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8
【案件字号】(2020)浙03行终6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李建老公【审理法官】郑宇张存曾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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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小散;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卸妆水排行榜张小散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张小散
【当事人-公司】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亮、袁霞霞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王增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亮、袁霞霞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王增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亮、袁霞霞王增匀
【代理律所】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小散
【被告】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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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该解释第十八条还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系主张小区车位配比不达标,
涉及业主共有利益,上诉人个人与其所申请查处事项之间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1:32:26
张小散、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3行终6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散。
委托代理人张亮、袁霞霞,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兴良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陶孟载,局长。
出庭负责人宋小彬,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李其武,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增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小散诉因诉被上诉人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平阳县资规局)不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6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2011年1月22日,原告张小散与锦绣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华庭锦绣苑小区2幢1901室商品房,但未购买小区车位。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约
定,项目建筑区划内全部地下车位归出卖人所有。2013年6月23日,涉案小区通过工程规划核实确认,同年9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7月1日,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19年7月11日,原告以涉案小区车位配比不达标为由,向被告平阳县资规局寄送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小区车位配置不达标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截至开庭结束前,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也未立案查处。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张小散申请被告平阳县资规局对涉案华庭锦绣苑小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在诉讼中主张其因小区车位配比不达标造成原告车位使用紧张,影响生活便利。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建筑区划内全部地下车位归出卖人即锦绣房地产公司所有,原告亦自认其未购买小区车位,原告通过对小区地上建筑物专有部分的购买所取得的相关合法权益不能自然及于车位使用权,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小区存在车位配比不达标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其与所申请
查处事项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不足,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小散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小散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案涉小区经济技术指标显示,小区停车位为218个(含机械车位205个),但小区预售方案显示小区住宅为343套,不符合《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DB33/1021-2005》中的车位配置比要求。因此造成上诉人停车困难,严重影响生产和生活的便利性。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小区存在车位配比不达标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购买了案涉小区的房屋,案涉小区车位配置比严重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导致小区内停车资源紧张,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与生活。上诉人作为业主,被上诉人平阳县资规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小区内停车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阳县资规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上诉人平阳县资规局申请了对温州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配置不达标的行为进行查处。车位配比问题涉及到规划条件以及开发商是否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进行开发建设的问题,被上诉人平阳县资规局具有处理本案诉争事项的职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判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立秋时间2021几点几分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阳县资规局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深圳小兰一审法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该解释第十八条还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系主张小区车位配比不达标,涉及业主共有利益,上诉人个人与其所申请查处事项之间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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