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利民伟艳美食品有限公司、巩泽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1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61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雷于芳刘江静 
【审理法官】郭雷于芳刘江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巩俐国籍唐山利民伟艳美食品有限公司;巩泽龙 
【当事人】唐山利民伟艳美食品有限公司巩泽龙 
【当事人-个人】巩泽龙 
【当事人-公司】唐山利民伟艳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唐山利民伟艳美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巩泽龙 
【本院观点】利民伟艳美公司与巩泽龙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利民伟艳美公司与巩泽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巩泽龙接受利民伟艳美公司的管理,从事利民伟艳美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巩泽龙提供的劳动是利民伟艳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利民伟艳美公司与巩泽龙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利民伟艳美公司与巩泽龙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利民伟艳美公司与巩泽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巩泽龙接受利民伟艳美公司的管理,从事利民伟艳美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巩泽龙提供的劳动是利民伟艳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利民伟艳美公司与巩泽龙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巩泽龙、利民伟艳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利民伟艳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利民伟艳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49: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巩泽龙提交原告单位饭卡、工作服,证明巩泽龙2017年3月17日入厂,从事维修工作,每月15日发放工资,到2019年5月22日工伤,证明巩泽龙在唐山利民伟艳美公司工作。原告利民伟艳美公司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饭卡和工作服看不出入厂和从事工作时间,工作服无法证明是原告发放给被告的。经审查,工作服上印有“利民冷食"字样,可以证实是原告单位的工作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巩泽龙母亲王爱君与利民伟艳美公司维修主管王林的聊天记录和与司机王海涛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住院期间请了护工,复查是王海涛去的,王海涛给我的护工费转账记录,证明王海涛是利民伟艳美公司员工。原告利民伟艳美公司认为上述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聊天的人具体是谁被告不能证明。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截图中均有电话号码,本院经审核给原告三个工作日核实王林、王海涛是否原告单位员工以及截图中的手机号码是否上述二人手机号,但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交核实结果,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巩泽龙母亲王爱君、大姨王爱荣与利民伟艳美公司总经理尚国芝谈话录音,解决工伤事宜。原告认为通话录音里面是不是尚国芝无法证实。
经审查,该谈话录音中对方认可被告巩泽龙是对方企业员工,并认可多支付几个月营养费,该证据和被告提交的截图、聊天记录、工作服和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病历首页显示工作单位都是利民伟艳美公司。原告认为病历的记录是被告父亲当时的陈述,对被告的伤情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病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签名显示王海涛,证明王海涛是唐山利民伟艳美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公章,王海涛不是代理人也不是当事人,签收是不真实的。经审查,该送达回执上亦有原告代理人秦赟签名,原告代理人当庭认可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送达回执予以采信;6.原、被告均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唐古劳人仲裁字[2020]2号。原告认为裁决书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认为裁决证明巩泽龙与利民伟艳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证明聘用单位是原告利民伟艳美公司,巩泽龙是原告利民伟艳美公司员工。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
原告利民伟艳美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成立,即取得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提交的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上显示王海涛与利民伟艳美公司的代理人秦赟均代表利民伟艳美公司签收过法律文书,代理人秦赟对自己所签姓名予以认可,以及被告母亲与王海涛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王海涛系原告利民伟艳美公司的员工,再结合被告母亲与王林的聊天记录,被告母亲、姨妈与原告公司人员协商工伤待遇事宜的录音,被告提交的工作服等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唐山利民伟艳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巩泽龙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唐山利民伟艳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利民伟艳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王爱君、王爱荣与尚国芝的谈话录音无法确定真伪,王爱君、王爱荣还是案外人同时也不是证人,该录音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提交的聊天截图中无法确定聊天人的身份,也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原审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强迫上诉人来证明王林、王海涛不是公司的员工,是偏袒被
上诉人,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其提交的工作服无法证明是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因为上诉人所生产的冷饮食品具有季节性性质,人员流动很大,工作服发放无数,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服不能证明就是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本人的。鉴于原审认为在仲裁机构的送达回执上有王海涛的签字,但也不能因此就主观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所谓的王海涛的聊天记录就是王海涛本人使用的。被上诉人把号“辽参"备注成王海涛,的使用者就是王海涛?综上,被上诉人对确认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利民伟艳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