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荣胜、程晓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1 
【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2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文邓耀辉刘宇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荣胜;程晓冰;徐雄伟 
【当事人】江荣胜程晓冰徐雄伟 
【当事人-个人】江荣胜程晓冰徐雄伟 
【代理律师/律所】魏展谦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刘俊凯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史志斌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展谦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刘俊凯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史志斌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展谦刘俊凯史志斌  释小龙与何洁
【代理律所】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江荣胜 
【被告】程晓冰;徐雄伟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借款及逾期利息以及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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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5 01:33:26 
江荣胜、程晓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民终2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荣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谦,系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凯,系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晓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斌,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雄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荣胜因与被上诉人程晓冰、原审被告徐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江荣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23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显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无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及违约费用,依最新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在此情形下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在2020年8月20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即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借据中即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也未约定违约责任。那么现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就无法律依据。二、《担保还款承诺协议书》为双务合同,而非单务的承诺合同;而且其本身只是要约,由于在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被上诉人仍未签字确认和送达至上诉人,协议缺乏承诺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从未成立和生效。(一)《担保还款承诺协议书》为双务合同,因为在协议中约定了需双方签字的生效要件,并约定了双方都有权利和义务的双务合同形式和内容。《担保还款承诺协议书》中在协议的序文中明确:“关于……借款事宜,现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可见该协议并非上诉人的单方承诺。在协议的正文第三条:“甲乙双方签定后立即生效,款项还清后所有甲方关于徐雄伟的借款抵押手续交由乙方”。可见该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的权利获得款项其义务是将徐雄伟的借款抵押手续交由上诉人,而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则与之相对。很明显,协议是双方都有权利和义务,
存在对价关系的双务合同。该协议是需要经过上诉人的要约和被上诉人承诺两个意思表示之后才能成立和生效的。(二)因被上诉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和未送达至上诉人处,因此该协议缺乏合同订立的承诺意思表示。所以我方认为该协议从未成立当然也未生效。《担保还款承诺协议书》第2条约定了还款的最后期限是2020年6月10日前,这个日期也是协议合同目的实现的最后日期。亦是该协议被上诉人的最后承诺期限。但被上诉人在承诺最后期限仍未将签名的协议书送达至上诉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可知被上诉人并未做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因该协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且在最后承诺期限前仍缺乏被上诉人承诺的意思表示,所以该协议从未成立和生效。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按当时的《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规定,该笔借款在2016年11月10日已过诉讼时效。从借据可以看出,该笔借贷发生于2014年5月9日到2014年11月9日止。依据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归还借款,所以该笔借款实质在2016年11月10日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无无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也未约定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因该笔借款在2016年11月10日已过诉讼时效,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归还本金亦无法律依据。且在《担保还款承诺协议书》中缺乏被上诉人签名确认即缺乏承诺意思表示,因此该承诺协议书从未成立,在2020年6月10日最后承诺期限,被上诉人仍未将签名的协议书送达至上诉人处,就算是被上诉人后期自己补签该协议也已无效。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依据该协议书支付借款本金和违约费用也是无法律依据的。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在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