关于被告向原告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商武翠及被告杨志卿均确认被告杨志卿已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的利息106500元,一审法院
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商武翠确认被告杨志卿向其支付了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32400元。因此,应认定被告杨志卿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共138900元(106500元+32400元),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杨志卿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对于其已支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干预,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商武翠请求被告大合荣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起算日期不当,由于被告杨志卿已向原告商武翠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故被告大合荣公司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志卿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并捺印指印,并注明愿意对借款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商武翠请求被告杨志卿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广东大合荣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92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9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商武翠;
二、被告杨志卿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商武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2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128元,由原告商武翠负担734元,被告广东大合荣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杨志卿负担1239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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