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五颗珍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朱晓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44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瑷丹孙晓芳董菁 
【审理法官】石瑷丹孙晓芳董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五颗珍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朱晓丹 
【当事人】沈阳五颗珍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朱晓丹 
【当事人-个人】朱晓丹 
【当事人-公司】沈阳五颗珍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陆宇晨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宇晨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宇晨 
【代理律所】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五颗珍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朱晓丹 
【本院观点】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除“被告朱晓丹2019年7月工资1680元,8月2910元,9月3297.72元,10月1414.17元,11月1794.36元,12月1326.25元,2020年1月3095元,2月3065元,3月372.31元,4月847.6元”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朱晓丹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680元,2910元,3297.72元、3414.17元、3294.36元,3326.25元,5095元,5065元,2552.31元,847.6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提举的《行政专职人员岗位说明书》及《行政专职人员岗位职责》均无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亦不认可知晓。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中也没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之内容。另,上诉人提举的证人证言之证人为上诉人在职员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述证人证言,鉴于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亦不能予以采信。再,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所有员工签订的都是员工试用期协议,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书面劳动合同,我们认为试用期协议就是劳动合同”。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之“被上诉人在我单位负责人力资源工作包括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与管理,其利用职务之便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标准,可视为双方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应当在2019年9月12日双方《员工试用期协议》到期后续签劳动合同,但显然双方该日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十三人应当自2019年10月12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至2020年3月10日。鉴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被上诉人的逐月工资数额分别为3294.36元,3326.25元,5095元,5065元,2552.31元,847.6元。经计算,上诉人实际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差额为18855.2元(3294.36元÷21.75×13+3326.25元+5095元+5065元+2552.31元+847.6元)。现一审判定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数额显然并不高于上诉人实际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差额。鉴于被上诉人对此数额并未提出起诉或上诉,可视为被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
一审判定之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诉请或遗漏诉请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提出的本案诉讼。故仲裁裁决并未生效。双方对于是否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存在争议,本案均系围绕这一争点进行审理,故一审判决在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中对此争点之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超诉请或遗漏诉请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五颗珍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26: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12日,原告沈阳五颗珍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晓丹签订《员工试用期协议》。原告聘用被告为员工,试用期3个月,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岗位为行政专员。2019年9月被告担任行政主管,2019年12月担任行政经理。被告朱晓丹2019年7月工资1680元,8月2910元,9月3297.72元,10月1414.17
元,11月1794.36元,12月1326.25元,2020年1月3095元,2月3065元,3月372.31元,4月847.6元。202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员工离职申请表》,表内职位一栏为行政经理,2020年3月21日被告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签字确认,该表职务一栏为行政经理。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单位自认与所有员工签订的均为《员工试用期协议》,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单位认为试用期协议就是劳动合同。被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20)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566.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单位与员工签订《员工试用期协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认为试用期协议就是劳动合同。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该《员工试用期协议》不能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起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原告单位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关于工资数额,因被告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18566.2元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五颗珍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或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该判项内容明显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并遗漏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具体时间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未能做出准确认定。被上诉人在我单位负责人力资源工作包括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与管理,其利用职务之便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应获得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一审法院认定《员工试用期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并以此为依据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以被上诉人单方认可的裁决金额作为本案判决双倍工资的标准,这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员工试用期协议》虽然名称并非劳动合同,但该协议已经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因此在劳动仲裁阶段,劳动仲裁委也对该试用期协议的性质予以了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五颗珍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朱晓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44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五颗珍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33(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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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韩延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丹,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晨,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晓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晓丹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五颗珍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
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9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