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非农人员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组织经济人员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有的农村土地被全部征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已逐渐成为热点问题,出现了不少成诉案件.由于法律法规对此无明确规定,解决此类纠纷难度挺大.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的核心是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我们有必要共同对此类问题进行探讨.本文欲围绕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以供审判此类案件时作为参考.
一、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受
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尽管法学界对“集体所有”的理解和解读有不同认识,但“集体所有”应为集体成员共有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且已势在必行.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拥有共同的所有权.那么进一步得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只有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民,才能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被征用后,获得四项补偿,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对的生存补偿,是对依赖于集体土地进行生存,具有土地所有权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的生存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承包土地的经营者、耕种者的补偿.因此,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能享受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流动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依赖于土地资源,保护农村农民生存、生产、生活,在各行政村内依法确立的农民集合体,它与其他经济组织,如城市合作社,个人合伙等最大的区别就是依法所有土地资源.只要是农民,其生存依靠就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是我国现阶段社会
制度所决定的.即只要是该村农民就依法应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不象其他经济组织一样其成员有相关的准入和准出制度.只要一出生是农民其生
存就依赖于所在村集体的土地,也就自然取得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只要是农业户口,一旦因婚嫁等正当理由迁入到该村,就意味着其以后的生存、生活只能依赖该村集体所有
的土地,那么民就自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同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因
故迁出、转非也就自然丧失了其资格.我们不难看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流动性,是不
固定的,是随时变动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农村户口且户籍在该村,是享有该村成员资格的必备条件.
目前,我国对于户口的管理,主要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享受着国家对城镇居民的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而农业户口的农民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依
赖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是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首要和必要
条件.
现我国农村依法基本以行政村为单位确立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情况一个行政村可有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被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是相互独立的、并列的、互斥关系,那第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志员也应是各有归属.有所区分,不能兼备.农业户口的户籍在哪村,就应属于哪村的成员.因此只有农业户口的户籍该村才能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农村户口以上我们分析了属于农业户口且户籍在该村是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必备条件,即:户口性质和忘掉籍只要有一个条件,不具备就不能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非农业人员不能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的非农业人员虽居住在农村,但其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不依赖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与集体经济组织已无任何缘系.其依法可成为居住地的村民,只能享有村民的各种权利,承担村民的各种义务,不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忝员的各种待遇.
虽是农业户口,但户籍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行政村内,也不能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应成为
户籍所在地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关于保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
原系该集体组织成员,现为服役有义务兵,上学的大中专学生和劳改劳教人员.这些成
员另将户口迁到部队,学校和劳教场所,户籍地发生了变化,但只是为了户口管理的需要,是对户口临时性的迁出,与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出但其还没有取得其他的生存保障,就业渠道将来还要或者可能还要依赖于集体的土地.并不能因为户籍地的变化面完全丧失其资格.故对这些人员的集体经济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予保留.
五、关于“空挂户”问题
“空挂户”是指农业户口的户籍虽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村内,但根本或长期不在
其村居住、生产、生活.这些人员可分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根本就不是该村人,为某种目的而将户口迁入到该村,挂在该村,属于空有
户口不见人,是实实在在名符其实的“空挂户”.对这类人如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
显然会严重地侵害该村真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权益.因此,对这类人员虽户口在该村,也绝对不应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
另一种情况是原来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婚嫁等原因长期不在该村居住、生产、生活.这类人员的生存依靠已显然不依赖于该集体的土地,只是户口未迁走,对此类人员也应
按“空挂户”对待,不应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多长时间为长期,应由集体
经济组织通过民主程序来决定,只要不违反公平原则,法院不宜进行干预.
六、关于“农嫁女”问题
“农嫁女”问题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农嫁女”一般
是指原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结婚出嫁,而户口未牵出或不牵出,仍保留在原行政村内
的妇女有的连同其子女.现农村中“出嫁女”一般有两大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农嫁非”,即农业户口人员嫁给非农业户口人员.有的嫁给本村的非农业人员;有的嫁给其他村或城
镇的非农人员.无论是嫁给本村还是嫁给外地或城镇的非农人员,由于国家户口管理制度的原因,其不具
备一定条件,户口不能随意落在非农人员户口中或迁移到其他村或城镇,即其户口不能以自己的意志而转非或牵出.有一部分人员还仍在原村庄居住、生产、生活,她们的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还不能脱离集体的土地.所以这部分人员原则上还应继续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有一部分人员则不同,虽户口在该村,但长期不在该村居住,生产、生活均不在该村,应视为“空挂户”,不应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二种类型是“农嫁女”.其中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嫁给本村农业户口人员,这种情况仍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并无争议;二是嫁给外村或外埠农业户口人员,这类人员属户口应该迁出,也能够迁出,完全可以成为迁移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不迁出.尤其是一些比较富裕的村,“农嫁女”人员都不愿将户口随嫁迁出,将户口留在本村,以分享集体经济权益,导致富裕村人口光进不出,不断膨胀.越富裕的村,这种现象就越严重.致使有的村人均占有土地越来越少.这种现象是不正常的,不但严重冲击了农业户口人员在村队之间正常流动,保持人均占有土地的平衡性,而且还严重地损害了村内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权益和财产权益.许多人只看到这种现象关系到男女平等和户籍自愿的一面,而忽视了另一面,即关系到依赖于土地生存的农民的生存权受到挑战的一面,对此现象采取认可或支持的态度,对农村发展和稳定都是不利的.因此对于此类人员应分两种情况对待.一是对虽户口在该村,但长期不在该村居住,生产、生活均不在该村,也应视为“空挂户”不应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对其户口在该村,也在该村居住,对这些人员是否还能够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的形式来决
定.只要其决定不违反公平原则,法院不宜干预.
七、关于“回迁户”问题
“回迁户”是指原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某种原因将农业户籍迁到外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补偿费界定时点之前,又将户口迁回本村的人员.
这些人员户口的来回移动,绝大部分都是为了谋求某种利益,那么,他们本身必须也应
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风险并付出代价.否则,无社会公平而言.因此,决定“回迁户”能否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应坚持两个原则:
1.限制投机原则;
2.不能双重资格原则.
在坚持以上两个原则的前提下,再审查其户口迁出时间的长短和其已是否具备外村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两个方面,分以下三种情况对待:
1.迁出时间较长,在回迁本村时,无论在外村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均不再
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至于多长时间为“较长”,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按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2.迁出时间虽短,但在回迁本村时在外村已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也不应再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
3.迁出时间较短,在外村是“空挂户”,可考虑是否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但
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八、关于特殊原因农转非人员如何对待的问题
原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也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行政村内,并在村内居住生活.因征用土地和特殊政策如纳税大户、引进人才等政策农转非,当时未安置且又无稳定职业
与收入的.对于此类人员,我们首先应定性,已不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其已是非农业户,其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不再依赖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享受了城镇居民的待遇.如对
此类人员仍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其会享受双重生存保障,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但考
虑到农转非时未进行安置,可考虑应享受应得的安置补偿费,绝不应享受土地补偿费.
九、承包土地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系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物权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集体土地
的使用、收益权.有承包经营权并不能代表同时具有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由于土地承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