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莹莹、冯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63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慧贤徐志辉杨鹏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莹莹;冯秀芝;孙向东
【当事人】马莹莹冯秀芝孙向东
蒋劲夫女友正面照【当事人-个人】马莹莹冯秀芝孙向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马莹莹
【被告】冯秀芝;孙向东
【本院观点】上诉人马莹莹提供的借条是一张横格纸,上面载明:“借条今借到冯秀芝现金拾万元整(100000-),肆万元整(40000-),借期六个月,(月息0.02),2017年4月15日-2017年10月15日到期,特此为据。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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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15:30:54
马莹莹、冯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63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莹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向东。
如何拍一拍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莹莹因与被上诉人冯秀芝、孙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9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莹莹、被上诉
人冯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莹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209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冯秀芝所主张的借贷事实有误,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冯秀芝与被上诉人孙向东之间的借贷。借款原因是被上诉人孙向东父亲、母亲在经营渔场,因资金短缺以孙向东名义到被上诉人冯秀芝借款,并由孙向东向冯秀芝出具借条。上诉人马莹莹从未收到过冯秀芝的任何款项。借款到期后,孙向东并未偿还冯秀芝借款,冯秀芝频繁到马莹莹要求更换借条,马莹莹出于无奈并且当时与冯秀芝存在亲戚关系的考虑,才以自己名义向冯秀芝出具了借条。二、2019年12月29日,上诉人马莹莹与被上诉人孙向东解除了婚姻关系。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孙向东明确表示其与冯秀芝之间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马莹莹不负责承担该笔债务。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
宝格丽晶莹纯香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诉人马莹莹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冯秀芝答辩称,不认同上诉人的说法,借条是上诉人出具的,钱是上诉人拿走的现金,借钱时说是用于家庭经营鱼池所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冯秀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孙向东、马莹莹向冯秀芝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判决孙向东、马莹莹依法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向东、马莹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5日,马莹莹向冯秀芝借款4万元。马莹莹于借款当日向冯秀芝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秀芝现金肆万元整,借期六个月,月息0.02,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到期。至今未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秀芝与马莹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现借款已到期,马莹莹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冯秀芝主张上述债务为
孙向东、马莹莹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冯秀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冯秀芝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冯秀芝要求孙向东、马莹莹按年利率24%(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向东、马莹莹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马莹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冯秀芝借款4万元,并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冯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马莹莹负担,并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马莹莹提供三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条开始是孙向东所写。离婚协
议一份,证明这笔款项双方约定由孙向东承担。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家庭共同使用。被上诉人冯秀芝对三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莹莹提供的借条是一张横格纸,上面载明:“借条今借到冯秀芝现金拾万元整(100000-),肆万元整(40000-),借期六个月,(月息0.02),2017年4月15日-2017年10月15日到期,特此为据。借款人孙向东2017.4.15”上面摁有孙向东的手印。该借条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内容一致,只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人为上诉人马莹莹。本院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马莹莹、孙向东于2019年12月9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显示,“由男女双方共同签署的冯秀芝邻居借款4万元,由男方承担。”下面盖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婚姻中心印章一份。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提起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39,户名为马莹莹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从2014年4月25日到2018年1月4日,上诉人马莹莹多次向12xxx194977转款,上诉人马莹莹称该账号为孙向东账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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