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章、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8
【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62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中友智咏梅吕建伟
【审理法官】赵中友智咏梅吕建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成章;刘国平;李会芳
【当事人】李成章刘国平李会芳
【当事人-个人】李成章刘国平李会芳
【代理律师/律所】李卓河南瞻言律师事务所;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卓河南瞻言律师事务所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卓杨玉敏
【代理律所】河南瞻言律师事务所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成章
【被告】刘国平;李会芳
【本院观点】李成章称其名下银行账户汇款给刘国平、李会芳的8笔款项均系其自己款项,出借给了刘国平、李会芳。
诉讼费是多少【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客观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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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李成章账户于2014年5月4日汇款至刘国平账户30000元,于2014年9月14日汇款至刘国平账户30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汇款至刘国平账户50000元,于2014年11月8日汇款至刘国平账户20000元,于2015年2月23日汇款至刘国平账户46850元,于2016年4月24日汇款至李会芳账户2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汇款至李会芳账户10000元,于2016年10月14日汇款至李会芳账户90000元。以上8次汇款共计金额29685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成章称其名下银行账户汇款给刘国平、李会芳的8笔款项均系其自
己款项,出借给了刘国平、李会芳。刘国平、李会芳辩称上述款项均是通过其母亲王连娣所借,其中仅有借李成章的30000元。王连娣在诉讼中接受法院调查,其认可296850元中有借李成章的30000元,具体为:2014年5月4日30000元汇款中有李成章10000元,2016年4月24日20000元的汇款是借李成章的。对于上述争议,在李成章儿子李存刚与王连娣女儿刘瑞巧发生离婚争执之后,从2018年9月28日刘国平与李成章妻子张秀芹的通话录音来看,刘国平在询问一共借其多少钱时,张秀芹在录音中称“三、四万咧”,张秀芹所称数额与王连娣所称借款数额基本吻合。该录音形成于双方诉讼之前,较为客观,刘国平、李会芳辩称296850元中仅借李成章30000元,有证据支持。刘国平、李会芳又辩称向李成章的3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具体为:2018年9月29日刘国平转给李成章女儿李海静20000元,2018年11月4日李会芳转给李成章女儿李海静10000元,该3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刘瑞巧并于2019年3月1日转给李存刚利息10000元。刘国平、李会芳的上述主张有转账记录为证,刘国平、李会芳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2014年9月24日汇款的50000元和2015年2月23日汇款的46850元。刘国平、李会芳辩称分别来自于王连娣以李成章、李陆印名义从田氏信用社的贷款,金额均为5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贷款手续予以印证,从贷款金额、取出时间及王连娣所作解释来看,刘国平、李会芳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成章
称该两笔汇款均是其自己款项,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关于其余汇款的170000元。刘国平、李会芳辩称2014年5月4日汇款的30000元中有向尚社平借款的20000元,2014年9月14日汇款的30000元中有向李雪借款的20000元、向李国有借款的10000元,2014年11月8日汇款的20000元是向李秀荣的借款,2016年6月1日汇款的10000元是向李雪的借款,2016年10月14日汇款的90000元是向王会林借款140000元和向张贵英借款30000元,并拿出80000元偿还平安银行贷款之后的款项。王连娣对汇款、借款的情况作出了详细解释,且提供了部分出借人的证言、记账本相佐证,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与汇款基本吻合,刘国平、李会芳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成章称该170000元汇款均是其自己款项,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关于李成章所称王连娣自己有银行卡、自己会银行转账的问题,经查,王连娣的银行卡开卡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发生在李成章第五笔汇款之后,而且,其开卡后的记录基本上都是汇入和取款,只在2015年10月30日存在一笔向外转账,且并非转给了刘国平、李会芳。李成章的该项主张并不能支持其所称本案296850元均为其自有款项的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李成章虽然可能具有一定的出借能力,但对于每笔汇款基本上都是现存现汇,而且与王连娣向他人或银行借款的时间、金额均基本吻合的问题,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且,在李存刚与刘瑞巧离婚争议调解过程中,李成章及其家人对于10000元利息都会
索要的情况下,而对本案的巨额款项却未涉及,明显不合常理。李成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7民初1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上诉人李成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31: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原告李成章,妻子张秀芹,儿子李存刚。被告刘国平,母亲王连娣,刘瑞巧。被告李会芳与被告刘国平系夫妻关系。李存刚与刘瑞巧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0日结婚,2019年3月1日离婚。二被告在山东经营一家金店,李存刚与刘瑞巧在该金店打工。二被告因经营金店需要,由王连娣经办,陆续多次向原告李成章夫妻或通过原告李成章夫妻向其亲朋好友借款,然后通过原告李成章银行账户转给二被告。案涉8笔借款共计296850元,其中有原告李成章30000元,其他属于原告李成章夫妻的亲朋好友,该8笔借款共计296850元本息已还清。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金融机构的转账记录,二被告对该转账记录并无异议,但抗辩称除其中30000元外,其他系借别人款
项,然后用原告账户转账而已,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该8笔转账记录,基本上都是现存现汇,不符合常理,原告诉称该8笔借款资金来源于其家中存放现金,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农村实际。二被告辩称在外地做生意,由其母亲王连娣在老家经办,向原告或通过原告借款,符合双方姻亲关系的特点,王连娣作为农村妇女,将借款通过原告转账,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可能性。关于8笔款的借还,二被告作出了合理说明,而且提交了被告刘国平与张秀芹的通话录音、张贵英证言、张秀芹银行卡复印件、李会芳的银行记录、50000元转账凭证、李陆印银行卡复印件、二被告银行交易明细、刘瑞巧账册5本、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6日对于俊峰的调查笔录及从田氏信用社调取的张秀芹、李陆印贷款手续,客观性较强,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款时间、金额与原告提交8笔转账记录的时间、金额大致吻合,二被告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却未举出相关充分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在李存刚与刘瑞巧协议离婚时,原告方除了向对方索要李存刚的100000元工资之外,还索要了10000元利息,而对案涉近300000元借款并未进行索要,反而在离婚后进行起诉,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原告李成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原告李成章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成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527民初19号民事判决,改判刘国平、李会芳偿还其借款29685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国平、李会芳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8笔借款均系其本人款项,一审认定该8笔借款296850元中有其30000元,其他属于借其亲朋好友的钱,系认定事实错误;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连娣不会银行转账、借款系通过李成章转账给刘国平、李会芳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8笔借款本息已经还清,一审认定本息均已还清系认定事实错误;3、8笔借款时间跨度两年半,一审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查明李成章夫妻家庭实际收入和支出,判断李成章出借296850元的来源,不能仅凭现存现汇和其家中存放现金就否定其银行卡转账296850元不是李成章款项。
李成章、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62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芹。系李成章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河南瞻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成章与被上诉人刘国平、李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豫0527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刘国平、李会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豫05民终434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7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了(2020)豫0527民初19号民事判决。李成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芹、李卓,被上诉人刘国平、李会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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