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户籍管理的规定
为推进户籍管理执法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了《山东省户籍管理办法》,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山东省户籍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山东省户籍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公安机关对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和更正等进行确认和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和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下同)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经常居住的公民,应当依照本规范履行户口登记。每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六条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本人应当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申报。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由监护人或者户主代为申报。
第七条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相关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
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具有外文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第八条户口登记管理由取得任职资格的民警承办。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户籍民警指导和监督下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户籍民警任职资格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市公安局制定。警务辅助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章立户
第九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第十条公民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实际居住的,可以在该房屋所在地设立家庭户;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设立集体户。
同一地址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家庭户或集体户。
第十一条设立家庭户,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申报。
农村地区公民申请设立家庭户的,应当同时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设立集体户,应当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
(二)办公场所权属证明;
(三)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姓名、公民身份号码、。
在就业地无直系亲属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本单位职工可以在该集体户登记户口。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根据户口管理需要,可以在辖区设立社区集体户,登记既不符合家庭户又不符合集体户落户条件的人员户口。
第三章户口登记
第一节出生登记
第十四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申报。
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生登记前父母离婚的,应当由抚养方申报,并提交明确抚养关系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政策外生育和非婚生育人员,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持《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报。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十六条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到卫生计生相关机构申领
《出生医学证明》后申报。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持《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
第十九条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报。
第二十条本人出生在外国,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未取得外国国籍、退出外国国籍、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未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声明或者证明;
(二)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
(三)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
第二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或者部队驻地集体户申报,也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男方为现役军人、女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女方申报;女方为现役军人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在女方部队驻地申报。
第二十三条夫妻双方户口均在高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
夫妻一方户口在高校学生集体户、另一方在非高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学生集体户一方申报。
第二十四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申报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登记。
第二节收养登记
第二十五条公民依法收养未成年人,应当持收养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向户口所在地申报。
第二十六条 1999年4月1日后,国内公民因不符合收养条件而私自收养的人员,公安机关要采集被收养人血样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具有亲缘关系的,可直接在收养人家庭所在地登记户口;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通过亲子鉴定排除亲缘关系的,收养人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动员其将被收养人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或者社会救助机构登记户口。
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或打拐解救的查不到生父母的儿童,可以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二)弃婴、儿童基本情况说明;
(三)暂时未查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
(四)寻亲公告证明材料;
(五)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
第三节恢复登记
第二十八条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失踪)的生效判决书申报。
第二十九条 因长期外出等原因被注销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报。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三十条军人退出现役的,按照退役、转业安置政策,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申报,公安机关应当核查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户口注销情况。
第三十一条部队检疫、复查期间退回的新兵,应当凭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者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后,回原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凭批准机关出具的证明回原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军队院校淘汰学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教育部、公安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等9部门《关于印发〈军队院校淘汰学员安置办法〉的通知》(〔2005〕政联字第2号)办理。
第三十二条因判刑被注销户口的公民,刑满释放后应当持释放证明申报。
被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持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申报。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恢复登记时,发现当事人申报的信息与户口注销信息不一致的,以公安机关户口注销信息为准。
第四节其他情形登记
第三十四条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
第三十五条滞留社会救助管理机构3个月以上且无法查询核实身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农村户口
(一)社会救助管理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二)公安机关护送流浪乞讨人员交接表或者“三无”对象收留材料;
(三)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
(四)近期二寸照片2张。
公安机关受理后,要通过全国人口信息系统等核查比对,并在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显要位置公示。
第三十六条 因婚嫁等原因流入我省的无户口人员,可根据口音、生活习惯、亲属关系等途径查明原籍是否登记户口。原籍无法查清的,由当事人或者村(居)委会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村居(单位)证明和居住地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当事人的书面证明;
(二)近期二寸照片2张。
公安机关受理后,要通过全国人口信息系统等核查比对,并在村(居)委会显要位置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