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与许明裕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1)新31行终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斌帕提古丽艾则孜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 
【审理法官】郭斌帕提古丽艾则孜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许明裕;龚小虎 
【当事人】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许明裕龚小虎 
【当事人-个人】许明裕龚小虎 
巩俐国籍【当事人-公司】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龚小虎 
【被告】许明裕 
【本院观点】喀什地区公安局作出的(喀地)公(刑)鉴(伤检)字[2020]XX号鉴定文书系多来特巴格派出所在作出的喀市公(多路)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作出的,且上述证据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该民事判决书系许明裕与龚小虎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许明裕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多来特巴格派出所作出的喀市公(多路)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第三人物证鉴定结论质证关联性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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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许明裕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多来特巴格派出所作出的喀市公(多路)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一般而言,行政相对人在理论上分为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不仅包括行政行为法定文书中载明的人,还包括行政行为法定文书中虽未载明,但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人。因此,是否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判断原告主体资格的实质标准。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许明裕作为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与多来特巴格派出所作出的喀市公(
多路)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行为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首先,本案中,喀什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喀)公(刑)鉴(伤检)字[2020]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同年7月10日告知许明裕,经综合评定后不构成轻微伤。许明裕不服该鉴定结论,于同年7月13日申请重新鉴定,喀什市公安局批准同意重新鉴定,并于当日委托喀什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法医室进行鉴定,故喀什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喀)公(刑)鉴(伤检)字[2020]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多来特巴格派出所依据(喀)公(刑)鉴(伤检)字[2020]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材料认定对龚小虎作出200元的行政处罚,属于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其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程序违法。虽然多来特巴格派出所上诉称是否重新鉴定,并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且喀什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
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喀什地区公安局作出的(喀地)公(刑)鉴(伤检)字[2020]XX号鉴定文书与喀什市公安局作出的(喀)公(刑)鉴(伤检)字[2020]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的结论是一致的,均认为许明裕左面部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但是,在喀什市公安局已经批准并委托喀什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法医室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下,多来特巴格派出所就应当等待重新鉴定意见的作出,否则,就等于剥夺了许明裕陈述、申辩的权利。另外,更不能因为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初次鉴定的意见一致,依据处罚后得出的结论反推处罚前的程序合法,从而忽略程序合法的重要性。因此,本院对多来特巴格派出所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多来特巴格派出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49:05 
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与许明裕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新31行终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负责人:杨小龙,该派出所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邓雨,该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吐送·艾比布拉,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裕。
     原审第三人:龚小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多来特巴格派出所)因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0)新3101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来特巴格派出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邓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买买吐送·艾比布拉,被上诉人许明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龚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5日15时许,龚小虎在喀什市X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收回其出租的房子时,与租客许明裕因租房纠纷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许明裕左侧脸部受伤。接到许明裕报案后,多来特巴格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履行立案、传唤、调查等程序。2020年7月8日,喀什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许明裕的伤情作出(喀)公(刑)鉴(伤检)字[2020]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许明裕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2020年7月10日,向许明裕送达鉴定文书,许明裕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20年7月13日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当日,喀什市公安局委托重新鉴定。2020年7月24日,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因重新鉴定,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天日。2020年8月25日,对许明裕、龚小虎拟作出行政处罚报告。
     2020年8月27日,多来特巴格派出所对龚小虎作出喀市公(多路)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龚小虎200元。
     同时,对许明裕作出喀市公(多路)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许明裕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多来特巴格派出所具有作出二百元决定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多来特巴格派出所将鉴定意见告知许明裕
后,许明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多来特巴格派出所委托了喀什地区公安局重新鉴定,并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天日,因疫情原因,未能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期限将至,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院认为,多来特巴格派出所虽然陈述为客观事实,但在重新鉴定结论尚未作出的情况下,对龚小虎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应予撤销。对于许明裕要求涉嫌其非法入侵住宅罪对龚小虎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多来特巴格派出所对龚小虎作出的喀市公(多路)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许明裕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