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水等与杨晓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7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67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兰任文风严佳维
【审理法官】叶兰任文风严佳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洪雨;胡水;杨晓伟;于洪亮
【当事人】李洪雨胡水杨晓伟于洪亮
【当事人-个人】李洪雨胡水杨晓伟于洪亮
【代理律师/律所】马辉上海沪泽律师事务所;李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辉上海沪泽律师事务所李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辉李勋
【代理律所】上海沪泽律师事务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洪雨
【被告】胡水;杨晓伟;于洪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李洪雨、杨晓伟、于洪亮三人均因涉案事件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定犯寻衅滋事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 还查明,本案一审庭审中,李洪雨、杨晓伟、于洪亮均确认事发经过以2018年5月23日14时30分李洪雨的讯问笔录为准,该讯问笔录中,就检察机关所提问题“那打完胡水之后,为何又要驾车撞击胡水",李洪雨回答称:“当时我们是打算掉头走的,可胡水拦在我们车前,不让我们走。我生气了,就叫杨晓伟开车撞人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上诉人李洪雨对一审认定的误工损失费、律师代理费、医疗费三项费用所提异议能否成立。首先,关于误工损失费。鉴于各方确认事发
前胡水系从事驾校招生工作,考虑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在胡水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下,酌情按照7564元/月的标准计算胡水的误工损失,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务工损失费,缺乏依据,有欠合理,本院不予认同。其次,关于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属于胡水为解决本案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作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由胡水自行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医疗费。本案纠纷实系李洪雨、杨晓伟、于洪亮三人寻衅滋事引发,从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李洪雨在讯问笔录中的回答可见,胡水作为受害人,并无过错可言,上诉人主张胡水应自行承担50%的医疗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同。因此,上诉人李洪雨就上述三项费用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同时,一审法院就其余各项赔偿费用以及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就案件受理费处理略有出入,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李洪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697元,减半收取计2848.50元,由李洪雨、杨晓伟、于洪亮共同负担1264.80元,由胡水负担158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
元,由李洪雨负担1552元,由胡水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2:57: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凌晨,李洪雨、杨晓伟、于洪亮驾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胡水开设的驾校招生处,为琐事持木棍打砸店内物品,致使店内飞利浦ME1191F型显示器1台、玻璃茶几1个损坏,共计价值258元;并随意殴打胡水及案外人夏某,后李洪雨指使杨晓伟驾车撞击胡水,致胡水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膝内侧股骨髁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构成轻伤。后李洪雨、杨晓伟、于洪亮均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发后,胡水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69205.6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水左膝部外伤,致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半月板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并经手术,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构成十级残疾。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鉴定,胡水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胡水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洪雨、杨晓伟、于洪亮无故殴打胡水,造成胡水受伤,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洪雨认为胡水自身也有过错,但就胡水的过错,李洪雨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对胡水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胡水主张的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故医疗费总额为69205.60元。2、营养费,视胡水的伤情,胡水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可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胡水伤后的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为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水因事故受伤住院18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4、护理费,胡水主张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尚属合理,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胡水伤后的护理期为护理90日,故护理费为3600元。5、交通费,视胡水的实际诊疗情况的需要,酌定800元。6、财产损害,胡水主张财产损失25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7、误工费,应根据胡水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胡水主张误工费按12000元月计赔,但胡水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胡水实际的误工损失,酌情参照胡水所从事相关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564元月计算胡水的误工损失,根据鉴定,胡水伤后的休息期为6个月,故误工费为45384元。8、鉴定费,胡水因伤需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950元,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胡水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因本案纠纷业经刑事审判,李洪雨、杨晓伟、于洪亮均已被刑罚处
罚,故胡水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明确,本案中暂不处理,胡水可保留该诉权,待条件合适时另案起诉。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30157.60元,由李洪雨、杨晓伟、于洪亮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洪雨、杨晓伟、于洪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胡水130157.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2元,减半收取计2851元,由李洪雨、杨晓伟、于洪亮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洪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误工费为14880元(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6个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律师费5000元应由胡水承担;医药费应由胡水承担50%,杨晓伟、李洪雨、于洪亮共同承担50%。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相关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564元月计算误工损失不妥,胡水受伤期间其开设的驾校招生店不足五个月,还处于亏损期,也没有营业许可,处于待业状态,故误工损失应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二、律师费是由胡水聘请律师产生的,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三、胡水对于本案纠纷的造成也有责任,且其也动手了,故医药费应由其承担50%,杨晓伟、李洪雨、于洪亮共同承担50%。原审被告杨晓伟述称,同意李洪雨的上诉请求,事发时
胡水拿着棍棒拦车,责任在胡水,应由其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李洪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水等与杨晓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67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上海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晓伟。
原审被告:于洪亮。释小龙与何洁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洪雨因与被上诉人胡水及原审被告杨晓伟、于洪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洪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误工费为14,880元(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6个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律师费5,000元应由胡水承担;医药费应由胡水承担50%,杨晓伟、李洪雨、于洪亮共同承担50%。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相关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564元/月计算误工损失不妥,胡水受伤期间其开设的驾校招生店不足五个月,还处于亏损期,也没有营业许可,处于待业状态,故误工损失应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二、律师费是由胡水聘请律师产生的,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三、胡水对于本案纠纷的造成也有责任,且其也动手了,故医药费应由其承担50%,杨晓伟、李洪雨、于洪亮共同承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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